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519,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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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李銀童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冠頤律師
簡詩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金霞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王明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分稱以編號),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上訴人未交付借款,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且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業經該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37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既有不明,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藉此確認判決除去,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伊雖有向上訴人借款,惟上訴人未交付借款,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4 年2 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55萬元借款),嗣交付由其配偶邱清朗簽發之同額支票予伊,104 年8 月24日兌現後,被上訴人再於104 年8 月30日向伊借款42萬元,因尚欠55萬元借款之104 年7 月份利息7,350 元,兩造因此合意將未付利息充作借款一部,伊僅須交付借款42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編號1 本票為擔保。

被上訴人復於106 年1 月初向伊借款68萬元,伊當時現金、存款不足,因而向訴外人莊仁俊借款30萬元、訴外人李晛滄借款20萬元後,連同自身所有之18萬元,於106 年1 月11日交付68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編號2 本票為擔保。

被上訴人另於106 年8 月14日向伊借款40萬元,伊偕同訴外人李俐前往交付借款,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編號3 本票為擔保。

伊均已如數交付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且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一)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本院卷第217 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62頁,並由本院依案卷資料調整其內容):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

(二)被上訴人係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三)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64頁)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未能舉證有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交付1.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雖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若合意以其他金錢債權移作借貸應交付之金錢,亦具要物性(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貸與人仍應就與借用人有合意以其他金錢債權(例如:利息債權)移作借貸應交付之金錢,負舉證責任。

查被上訴人不爭執有向上訴人表明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惟否認有受領借款之交付及以他筆借貸利息充作借款之一部,依前開說明,應由抗辯已為交付借款或以他筆借款利息充作借款之一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第一筆42萬7,350元借款部分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於104 年2 月間向伊借款55萬元,104 年8 月24日以其配偶邱清朗簽發之同額支票兌現清償本金後,再於104 年8 月30日向伊借款42萬元時,因尚欠55萬元借款之104 年7 月份利息7,350 元,因而合意將未付利息充作借款一部,伊僅須交付42萬元等情(本院卷13 6、137 頁),雖經上訴人提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以證明104 年8 月24日有兌現55萬元支票一節(原審卷第27頁),並與桃園市八德大湳郵局檢送託收票據之票號及付款行庫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相符(本院卷第83、8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紙兌現之55萬元支票為其配偶邱清朗所簽發(本院卷第106 頁),惟此僅可證明上訴人有提示兌現被上訴人配偶簽發之55萬元支票,無法推論有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尚欠55萬元借款之104 年7 月份利息7,350 元之事實及兩造有將積欠利息移作借款一部之合意。

況據證人即上訴人前配偶李俐證稱:104 年8 月份,被上訴人清償55萬元時,伊有在場,被上訴人當場未再向上訴人借款,亦未聽到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什麼話等語(原審卷第62、63、66頁),因此,無法證明有上訴人所辯將積欠利息7,350 元充作第一筆借款一部之情。

⑵上訴人就交付42萬元借款一事(原審卷第19頁),仍以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為證,然此僅可證明上訴人有於104年8 月25日現金提款40萬元,無法推論上訴人有於104 年8 月30日交付借款42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104 年8 月30日見面時,被上訴人當場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以證明其財力云云,固提出前開所有權狀影本為憑(原審卷第28頁),然據李俐證稱:當天上訴人沒有說要被上訴人提出權狀證明等語(原審卷第66頁),且前開所有權狀影本亦無交付日期之記載,因此,被上訴人究係何時交付前開書證予上訴人顯屬不明,惟被上訴人不否認有向上訴人表明借款之意(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依此至多可推論被上訴人曾出示財力證明為憑信,與上訴人有否交付借款核屬二事,無法作為認定借款交付之證明。

3.第二筆68萬元借款部分⑴上訴人抗辯其先分別向莊仁俊、李晛滄借款30萬元、20萬元後,再連同自身所有之18萬元,於106 年1 月11日偕同莊仁俊交付68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37 頁),固據證人莊仁俊證述:上訴人於106 年1 月初向伊週轉30萬元,說要借給被上訴人60幾萬,詳細多少,伊不知道,伊有陪同上訴人至八德的一間戲院交款,被上訴人當場數完錢後,就將本票交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67至69頁),可徵莊仁俊僅係聽聞上訴人所述,並不知悉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數額,所述已難遽信。

⑵況莊仁俊證稱:106 年3 月至7 月間,李俐先後向伊借款合計120 萬元,再轉借給被上訴人,李俐會於交付借款後之當日或翌日交付由被上訴人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予伊等語(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並提出被上訴人簽發之5 紙合計120 萬元本票為憑(本院卷第51至55頁)。

