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26日以整合坐落臺北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及訴外人翁慶鈞於98年7月28口頭約定,
- 三、原審判決:
-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7年10月9日起
- (二)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
- (一)兩造於98年7月26日簽定系爭委任書,由被上訴人委任上
- (二)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8日交付發票日均為98年7月28日、
- (三)翁慶鈞收受票號KH0000000、KH0000000號之支
- (四)上訴人於99年8月19日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9年8月29日及
- (五)訴外人鄭慧珍於99年8月19日代理被上訴人收受發票人為
-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30頁)及本院判斷分
-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整
-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另與翁慶鈞口頭約定,由上訴人從整合費
- (三)上訴人抗辯200萬元是約定由翁慶鈞清償,被上訴人以其
- (四)上訴人原抗辯業以翁慶鈞簽發之本票、支票兌現清償剩餘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負有返還整合費用之義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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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董青松(原名董清松)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顯卿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整合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7 月26日以整合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20筆土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林森南路61巷等土地)為由,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整合費用,並簽訂合建整合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約定應於99年7 月31日前整合完成,如屆期未完成則應於7 日內將上開整合費用無息返還伊,伊因此簽發交付面額合計790 萬元之支票8 紙及現金10萬元,合計800 萬元之整合費用予上訴人。
詎上訴人未如期完成土地整合,經催告,僅返還本金600 萬元及利息24萬元,尚餘200 萬元整合費用未返還,爰依系爭委任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及訴外人翁慶鈞於98年7 月28口頭約定,由伊從被上訴人給付之整合費用800 萬元中,抽出200 萬元作為翁慶鈞設計費及介紹費,伊遂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2張(面額均為90萬元)及現金20萬元交予翁慶鈞,故伊實際上僅收受600 萬元,並協議由翁慶鈞負返還200 萬元整合費用之義務。
嗣翁慶鈞為被上訴人仲介出售土地,被上訴人應給付翁慶鈞佣金280 萬元,業經被上訴人扣除其中200 萬元作為返還剩餘整合費200 萬元而生清償效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本院卷第229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內容,其餘詳本院卷第192 、193 頁):
(一)兩造於98年7 月26日簽定系爭委任書,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及翁慶鈞為系爭土地之整合人。
約定整合期間自98年7 月27日起至99年7 月27日止,有系爭委任書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
(二)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28日交付發票日均為98年7 月28日、面額合計790 萬元之支票共8 紙(含第㈢點所述支票2 紙)予上訴人,另交付現金10萬元,業經上訴人親自簽名收領前開支票及現金,有上開支票影本及上訴人簽收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98頁)。
(三)翁慶鈞收受票號KH0000000 、KH0000000 號之支票(面額各90萬元),並於98年7 月28日、29日各收取現金10萬元,有翁慶鈞之簽收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
(四)上訴人於99年8 月19日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9年8 月29日及99年9 月30日、面額各為12萬元之支票2 張,及發票日為99年9 月30日、面額為600 萬元之支票1 張予被上訴人,有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
(五)訴外人鄭慧珍於99年8 月19日代理被上訴人收受發票人為翁慶鈞、發票日98年7 月26日、面額為200 萬元、到期日99年7 月31日之本票1 紙,及發票人為翁慶鈞、發票日99年7 月31日、面額為新加坡幣9 萬1000元、付款銀行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之支票1 紙,有簽收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53頁)。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30 頁)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整合費用200 萬元本息,為可採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前開條文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委任書約定給付整合費用8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完成整合,依約應全數返還,卻僅返還600 萬元,尚餘200 萬元未返還等情,上訴人不爭執有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800 萬元整合費用(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惟抗辯:業經兩造與翁慶鈞協議由翁慶鈞負返還200 萬元之義務,並經翁慶鈞以買賣佣金抵銷等語。
