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64,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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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㈠伊前於103年7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入股契約,以60萬元入股
  4. ㈡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借貸契約記載之160萬元為債務整
  5. ㈠被上訴人原獨資在臺北市○○路000巷0號1樓經營系爭麵館,
  6. ㈡兩造於103年7月10日簽立系爭麵館入股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
  7. ㈢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
  8. ㈣兩造於104年11月間約定上訴人以40萬元向被上訴人頂讓系爭
  9. ㈤兩造於105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同意貸與被上
  10. ㈥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匯款40萬元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
  11. 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陳麗卿於105年4月1日簽訂讓渡書,約
  12. ㈧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之款項,被上訴人係交付現金予上訴
  13. ㈨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麵館於105年7月結束營業,並於105年8月
  14. ㈩上訴人執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向原法
  15.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160萬元係兩造經債務整合會算後之金額:
  16. ⒈查被上訴人獨資之系爭麵館資本額為100萬元,嗣兩造於103年
  17. 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陳麗卿於105年4月1日簽訂讓渡書,約
  18. ⒊上訴人分別於104年9月8日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帳
  19. ⒋從而,承前所述,兩造於105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前,上訴
  20. ⒌至被上訴人主張前揭40萬元借款與系爭契約無關,且該40萬元
  21.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22. ⒈基前所述,兩造經前揭債務整合會算後,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
  23. 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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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許恣賓

被 上訴 人 李純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67號裁定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肆佰元,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更正、確定為: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6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證物1至證物4(見本院卷第51-127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釋明在卷,應准其提出。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1年起獨資經營山本堂日式拉麵館(下稱系爭麵館),於103年7月1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麵館股東入股契約,由其取得10%股權。

嗣系爭麵館出現虧損,兩造於105年1月23日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同意貸與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還款期限為8年,年利率為11%,還款方式自105年2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由伊支付本息25,133.48元,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14張本票,編號1至12為第1年每月應攤還之本息,編號13為第1年後剩餘之本金,編號14為系爭契約第6項所載之擔保本票,惟其於收受如附表所示本票後遲未交付借款160萬元。

系爭契約應自始不成立,系爭本票所擔保還款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惟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則以:

㈠伊前於103年7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入股契約,以60萬元入股系爭麵館股權,實際上係給付50萬元之對價,並於同年7月30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

嗣於104年9月間,其因經營陷入困難而向伊借款30萬元,並以上開60萬元股權轉為借款債務作為條件,伊乃於同年月8日將30萬元匯至其帳戶,並取得其簽發之90萬元本票。

嗣因其經營困難,伊以40萬元向其買受系爭麵館,實際上仍由其負責經營,而後兩造再次協議由其以30萬元價金買回系爭麵館,其乃簽發30萬元本票予伊,則其以上開90萬元、30萬元本票總計已向伊借款120萬元。

惟因經營系爭麵館仍需經費,兩造於105年1月23日簽訂16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並請其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之本票,其先前開立之本票則因債務整合而銷毀,伊並於上開120萬元以外,再於同年月29日匯款剩餘之40萬元,確實就160萬元已全數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借貸契約記載之160萬元為債務整合之金額,其中包含先前有爭議之投資與借款,且被上訴人有還款九個月之行為,足證此借貸契約為兩造所認可。

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42,936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獨資在臺北市○○路000巷0號1樓經營系爭麵館,資本額20萬元,並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下稱北市商業處)於101年8月15日准許設立;

嗣於101年9月4日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有北市商業處函(稿)、申請書、收據、存摺節本、委託書、房屋稅繳款書、同意書、查詢表、答覆書(見原審卷第120-136頁)。

㈡兩造於103年7月10日簽立系爭麵館入股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資50萬元取得系爭麵館60萬元之股權,上訴人旋即於103年7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有入股契約(見原審卷第18-19頁)。

㈢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有兩造之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價單可參(見原審卷第82、204頁)。

