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506,2019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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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何家壽
王竹生
沈宏霖


被上訴人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22日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50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 42條第2項所明定。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133 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編號D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之柏油路面予以刨除、編號D 部分之排水溝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另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其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之路燈及所附掛電桿予以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經本院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拆除如附圖編號C 、D 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1 萬6,3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民國107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700元×占用土地面積合計139 平方公尺=3,016,300 元),拆除如附圖編號B 之路燈部分,核定為681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同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700元×占用土地面積合計0.0314平方公尺=681.3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合計為301 萬6,981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347元。

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委任書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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