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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王俊權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陳奕融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怡伶
林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怡伶(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1女。
被上訴人林永峰(下以姓名稱之,併與陳怡伶合稱為被上訴人)明知陳怡伶係有配偶之人,竟自105年4月10日起與陳怡伶以男女朋友之外觀交往,甚且於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陳怡伶之租屋處合意性交,破壞伊之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係舊識之普通朋友關係,林永峰無意間得知上訴人曾於105年2月22日對陳怡伶施以家庭暴力,陳怡伶告以已因家暴而離婚,獨自在外租屋生活,林永峰不知陳怡伶與上訴人間當時尚有婚姻關係存在。
伊等於105年4月10日晚間在公開場合同行聊天,屬男女正常社交關係,縱認此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然迄至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消滅時效。
另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伊等自外用餐返回陳怡伶之租屋處,因天氣炎熱,林永峰洗澡後圍裹浴巾等候衣物晾乾,陳怡伶穿著小可愛及短褲,因屋內狹小,故同坐在床上聊天,兩人並無肢體接觸,卻遭上訴人夥同4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恣意破壞陳怡伶租屋處之監視器、門鎖後,非法侵入,甫進屋即毆打伊等,致伊等全身多處挫傷、擦傷,上訴人並持攝影機不法攝錄伊等之身體隱私畫面,並隨意翻動屋內物品稱取得來路不明之保險套,上開證物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陳怡伶於91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1女,經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家上字第150號判決離婚確定。
㈡陳怡伶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183號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①不得對陳怡伶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②不得對於陳怡伶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個月。
㈢上訴人於105年8月29日夥同徵信社之4名男子共同侵入陳怡伶之租屋處,拍攝被上訴人之身體隱私畫面,違反前揭保護令,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9日在陳怡伶租屋處合意性交,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661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252號裁定駁回聲請。
五、上訴人主張陳怡伶與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05年4月10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與林永峰以男女朋友外觀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㈡查上訴人與陳怡伶於91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1女,陳怡伶以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183號通常保護令,自105年2月22日搬離夫妻住處在外租屋,於陳怡伶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陳怡伶與林永峰自105年4月10日起以男女朋友外觀交往,於公共場合有牽手、挽手臂、十指交握、互相依偎等親密舉動,並於105年8月29日下午共同返回陳怡伶之租屋處獨處逾1個小時等節,已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0日逛街、出遊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81至399頁),觀諸上開照片中陳怡伶與林永峰有挽手臂、十指交握、互相依偎談笑之親密舉止,顯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關係,佐以陳怡伶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伊因為與上訴人間有很多訴訟,心情很煩,所以請林永峰帶伊出去走走,林永峰是為了討論此事,才前來伊租屋處,林永峰曾來伊住處2、3次等語;
林永峰在該案件警詢時亦陳稱:105年8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共同返回陳怡伶租屋套房迄至同年下午2時30分上訴人夥同徵信社人員進入該套房前,僅有伊2人在陳怡伶租屋處獨處,伊曾多次至陳怡伶租屋處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5年度發查字第3250號卷第15、20頁)以觀,堪認其二人自105年4月10日起,即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關係之不當交往,且交往狀況持續至105年8月29日止,足以破壞上訴人與陳怡伶間婚姻之信賴與家庭之穩定,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林永峰固辯以陳怡伶於105年3月間告以已與上訴人離婚云云,陳怡伶亦附和陳稱:伊因不願對外承認伊與上訴人有婚姻關係,故向林永峰謊稱伊已離婚云云。
查林永峰與陳怡伶為認識多年之朋友,林永峰於本院自承知悉陳怡伶已婚,以及陳怡伶因上訴人家庭暴力而離家等情(見本院卷第309頁),顯然林永峰與陳怡伶交往前即明知陳怡伶係已婚之人,且林永峰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伊不清楚陳怡伶的婚姻狀況,只知道陳怡伶與上訴人正在談論離婚的事情,已經很久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臺北地檢署105年度發查字第3250號卷第22頁),後於本件審理中改稱陳怡伶於103年3月間告知伊已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其陳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陳怡伶所述曾告知林永峰其已離婚等語,顯係迴護林永峰之詞,同無足取。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9日在陳怡伶住處發生性行為等語,並提出現場錄影截圖照片及現場發現保險套之鑑定報告書等(見原審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003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11至14頁)以為佐證。
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
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
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查上訴人因懷疑陳怡伶與林永峰間有通姦相姦行為,僱請徵信社人員跟蹤其二人行蹤,於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上訴人為取得其二人通姦相姦證據,夥同徵信社之4名男子,以破壞陳怡伶租屋處門鎖、監視器之方式,強行侵入屋內,且不顧被上訴人之阻擋,由上訴人持錄影機強行拍攝其二人身體隱私畫面,並翻動屋內物品取得保險套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53至61頁)可憑,核與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續108號卷宗相符,又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侵入陳怡伶租屋處及強行拍攝陳怡伶之身體隱私畫面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且被上訴人為阻擋上訴人拍攝及拉扯搶奪錄影機之過程中,陳怡伶受有右手擦傷6公分、右膝瘀傷3x2公分,林永峰受有全身多處挫傷擦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有原審卷第185、313至314頁)可佐,可見上開錄影截圖內容及保險套係上訴人以非法侵入住宅、強拍及強取等方式取得,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取證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身自由、身體健康甚鉅,違反公序良俗及比例原則,依前揭說明,認上開錄影截圖畫面及保險套,以及衍生而來之鑑定報告書、被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判中針對上開證物所為之陳述內容,均應認無證據能力,不能執為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證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於105年8月29日有合意性交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㈣查陳怡伶為有配偶之人,林永峰明知其情,猶於105年4月10日起至105年8月29日持續以男女朋友之外觀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已如前述,然上訴人係於107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法院收文戳章(見原審北司調卷第2頁)可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105年8月8日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此部分之賠償請求,上訴人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惟上訴人就105年8月8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自屬有據。
㈤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上訴人為大專畢業,事發時與陳怡伶結婚13年餘,共同育有未成年1子1女,106年間在科技公司任職所得2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輛;
陳怡伶係大學畢業,於事發時為藥師,每月薪水約6至7萬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
林永峰為碩士畢業,從事居家照顧工作,每月薪資3至4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41至171頁)可佐,再審酌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態樣、持續期間(即105年4月10日公開挽手臂、互相依偎、十指交握等男女朋友外觀交往之舉止,其後至105年8月8日期間,林永峰進出陳怡伶租屋處數次)及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5日(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7、1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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