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557,2019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楊白全

被 上訴 人 第一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追 加被 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盧大為
追 加被 告 李宗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8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兼董事盧大為及董事李宗豪,與被上訴人共同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責任,追加盧大為、李宗豪為被告(本院卷第60至64頁),經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69 頁),自應准許。

上訴人另就原上訴聲明第4 、5 項(本院卷第17至18頁),聲明不再請求(本院卷第101 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SiteTag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經營者,盧大為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兼董事,李宗豪為董事。

伊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使用Google搜尋引擎搜尋伊姓名「楊白全」時,發現姓名不詳者於系爭網站註冊認證為會員,透過個人網頁網站簡介設定功能修正網站名稱及網站簡介,而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之名義發佈「高雄地檢署起訴楊白全案」、「楊白全詐欺罪起訴案」、「楊白全詐欺罪」等文字(下合稱系爭文字),以不實文字毀損伊之名譽權,使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網站予姓名不詳者發佈系爭文字,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其次,李宗豪負責系爭網站之網站軟體設計及營運,其執行業務顯有故意或過失,盧大為明知系爭網站之軟體有瑕疵,竟未盡管理監督之責,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6 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於系爭網站上,將如原審附件1 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4號字型大小、新細明體字體刊登60日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以:系爭網站係透過程式自動蒐集網友在搜尋引擎查找的關鍵字,所集結篩選而成的「網站標籤自動產生器」,僅為提供網站、部落格之經營者透過程式自動蒐集透過搜尋引擎連結、拜訪該網站或部落格之「關鍵字」,並非提供網路空間供會員可以張貼自己創作內容之資訊儲存服務平台。

其次,系爭網站是以網站或部落格為使用族群,會員註冊頁面中之「網站簡介」欄位,僅係認識會員,並非為提供Google等搜尋引擎檢索使用,伊並無提供系爭網站予姓名不詳者發佈系爭文字之侵權行為。

又縱網站簡介欄位可由會員自行修改,亦屬正常之網站服務設計,非設計瑕疵。

至於上訴人所稱之侵權頁面,是網友在搜尋引擎鍵入系爭文字而連結至「台灣法律網」所刊登之「大法官第139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決議」網頁(下稱系爭決議文),而台灣法律網註冊會員之網站簡介文字,並無上訴人所稱姓名不詳者惡意填寫侵害其名譽之文字,上訴人未就其名譽權遭伊不法侵害舉證以實其說,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伊已刪除系爭網站頁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上訴聲明之減縮,追加、減縮後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6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於系爭網站上,將如原審附件1 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4號字型大小、新細明體字體刊登60日。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其於107 年9 月27日使用Google搜尋引擎搜尋其姓名「楊白全」時,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網站有系爭文字之內容摘要,並連結至系爭決議文,業經公證等情,有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公證書及當日Google搜尋引擎網頁列印資料、楊白全案in priest@SiteTag 網頁列印資料、系爭決議文影本等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9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網站提供姓名不詳者刊登系爭文字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刊登道歉啟事等情,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經營系爭網站推出之服務,係依據網友在搜尋引擎查找之關鍵字,所集結篩選而成之「網站標籤自動產生器」,告知使用者其訪客是用哪些關鍵字搜尋其網站,讓使用者了解訪客之意圖,以便提供更符合需求之資訊及內容。

且依照不同的標籤,自動幫網站內容進行歸類整理,網站增加更多曝光機會,提升網站流量等,有系爭網站介紹列印資料可查(原審卷第127 頁),故系爭網站是透過程式自動蒐集網路使用者在搜尋引擎所查找之關鍵字,再自動以該關鍵字,產出連結至使用系爭網站服務之網站或部落格之頁面,以提高該網站或部落格在搜尋結果之排序,並由系統將該網站曾經連結之相關關鍵字自動整合在同一頁面提供網路使用者參考。

而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7日自Google搜尋引擎輸入其姓名「楊白全」為關鍵字,搜尋結果出現「楊白全案inpriest@SiteTag」,記載Content abstract(內容摘要)包含「高雄地檢署起訴楊白全案」、「楊白全詐欺罪起訴案」、「楊白全詐欺罪」、「楊白全案」、「支付命令異議」等,所連結之網頁為「台灣法律網」所刊登之系爭決議文一文(原審卷第41頁)。

復查,台灣法律網亦為系爭網站會員,並有台灣法律網註冊會員之網站簡介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71 頁),故上訴人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之系爭文字,應是系爭網站自動搜尋會員網站中有關楊白全之網頁內容,並將網路使用者在搜尋引擎所鍵入會連結至系爭決議文之「來源」關鍵字,由系統程式自動蒐集至「楊白全案in priest@SiteTag 」此一頁面,故系爭文字為系爭網站軟體自動蒐集之關鍵字,一併顯示於畫面中提供會員台灣法律網了解訪客使用關鍵字之服務。

