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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李建標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被上訴人 王派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01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上字第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關於上訴人105年1月26日、同年3月1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92萬元、69萬元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參照)。
刑事程序上本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上訴不合法,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6號起訴書以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同年3月14日匯款69萬元、同年5月27日匯款46萬元,共計207萬元,上訴人於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207萬元,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以106年度附民字第40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檢察官不服原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認為:104年12月間兩造以總價230萬元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房屋裝修工程,分4期給付工款,開工款40%、木作階段30%、油漆階段20%、完工驗收10%,上訴人因而於105年1月26日、105年3月14日匯款92萬元(即工程總價40%開工款)、69萬元(即工程總價30%木工階段)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內作為工程款(無足夠證據證明此部分事涉詐欺),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至3月14日間到工地現場查看時有施作木工,也有作拆除工程,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收取工程款後,木工仍持續施作至同年4月20日,並無收取款項後未實際進行施作之情形,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收受該2筆工程款為詐騙行為,此部分犯嫌自屬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因個人及事業資金周轉問題,財務出現缺口,明知因未支付木工款項於105年4月23日木工部分已停工且未再有工作人員進場施作,本身已無能力資力繼續施作上開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5月13日謊稱油漆要進場請上訴人匯入第3期款(即工程總價20%),並於同年5月25日再次傳送「木工待水電空調好要退場油漆要進場了」請上訴人儘速付款,致上訴人於同年5月27日匯款46萬元,上訴人於同年6月8日親往工地現場察看未有施工人員,僅有木作半成品,始悉受騙,可見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匯入第3期款確有施用詐術,而將原法院刑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被訴對上訴人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撤銷,判決被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見本院卷第9至22頁)。
由於上訴人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105年3月14日分別匯款92萬元、69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內作為工程款,刑事判決認無足夠證據證明此部分事涉詐欺,揆諸前揭說明,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則附帶民事訴訟關於此2筆工程款部分,應於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上字第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誤將此2筆工程款部分一併移送本庭,容有未洽,此2筆工程款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有異,且無可得補正之情形,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至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匯款46萬元刑事認定犯罪部分,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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