2.依系爭委任書(原審卷第17頁)第4條約定:上訴人於98年7 月27日先收取被上訴人依第3條約定之土地整合費用800 萬元,並提供名下土地供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
如於99年7 月31日前整合完成,應即辦理塗銷設定;
第5條則約定:整合案若未於99年7 月31日內完成時受任人應於7 日內將已領取之金額無息返還,委任人並同時塗銷設定。
復參照上訴人不爭執於98年7 月28日簽收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現金合計800 萬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堪信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整合費用800 萬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整合完成,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即負有返還前開整合費用之義務,而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僅返還600 萬元整合費用及補貼利息24萬元予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本院卷第230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負有返還剩餘整合費用200 萬元之義務,應堪認定。
至上訴人抗辯:業經兩造與翁慶鈞協議由翁慶鈞負返還200 萬元之義務,並經翁慶鈞以買賣佣金抵銷等情,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前開抗辯之有利事項,先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另與翁慶鈞口頭約定,由上訴人從整合費用中抽出200 萬元作為翁慶鈞設計費及介紹費,洵無可取1.兩造不爭執系爭委任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交付設計費及介紹費200 萬元予翁慶鈞之義務(本院卷第99頁)。
復依翁慶鈞證稱:伊於98年7 月26日書立借款憑據予上訴人,向上訴人預支200 萬元,並經上訴人先後於98年7 月28日、29日交付票號KH0000000 、KH0000000 號之支票、20萬元現金,合計200 萬元予伊,伊向上訴人預支200 萬元一事,被上訴人事前不知情,直到事後沒有整合成功,伊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知悉,被上訴人不知道伊與上訴人如何使用整合費用800 萬元,事前亦未同意要將200萬元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82 至184 頁),核與翁慶鈞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向上訴人預支200 萬元一事,被上訴人事前不知情,直到土地未能整合完成後,被上訴人才知道等語(見另案影卷〈下稱偵字影卷〉第17頁)相同,可徵於翁慶鈞向上訴人預支200 萬元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即無上訴人所辯兩造與翁慶鈞另有合意一事存在。
2.雖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傳送予翁慶鈞之簡訊(本院卷第199 頁),欲證明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通知翁慶鈞為證人時,被上訴人有傳送予翁慶鈞,可供評斷翁慶鈞證言可信性(本院卷第231 頁)。
被上訴人不爭執有傳送前開簡訊(本院卷第231 頁),然翁慶鈞於本院通知為證人之前,已於103 年12月5 日在臺北地檢署另案偵查中為相同證述,俱如前述,且前開簡訊內容僅記載「你真不是個好傢(誤載為「家」)伙這(麼)多年來!如何對待你!董拿了錢給你用是你們的事,他抵押給我,又親自來拿走,事後應你們兩人去喬,怎會變成如此?你還幫他來跟我作對?你真不是個好傢伙」等語,尚無任何恐嚇、威脅翁慶鈞作維護被上訴人證述之意。
3.再觀諸上訴人所提由翁慶鈞98年7 月26日書立之借款憑據(本院卷第139 頁),其上係記載「茲為整合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土地預先支領整合費用新臺幣貳佰萬元正,待土地整合完成由整合費中抵扣,若整合未完成則無息返還該款,以本票及支票作保證。
借款人:翁慶鈞,…」等語,並有翁慶鈞於同日簽發予上訴人之本票、支票(原審卷第53頁),其上受款人載為上訴人、本票到期日及支票發票日均為99年7 月31日即整合完成期限可資佐證,足認翁慶鈞係向上訴人預先借用整合費用200 萬元,如整合未完成,仍由翁慶鈞返還予上訴人。
倘兩造與翁慶鈞另有合意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交付之整合費用中抽出200 萬元予翁慶鈞作為設計費及介紹費,在系爭委任書上為記載即可,何須由翁慶鈞另以借款人名義書立前開借款憑據及本票、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所述有違常情。
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取。
(三)上訴人抗辯200 萬元是約定由翁慶鈞清償,被上訴人以其應付翁慶鈞之另筆土地買賣佣金中扣除200 萬元作為返還剩餘整合費200 萬元,亦無可採1.上訴人抗辯兩造與翁慶鈞有達成由翁慶鈞負返還剩餘200萬元整合費用之協議云云(本院卷第232 頁)。
然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鄭慧珍有於99年8 月19日代其收受翁慶鈞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及面額新加坡幣9 萬1000元之支票1 紙(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惟觀諸前開票據(原審卷第53頁)指定受款人均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且前開本票之到期日及前開支票之發票日均載為99年7月31日,即系爭委任書第5條約定之整合完成期限。