而點選系爭決議文內容後,即可知悉是大法官第1392次會議就25個聲請案決議不受理之內容,其中第6案之聲請人即為「楊白全」,全文內容出現多次「高雄」、「地檢署」、「起訴」、「詐欺罪」等文字,但並無楊白全有因詐欺罪而遭高雄地檢署起訴之內容,故點選系爭網頁運作結果,即可澄清楊白全並未因詐欺罪遭高雄地檢署起訴之事,難認系爭網站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情形。

㈢上訴人主張:姓名不詳者註冊成為系爭網站之會員,在「網站簡介」部分,假冒高雄地檢署名義輸入系爭文字,因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控管不當,網頁設計及軟體有重大瑕疵,使不明第三人侵害其權利云云,固提出系爭網站關於「網站簡介」使用操作方法之錄影光碟,網友之註冊流程說明網頁、系爭網站註冊頁面、會員登入頁面、使用教學頁面等印列資料(原審卷第171 至190 頁、本院卷第208 至221 頁),及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82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卷內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5日回復刑大偵八周文貴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50 頁)為證。

然上開系爭網站註冊、會員登入、使用教學等相關列印資料,僅為系爭網站之如何註冊為會員之教學網頁,且教學網頁上記載「SiteTag 的追蹤程式碼可以追蹤來自全世界200 多種搜尋引擎的搜尋關鍵字,一旦安裝啟用之後,就可以幫您的網站紀錄訪客是用哪些搜尋關鍵字來到您的網站,藉此瞭解訪客的需求,改善網站的內容,進而提升網站流量!」等語(原審卷第183 頁),已清楚說明系爭網站之服務內容為追蹤全世界多種搜尋引擎,紀錄網站訪客所搜尋之關鍵字,並非提供會員自行設定特定網頁關鍵字之服務。

復經本院當庭播放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SiteTag 網站,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在「網站簡介」對話框內輸入「楊白全」,按Enter ,畫面出現「網站列表」內容為楊白全,頁面同本院卷第23、25頁,再回網站簡介對話框輸入「楊白全在這裡」,按Enter ,畫面出現「網站列表」內容為「楊白全在這裡」,檔案全長57秒,畫面結束等,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 、23至29頁),僅證明系爭網站之會員在註冊後可於網站簡介中輸入文字,並顯示於網站列表之欄位內。

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電子郵件係就「高雄地檢署起訴楊白全案IP紀錄資料」回復偵辦警員,內容為:「因為SiteTag 是蒐集搜尋引擎關鍵字服務,所以這個Tag 是當初有搜尋過的使用者所留下的。

我們查詢到這使用者當查詢過的時間是0000-00-00 00:46:50 ,主要因為時間久遠,我們Log 沒有保存這麼久,所以此Tag 的IP已經無法查詢到。」

等語,即說明「高雄地檢署起訴楊白全案」此關鍵字是搜尋引擎使用者於101 年10月14日上午8 時46分50秒搜尋所產生的,並不是系爭網站註冊會員註冊時填寫網站簡介所留下的。

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文字為系爭網站某姓名不詳會員在網站簡介中輸入,用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難認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網站服務有何不法性。

且被上訴人設計之系爭網站是追蹤不特定人於全世界多種搜尋引擎所鍵入之網頁關鍵字,提供註冊會員了解訪客需求,作為會員經營網站或部落格之參考資訊,所追蹤之內容並非系爭網站自行輸入之內容,亦非會員註冊系爭網站之內容,會員亦無從經由系爭網站進行搜尋引擎關鍵字之新增或修改。

至於不特定人自由使用網路搜尋引擎輸入關鍵字查找網頁資料,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與使用搜尋引擎之不特定人為不相識之陌生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系爭網站僅係提供追蹤紀錄來源關鍵字,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網路服務,參照首開判決要旨,自不能以系爭網站所追蹤之關鍵字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對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設計之系爭網站及軟體有重大瑕疵,使不明第三人侵害其名譽云云,實難採信。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刊登道歉聲明,於法未合。

㈣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違反刑法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罪,其向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專辦電腦犯罪)提出告訴,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偵辦後,將李宗豪列為刑案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844號發回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足證李宗豪涉嫌幫助姓名不詳者犯罪,盧大為明知可透過軟體修改方式即可避免侵害其權益,卻故意任其發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然查,上訴人自承其提告之妨害名譽等案件,尚在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311 號偵查中(本院卷第253 頁),追加被告並未因本案論罪判刑。

再者,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本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

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卷存證據,無從認定系爭網站所設計提供之服務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系爭文字亦非系爭網站某姓名不詳會員在網站簡介中輸入,已如前述,上訴人本件主張之情節是否構成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罪嫌,即有疑義,自不能以追加被告設計或未修改系爭網站軟體即謂有幫助他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情形,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涉犯刑法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即難採之。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於系爭網站上,將如原審附件1 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4號字型大小、新細明體字體刊登60日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上訴人另請求將本案卷證送法務部調查局出具鑑定報告、命被上訴人提出姓名不詳者之會員電子郵件帳號以查明其真實身分,以及聲請傳喚高檢署檢察長、中山分局偵辦員警為證人等,因不影響上開判斷,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