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641,201911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郁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忠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 年度司裁全第173 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宏暉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暉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核發106 年度司執全德字第94號執行命令,禁止宏暉公司在新臺幣(下同)156 萬5,461 元及執行費1 萬2,524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宏暉公司清償(下稱系爭假扣押命令)。
嗣伊本案訴訟經臺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命宏暉公司應給付伊貨款156 萬5,461 元本息確定,伊乃就上開宏暉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24223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 年11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上訴人明知宏暉公司對其確有承攬報酬債權,竟以宏暉公司已無債權而具狀聲明異議,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宏暉公司對上訴人發生於105年12月13日、同年月29日之承攬報酬債權(下稱系爭承攬債權)在156 萬5,461 元之範圍內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收受系爭假扣押命令、扣押命令前,即為支付對宏暉公司之工程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自仍得支付系爭支票票款。嗣宏暉公司將系爭支票債權讓與第三人林漢郎,伊於
106 年6 月2 日與林漢郎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成立和解,依約簽發面額各55萬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協議支票)共110 萬元予林漢郎兌現,以取回系爭支票,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故宏暉公司之系爭承攬債權業已因新債清償而消滅。
又縱認上開清償不生效力,除應扣抵上開已支付110 萬元外,上訴人因宏暉公司未依約繼續完工之違約而受有損害,經臺中地院107 年7 月13日以106 年度建字第133號判決宏暉公司應給付伊256 萬61元本息確定,伊自得以之對系爭承攬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系爭承攬債權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2 至384 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對宏暉公司有給付貨款債權,於106 年2 月3日以臺中地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73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宏暉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為假扣押,經執行法院於106 年2 月3 日核發系爭假扣押命令,上訴人於106 年2 月7 日收受,而於106 年2 月14日提出民事聲請狀,宏暉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妲蒂已於106 年1 月10日出境,系爭假扣押命令並未送達宏暉公司等情,有上開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命令、臺北地院106 年2 月18日北院隆106 司執全德字第94號通知影本(原審卷第4 至8 頁)及林妲蒂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373 頁)附卷可稽。
系爭假扣押命令迄未撤銷(本院卷第394 頁),並經調閱執行法院106 司執全字第9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明確。
㈡被上訴人請求宏暉公司給付貨款事件,經臺中地院106 年6月16日106 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宏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56 萬5,461 元及自106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於106 年9 月25日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至16頁)。
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宏暉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6 年11月2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106 年11月2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6 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6 年12月29日異議轉知被上訴人命10日內起訴,並核發債權憑證,而於107 年1 月5 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7 年1 月10日陳報執行法院,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影本可參。
㈢上訴人為興建「原森活」、「居易大樓」新建集合住宅大樓工程,與宏暉公司於104 年7 月25日簽立材料合約書、工資合約書共4 份(本院卷第279 至350 頁),由宏暉公司承攬水電消防設備工程。
上訴人為支付宏暉公司材料期款工程款,於105 年12月13日、29日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予宏暉公司收受,有系爭支票、上訴人之支票簽收單影本(原審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憑。
㈣附表編號1 之支票因存款不足,於106 年2 月14日退票,其餘2 支票並未提示。
林漢郎於106 年5 月8 日通知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與林漢郎於106 年6 月2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給付林漢郎110 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6 月2 日之系爭協議支票予林漢郎兌現,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有系爭協議書、協議支票、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編號2 、3 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收回支票等影本(本院卷第147 至155 頁)在卷可憑。
宏暉公司對上訴人並無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存在。
㈤上訴人於106 年11月7 日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宏暉公司給付損害賠償1,965 萬3,033 元本息,於107 年2 月14日訴訟繫屬中具狀扣除宏暉公司未完成部分,減縮為請求宏暉公司給付256 萬61元本息,經臺中地院107 年7 月13日以106 年度建字第133 號判決宏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6 萬61元本息,並於107 年11月2 日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原審卷第214 至220 頁、本院卷第369 頁),並經調閱臺中地院106 年度建字第133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核閱明確。
㈥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就宏暉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以上開256 萬61元損害賠償債權及清償系爭本票而支出之110 萬元,主張抵銷,並經臺中地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117 號裁定准將上開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並於108年2 月15日、108 年2 月23日公示送達,有上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登報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06 至316 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宏暉公司之債權人,就宏暉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聲明異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宏暉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債權在156 萬5,461 元之範圍內存在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扣押命令對第三人所發生之拘束力,係禁止其再向債務人為積極之清償行為,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7、1719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執行法院於106 年2 月3 日核發系爭假扣押命令,禁止宏暉公司在156 萬5,461 元及執行費1 萬2,524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宏暉公司清償,有系爭假扣押命令影本在卷(原審卷第6 頁),系爭假扣押命令於106 年2 月7 日送達上訴人起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且迄未撤銷(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所為若違反系爭假扣押命令,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協議書清償新債即系爭支票票款,舊債即系爭承攬債權業已消滅,是否可採?