㈣兩造於104年11月間約定上訴人以40萬元向被上訴人頂讓系爭麵館,嗣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8日、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30日將頂店費用40萬元(不含相關費用)匯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並於105年1月4日將系爭麵館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母親陳麗卿,有申請書、北市商業處函(稿)、申請書、讓渡書、委託書、收據(見原審卷第111-118頁)。

㈤兩造於105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同意貸與被上訴人160萬元,還款期限為8年,年利率為11%,還款方式自105年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本息25,133.48元,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12所示本票12張,為第一年本息攤還之月付本票,簽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為第一年本息攤還之後殘餘本金本票,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為系爭契約第6項所載之擔保本票,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身分證、上訴人居留證、本票等可參(見原審卷第8-9、13-15頁)。

㈥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匯款40萬元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

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陳麗卿於105年4月1日簽訂讓渡書,約定系爭麵館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5年4月13日將系爭麵館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有北市商業處函(稿)、申請書、讓渡書、委託書、收據(見原審卷第103-109頁)。

㈧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之款項,被上訴人係交付現金予上訴人;

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本票之款項,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4月26日、105年5月30日、105年7月1日、105年8月5日、105年9月6日、105年10月14日各匯款25,133元予上訴人,有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

㈨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麵館於105年7月結束營業,並於105年8月1日辦理歇業登記,有北市商業處函(稿)、申請書、委託書、收據(見原審卷第97-101頁)。

㈩上訴人執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借款160萬元,系爭契約自始不成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約定之160萬元借款究係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或係兩造經債務整合會算後之金額?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160萬元係兩造經債務整合會算後之金額:

⒈查被上訴人獨資之系爭麵館資本額為100萬元,嗣兩造於103年7月10日簽立系爭麵館入股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資50萬元取得系爭麵館60萬元之股權,上訴人因此於103年7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

其後兩造於104年11月間約定上訴人以40萬元向被上訴人頂讓系爭麵館,嗣上訴人將頂店費用4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並於105年1月4日將系爭麵館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母親陳麗卿等情,均如前述,準此,資本額100萬元之系爭麵館,於上訴人出資50萬元而取得60萬元之股權後,被上訴人之股權應僅為40萬元,嗣兩造約定上訴人以40萬元向被上訴人頂讓系爭麵館時,此部分價金應僅係向被上訴人購買40萬元股權之對價,應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陳麗卿於105年4月1日簽訂讓渡書,約定系爭麵館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5年4月13日將系爭麵館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用40萬元頂店,沒有經營好,其回去接手,但沒有談到接手要付錢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

然被上訴人既非無償接手系爭麵館,且上訴人係以40萬元向被上訴人頂讓系爭麵館,嗣再折讓為30萬元由上訴人接手,核與常情無違,準此,上訴人抗辯:因系爭麵館經營困難,上訴人以4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麵館,而後兩造再次協議由其以30萬元價金買回系爭麵館一節,尚屬可採。

⒊上訴人分別於104年9月8日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業如前述,參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見原審卷第61頁),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向其借款30萬元一節,應為可採。

⒋從而,承前所述,兩造於105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系爭麵館有60萬元之股權,另被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買回系爭麵館之價金30萬元,及30萬元之借款,合計120萬元之債務,準此,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因上開60萬元股權轉為借款債務,加計買回價金30萬元、借款30萬元,合計120萬元,故簽訂160萬元之系爭契約後,其再於105年1月29日匯款剩餘之40萬元,系爭契約約定之160萬元係包含上開投資與借款等語,應屬有據。

參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依約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之款項給付上訴人,亦如前述,益證上訴人之前揭抗辯為可信。

蓋於系爭契約時,如兩造未經前揭結算,上訴人亦未將160萬元借款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焉有償還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款項之理?足徵上訴人抗辯兩造經前揭債務整合會算後,被上訴人積欠其120萬元,被上訴人要再借40萬元,因此簽訂系爭系爭契約確認借款金額為160萬元,其再將剩餘之4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一節,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⒌至被上訴人主張前揭40萬元借款與系爭契約無關,且該40萬元借款已由被上訴人對北哥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哥公司)之120萬元出資額半數抵償完畢云云,惟查,兩造於105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旋即於同年月29日匯款4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足認上訴人係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始將4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前揭40萬元借款與系爭契約無關,顯不可採,遑論被上訴人就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有另行合意貸與40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