倘若屬實,則莊仁俊於106 年1 月起至7 月止共計借款上訴人30萬元、李俐120 萬元,供其等借款予被上訴人。

而莊仁俊自陳:前開借款資金來源均是伊在啟英高中工作之儲蓄60多萬元,另向伊嫂嫂借款30多萬元,及伊母親每月給付3 至5 萬元之生活費,因伊有卡債,故借用訴外人吳雪華在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之帳戶存款或放在家中,出借款項一部分提領自吳雪華帳戶,吳雪華於108年2 月間始取回帳戶等語(原審卷第70、71頁,本院卷第102 、103 頁)。

然經本院向安泰商業銀行調取吳雪華帳戶106 年1 月1 日起至8 月31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1 頁),依該銀行函覆及檢送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195 、197 頁),顯示吳雪華在該銀行桃園分行開立之兩帳戶,一個帳戶自106 年1 月起至8 月止,無任何交易往來明細;

另一帳戶僅有於106 年1 月20日現金提款5,000 元,106 年1 月23日跨行提款2,000 元,106 年2 月23日跨行現金提款2 萬元、8,000 元,106 年3 月10日現金提款2 萬元,106 年4 月10日現金提款2,000 元之紀錄,且前開期間帳戶餘額最高為3 萬0,104 元。

再與莊仁俊所稱106 年1 月初借款30萬元予上訴人,106 年3 月10日、4 月24日、5 月31日、6 月26日、7 月23日分別借款2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予李俐之借款日、金額相互勾稽,前開帳戶並無相對應金額之提款紀錄,因此,莊仁俊證稱伊借款予上訴人、李俐之款項一部係提領自吳雪華帳戶,顯非可信。

⑶佐以永豐商業銀行函覆(本院卷第171 頁),莊仁俊於95年7 月依「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協商並簽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當時債務金額總計為247 萬5,664 元,僅繳款2 期後,即毀諾未繳款,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可按(本院卷第177 至181 頁);

再斟酌莊仁俊自陳:於102 至106 年間因在啟英高中工作時受傷,故此段期間沒有工作及收入(本院卷第100 頁),可徵莊仁俊自95年7 月間,已積欠多家銀行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與永豐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後,仍毀諾未依約還款,資力、信用已然欠佳,102 至106 年間更因傷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依其所證卻能在106 年1 月至7 月間貸與上訴人、李俐150 萬元,供其等再借款予被上訴人,顯然有違常理。

⑷另莊仁俊所稱向伊嫂嫂借款、母親給付生活費等節,則無法查證,已難採信;

所稱貸與款項係取自家中,然貸與數額非微,實有違常情。

綜上,莊仁俊資力、信用欠佳及長期無工作收入等節,其卻證述能於106 年1 月至7 月間貸與合計150 萬元,供上訴人、李俐再借款予被上訴人,顯屬無稽。

堪信莊仁俊前開證述顯係維護上訴人所為,無法遽採,故上訴人抗辯貸與被上訴人之68萬元,其中30萬元是向莊仁俊借貸云云,殊無可取。

⑸上訴人再抗辯貸與被上訴人之68萬元,其中20萬元係向李晛滄借貸一事,於原審已捨棄通知證人李晛滄(原審卷第55頁),而不能證明。

另就上訴人以自身所有18萬元出借一節,亦無證據可資佐證。

承上各節,上訴人就其交付借款68萬元予被上訴人一事,既未能證明資金來源,亦無法證明有交付之事實,則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4.第三筆40萬元借款部分⑴上訴人並未提出此筆借款之資金來源,雖李俐證稱: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4日交付借款時,伊有在場,上訴人是用塑膠袋裝起來,沒有算,交了錢後,被上訴人就交付本票等語(本院卷第63頁),然既未當場清點,單憑李俐所述,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交付40萬元借款之事實。

⑵本院斟酌莊仁俊證述李俐於106 年3 月至7 月間向其借款合計120 萬元後,轉借予被上訴人,並提出被上訴人簽發之另5 紙本票一情,與客觀證據出入,無法證明,已見前述,李俐卻仍將被上訴人簽發之另5 紙本票交付予莊仁俊,供莊仁俊向被上訴人追償,莊仁俊再提供予上訴人作為本件證據資料,且李俐乃上訴人之前配偶(原審卷第64頁),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堪信李俐不無附和上訴人之嫌,故李俐前開所證無法遽採。

5.從而,上訴人就其所辯已交付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一節,均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係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即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上訴人所辯之三筆借款債權存在,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核屬可取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當初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惟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借款,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則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亦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上訴人未交付借款,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1   │TH0000000 │陳金霞│104年8月30日│未載  │42萬7,350元 │本票│
├──┼─────┼───┼──────┼───┼──────┼──┤
│2   │TH0000000 │陳金霞│106年1月11日│未載  │68萬元      │本票│
├──┼─────┼───┼──────┼───┼──────┼──┤
│3   │TH0000000 │陳金霞│106年8月14日│未載  │40萬元      │本票│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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