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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吉發克勞.拔耐(原名:劉金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春荷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得不行補正程序,而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149元,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8年3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4至25頁)。
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8年4月1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茲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裁判費,有臺北地院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3至34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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