另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北哥公司之120萬元出資額半數抵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一節,固據其提出其與北哥公司簽立之北哥遼寧店購店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41-243頁),然此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投資120萬元取得北哥公司遼寧店3分之1股份之事實,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將該股份之半數移轉予上訴人抵償之判斷基礎,且依北哥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亦查無有何股份讓渡予上訴人之事(見外放北哥公司登記卷宗),是被上訴人主張已將北哥公司股份半數移轉予上訴人抵償,該40萬元之借貸關係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基前所述,兩造經前揭債務整合會算後,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20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須再借款40萬元,因此簽訂系爭系爭契約確認借款金額為160萬元,上訴人再將剩餘之4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既如前述,又兩造經會算後,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同意貸與被上訴人160萬元,還款期限為8年,年利率為11%,還款方式自105年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本息25,133.48元,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12所示本票12張,為第一年本息攤還之月付本票,簽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為第一年本息攤還之後殘餘本金本票,亦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9至12及編號13所示本票,係分別因攤還第一年本息及剩餘本息而簽發,其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屬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係作為擔保,於被上訴人無法按時付款達6個月時,補償上訴人轉賣債權所產生之損失,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

惟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並無轉賣債權之行為,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雖其抗辯因請律師撰寫書狀支出5萬元,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然此部分支出縱認屬實,亦非因轉賣債權所產生之損失,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轉賣債權之損失,是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難認存在,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編14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合計1,968,400元,除其中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債權40萬元不存在外,其餘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本票債權合計1,568,400元,應屬存在。

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568,4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42,936元部分不存在,就其中不應准許部分,即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在1,568,400元以內,超過242,936元部分不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568,400元部分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末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合計1,968,400元均不存在,因僅其中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債權40萬元不存在,為有理由,為使主文應明確、適法,且適於執行,爰將本件確認之訴,有關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更正、確定為如主文第5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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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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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清│
│號│            │ (新台幣) │              │          │償之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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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5年1月23日│25,133元    │105年2月25日  │TH0000000 │現金清償          │
├─┼──────┼──────┼───────┼─────┼─────────┤
│02│105年1月23日│25,133元    │105年3月25日  │TH0000000 │現金清償          │
├─┼──────┼──────┼───────┼─────┼─────────┤
│03│105年1月23日│25,133元    │105年4月25日  │TH0000000 │105.4.26匯款清償  │
├─┼──────┼──────┼───────┼─────┼─────────┤
│04│105年1月23日│25,133元    │105年5月25日  │TH0000000 │105.5.30匯款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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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05年1月23日│25,133元    │105年6月25日  │TH0000000 │105.6.30匯款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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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05年1月23日│25,133元    │105年7月25日  │TH0000000 │105.8.5匯款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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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05年1月23日│25,133元    │105年8月25日  │TH0000000 │105.9.5匯款清償   │
├─┼──────┼──────┼───────┼─────┼─────────┤
│08│105年1月23日│25,133元    │105年9月25日  │TH0000000 │105.10.14匯款清償 │
├─┼──────┼──────┼───────┼─────┼─────────┤
│09│105年1月23日│25,133元    │105年10月25日 │TH0000000 │經本院106年度司票 │
│  │            │            │              │          │字第667號裁定准予 │
│  │            │            │              │          │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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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年1月23日│25,133元    │105年11月25日 │TH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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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年1月23日│25,133元    │105年12月25日 │TH0000000 │同上              │
├─┼──────┼──────┼───────┼─────┼─────────┤
│12│105年1月23日│25,133元    │106年1月25日  │TH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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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5年1月23日│1,467,868元 │106年2月25日  │TH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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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5年1月23日│400,000元   │106年2月25日  │TH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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