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分3筆訂單向被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吸波棉係成立買賣契約,而非電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36頁):
- ㈠、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分3張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A欄
-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交付如附表B欄所示之第2批吸波棉
- ㈢、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以桃園茄苳郵局第176號存證信函向
- 四、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 ㈠、本訴部分:
- ㈡、反訴部分: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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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優威達電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志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毓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釗國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何英志,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323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分3筆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A欄所示之「三式Chamber貨料(吸波棉)」等產品(下稱系爭吸波棉),約定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含稅),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1月15日全數交貨予伊,伊再出貨予大陸地區廠商訴外人太和茂瑞電子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太和茂瑞公司),並分別於104年11月13日、105年3月10日支付63萬元、80萬元予被上訴人,尚有67萬元未付。
惟經太和茂瑞公司告知系爭吸波棉未通過VSWR、NSA測試標準,被上訴人再於105年5月18日直接出貨如附表B欄所示之第2批吸波棉(下稱第2批吸波棉)予太和茂瑞公司,仍未通過測試,且有色差、掉粉等嚴重瑕疵。
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吸波棉通過測試之證明文件,為求順利驗收取款,經三方協議後,由太和茂瑞公司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鋪設系爭吸波棉配置實驗室,並委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檢驗單位東莞信寶電子產品檢測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信寶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測試,然測試結果不合格,且系爭吸波棉非屬複合式材料,自有不具約定品質之瑕疵。
伊已於106年3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退還已付款項。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3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
另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兩造約定驗收合格為付款條件,然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吸波棉有瑕疵,伊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買賣價金餘款6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命上訴人給付67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吸波棉係成立買賣契約,而非電波暗室吸波棉規劃設計之承攬契約,伊僅負有交付合於規格、數量之吸波棉予上訴人之義務。
又系爭契約未約定伊應提供系爭吸波棉之測試報告,自應由上訴人舉證未通過測試而有瑕疵存在。
伊未與上訴人合意由信寶公司測試,亦未參與測試過程,上訴人所提測試報告不具形式證據力,無從證明系爭吸波棉有瑕疵。
如認系爭吸波棉之規格不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貨到3日內以書面通知伊,否則視為驗收通過。
伊於104年11月15日交付系爭吸波棉,上訴人遲至105年12月5日始通知伊,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無瑕疵,不得再主張瑕疵及解約。
至第2批吸波棉是兩造間第2次買賣契約,並非系爭吸波棉有瑕疵而另行交付之替代品,無法證明系爭吸波棉有何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另於原審以反訴主張:伊已如數交付系爭吸波棉,被上訴人僅支付143萬元價金予伊,迄今尚欠67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7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36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分3張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A欄所示之系爭吸波棉,約定買賣總價含稅共計210萬元。
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1月15日交付系爭吸波棉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出貨予太和茂瑞公司,並於同年月13日、105年3月10日分別支付63萬元、80萬元予被上訴人,尚有67萬元未付。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交付如附表B欄所示之第2批吸波棉,並於辦理出口報關後,直接出貨予太和茂瑞公司完畢。
㈢、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以桃園茄苳郵局第17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收受該函。
四、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吸波棉經信寶公司測試結果不合格,且非複合式材料,而有不符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價金143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吸波棉有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㈡、上訴人是否怠於檢查或通知而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吸波棉無瑕疵?㈢、上訴人之本訴請求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吸波棉有瑕疵一節,係以: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吸波棉符合約定品質之測試報告,且於知悉系爭吸波棉有瑕疵後,再補貨第2批吸波棉,嗣經太和茂瑞公司依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鋪設吸波棉於實驗室,由三方同意之信寶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測試,但測試結果不合格,且吸波棉非屬複合式材料,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以信寶公司測試報告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39頁、第149至207頁、本院卷第79至91頁)。