參以翁慶鈞於103 年12月5 日在另案偵查中證稱:土地整合費是上訴人提出要求,向被上訴人先借土地整合費用800 萬元,如上訴人未能在1 年內土地整合完成,需如數返還給被上訴人,如能整合完成,這筆款項就由被上訴人負擔,當時被上訴人原本不願意支付800 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請伊拜託被上訴人,故伊與上訴人約定土地整合費用需提撥200 萬元作為伊之佣金,故伊書立借款憑據予上訴人,約定若土地未能在期限內整合完成,需將預支佣金200 萬元返還給上訴人,若整合完成,200 萬元就是伊可得之佣金,前開200 萬元本票及新加坡幣9 萬1,000 元支票是伊簽發給上訴人等語(見偵字影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可徵翁慶鈞簽發前開票據係為作為擔保向上訴人預支之200 萬元,返還款項之對象亦為上訴人。
且依翁慶鈞在本院證稱:當初是說未整合成功,上訴人應將800 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只願意返還600 萬元,要求伊自行返還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伊才將當初向上訴人預支之200萬元,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之前開本票、支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僅單純簽收票據,從未講過200 萬元改由伊清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4 頁),可徵兩造與翁慶鈞間並未有將200 萬元整合費用之返還義務人變更為由翁慶鈞負擔之合意,因此,上訴人前開抗辯,顯非可採。
2.雖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於99年8 月19日交付被上訴人600 萬元支票及補貼利息24萬元支票時,有另交付被上訴人由翁慶鈞簽發之面額200 萬元本票、新加坡幣9 萬1,000元支票作為清償(不爭執事項第㈣、㈤點),並經翁慶鈞證述屬實,已見前述,惟據此僅可認定上訴人係以翁慶鈞簽發票據作為間接給付剩餘200 萬元整合費用之方式,如前開票據未兌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整合費用200 萬元之債務仍未清償,此觀諸民法第320條規定可明。
而翁慶鈞簽發之前開票據,暨嗣後換票予被上訴人之票據(本院卷第159 、161 頁)均未兌現,被上訴人仍持有最後換票之支票,亦經翁慶鈞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4 、185 、190 頁),並有陽信銀行五股分行函覆可稽(本院卷第173 頁),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剩餘整合費用20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洵堪認定。
3.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事後同意翁慶鈞數次換票,乃有緩期清償之意等語(本院卷第232 頁)。
由前述被上訴人同意翁慶鈞數次換票,固可解釋為同意上訴人緩期清償之意,惟最後換票之票載發票日101 年2 月10日(本院卷第161 頁)亦應解為最後約定清償日,且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5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剩餘200 萬元整合費用(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8167號偵查影卷第19、20頁),因此,仍無礙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整合費用200 萬元。
4.再據翁慶鈞證稱:伊有幫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出售給訴外人徐錦泉,伊應可按買賣價金1 %抽佣金約280 萬元,買賣契約成立是於100年10、11月間,100 年11月11日以信託登記予徐錦泉,佣金談妥時點應在100 年11月間,惟徐錦泉說買的比較貴,只包紅包給伊,叫伊去跟被上訴人要佣金,通常佣金是買賣雙方平均負擔,但伊與被上訴人從未談過按買賣價金1%抽佣金,被上訴人亦未曾同意以應付伊之佣金來代替,免除上訴人應清償剩餘之整合費用200 萬元,伊於臺北地檢署證稱以佣金280 萬元扣抵200 萬元整合費用,是伊單方認知等語(本院卷第185 至189 頁,偵字影卷第25-1頁),已難認有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以其應給付翁慶鈞之另筆土地買賣佣金中扣除200 萬元作為返還剩餘整合費200 萬元之情。
5.另斟酌翁慶鈞係於100 年11月11日簽收向被上訴人取回發票日為100 年10月30日之支票,並更換發票日為101 年2月10日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59 、161 頁),如翁慶鈞已於100 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談妥以佣金扣抵剩餘200 萬元整合費用,何須於100 年11月11日換票,且迄未向被上訴人取回發票日為101 年2 月10日之支票,此情亦有違常理。
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原抗辯業以翁慶鈞簽發之本票、支票兌現清償剩餘整合費用200 萬元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援引(本院卷第103 頁),故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負有返還整合費用之義務,核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兩造與翁慶鈞三方合意從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800 萬元整合費用中抽出200 萬元作為翁慶鈞設計費及介紹費,並協議由翁慶鈞負返還200 萬元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以應付翁慶鈞另筆土地買賣佣金中扣除200萬元作為返還剩餘整合費用200 萬元等節,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整合費用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9 日(見原審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併依兩造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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