經查:⑴觀諸兩造所合意之報價單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應為系爭吸波棉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身為出賣人,僅負有交付合於約定品質之系爭吸波棉之義務(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而報價單既未記載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吸波棉為複合式材料及通過VSWR、NSA、FU測試標準之測試報告,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特別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提供系爭吸波棉為複合式材料及通過VSWR、NSA、FU測試標準之測試報告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契約並無提出測試報告之義務一情,即非無據。
上訴人主張系爭吸波棉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之利己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系爭吸波棉有其所指之瑕疵存在。
⑵上訴人雖以信寶公司105年11月28日測試報告影本為證明系爭吸波棉有瑕疵之依據,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測試報告影本之形式證據力(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243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已難遽予採為有利於上訴人即證明系爭吸波棉有瑕疵之憑證。
況被上訴人否認曾與上訴人、太和茂瑞公司協議以該次信寶公司之測試作為驗收通過與否之依據,且信寶公司測試報告影本所載之測試結果僅記載「判定吸波棉和鐵養體不匹配,吸波棉不是複合型材料,會和鐵養體引發共振形成場地NSA測試值增高,斷定本次2間吸波棉質量不合格要重新更換新品」(見原審卷第10、18頁),惟綜觀該測試報告均無從確認測試之吸波棉來源是否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吸波棉,亦無法得知吸波棉配置於實驗室之方式為何及其是否妥適無誤,自不能確知信寶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是否係針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吸波棉進行測試及是否係以正確方式鋪設於實驗室進行測試,則上開測試結果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吸波棉未通過檢測或非屬複合式材料而有不符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被上訴人之設計圖配置吸波棉於實驗室云云,並以電子郵件、配置圖為據(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第122至127頁、本院卷第195至199頁)。
然觀之報價單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僅負有交付合於約定品質之系爭吸波棉予上訴人之出賣人義務,而無任何應完成配置實驗室吸波棉工作之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被上訴人雖於105年1月6日、同年5月5日分別傳送電子郵件檢附吸波棉配置圖及修改配置圖,然配置圖上均僅記載「吸波材排列僅供參考」、「實際排列依實驗室規劃者為主」之文字(見原審卷第86、87、89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完成實驗室吸波棉配置之承攬義務,至於配置圖外空白處之文字(見原審卷第122、124、127頁、本院卷第197、199頁),為上訴人起訴後自行繕打加註提出於法院作證證據,實為其主張而非證據內容,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兩度寄送配置圖之原因。
足見上開電子郵件及吸波棉配置圖,充其量僅能認為係被上訴人提供吸波棉鋪設方式之建議,而非確有約定應完成設計規劃實驗室鋪設吸波棉之承攬工作,遑論無法確知信寶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測試時係依被上訴人之建議方式鋪設吸波棉,均不能作為系爭吸波棉有不符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之證明。
另被上訴人雖於105年5月18日交付第2批吸波棉,然其否認係因系爭吸波棉有瑕疵而補貨,且觀之第2批吸波棉之品項、數量,與系爭吸波棉未盡相符(詳如附表所示),難認係因系爭吸波棉有瑕疵而為之補貨。
是以縱認第2批吸波棉有色差、掉粉之現象,亦與系爭吸波棉有無瑕疵無關,且不能以被上訴人事後再交付第2批吸波棉推論系爭吸波棉有不符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
⒊準此,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吸波棉有不符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存在,故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價金143萬元,亦無可採。
㈡、反訴部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價金67萬元,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吸波棉且其尚有67萬元價金未支付被上訴人等節(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惟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系爭吸波棉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而解約不合法,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支付尾款67萬元。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驗收合格才取尾款云云,並以簡訊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
然簡訊紀錄僅有1則被上訴人負責人於105年5、6月間陳稱「只希望順利驗收再取尾款」等語,而無完整之前後對話過程,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以半年後之同年11月28日測試作為驗收,從文義觀之亦難認其同意以驗收合格作為上訴人之付款條件,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價金67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非有據,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5日(見原審卷第2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號 料號/品名/規格 【A欄】 第1批交貨數量[註] (104.11.15) 【B欄】 第2批吸波棉 之交貨數量 (105.08.24) 單位 第1筆 訂 單 第2筆 訂 單 第3筆 訂 單 1 HS-PH18 18吋Hybrid吸波棉 270 270 270 PCS 2 HS-PH12 12吋Hybrid吸波棉 70 70 PCS 3 HS-P12 12吋角錐吸波棉 90 45 36 PCS 4 RFSL-50 5CM平板吸波棉 105 261 PCS 5 Walkway60×60×30CM吸波走道 8 [註]:第1筆應符合VSWR測試標準;
第2筆應符合VSWR、NSA、FU測試標準;
第 3筆應符合VSWR、NSA測試標準(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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