⒈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
又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明。
而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為之轉讓,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29日交付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予宏暉公司收受,係為支付宏暉公司材料期款工程款(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對於以系爭支票簽收日為承攬報酬發生日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80 至381 頁),足認宏暉公司於簽收系爭支票時,對上訴人存有同系爭支票面額合計506 萬907 元之系爭承攬債權存在,系爭支票債權與系爭承攬債權確為新債清償關係。
而上訴人於106 年2 月7 日收受系爭假扣押命令,系爭假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債權包含系爭承攬債權在156 萬5,461 元及執行費1 萬2,524 元之範圍內,至為明確。
上訴人主張:於收受系爭假扣押命令前,即已簽發系爭支票予宏暉公司,其經林漢郎通知受讓系爭支票債權,而與林漢郎簽立系爭協議書成立和解,依約給付110萬元予林漢郎,並取回系爭支票,新債務即票據債權已因和解清償而消滅,宏暉公司對上訴人之舊債務即系爭承攬債權同歸消滅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協議支票、林漢郎存證信函等為證(原審卷第42至46、75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新債務已清償,並主張系爭承攬報酬仍存在。
⒊經查,上訴人固於收受系爭假扣押命令前即已交付系爭支票予宏暉公司,然附表編號1 之支票因存款不足,於106 年2月14日退票,其餘2 支票並未提示(不爭執事項㈢),則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木新分行並未支付票款。
而系爭支票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參照首揭說明,系爭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為之轉讓,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林漢郎固然取得系爭支票,但並未取得票據權利,而僅取得民法上普通金錢債權,自無從就系爭支票債權與上訴人成立和解。
再者,上訴人與林漢郎於106 年6 月2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經證人即見證人黃文崇律師證稱:林漢郎取得系爭支票請伊處理支票之事,伊經過林漢郎的同意,替林漢郎發一封存證信函通知郁勝公司系爭支票在伊手上,債權已經讓給林漢郎。
一開始上訴人一毛錢也不願意付,經過伊與代表上訴人之楊律師兩邊磋商,最後上訴人才同意交給林漢郎系爭協議支票共110 萬元,收回系爭支票,協議書同時約定,林漢郎不能再向郁勝公司請求或主張,簽立協議書時,沒有就票款以外之事達成協議等語(本院卷第138 至141 頁)。
故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110 萬元予林漢郎,所兌現者係系爭協議支票,用以取回系爭支票,而非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上訴人主張其已和解清償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云云,於法未合。
上訴人既非履行新債務即系爭支票債務,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舊債務即系爭承攬債權即未消滅。
⒋復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並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可參)。
參照林漢郎通知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載,並無通知其有自宏暉公司受讓任何承攬報酬債權(原審卷第75頁),即難謂林漢郎一併受讓系爭承攬債權。
又系爭協議書明載雙方就票款事達成協議,並無其他債權之記載,證人黃文崇亦證稱上訴人與林漢郎未對票款以外之事達成協議,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承攬債權與林漢郎有何協議成立,則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今後雙方債權債務俱歸消滅,各不得對他方主張任何權利或為任何請求。」
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係指上訴人與林漢郎間之普通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並非約定上訴人與宏暉公司間之系爭承攬債權債務關係亦因此消滅,自難以上開約款認定宏暉公司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債權已因林漢郎與上訴人間之和解而消滅,故上訴人主張宏暉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債權已不存在,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債權應扣抵上開支出之110 萬元,並以其對宏暉公司另有256 萬61元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106 年2 月7 日收受系爭假扣押命令,並未撤銷,已如上述,故上訴人於扣押後始對宏暉公司取得之債權,不得與受扣押之系爭承攬債權主張抵銷。
⒉經查,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 日簽立系爭協議支票兌付110萬元,係在收受系爭假扣押命令之後,且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給付110 萬元予林漢郎,並非就系爭承攬債權達成和解,詳述如前,自無從於系爭承攬債權金額中扣抵110萬元。
⒊上訴人另於106 年11月7 日向臺中地院起訴主張宏暉公司於106 年1 月10日起無故停工,其為順利完成「居易」、「原森活」新建集合住宅大樓工程,而為宏暉公司支付廠商材料費及工程款,請求宏暉公司損害賠償1,965 萬3,033 元本息等情,有另案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 至195 頁),並於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2 月14日具狀扣除宏暉公司未完成部分,減縮為請求宏暉公司給付256 萬61元本息,經台中地院107 年7 月13日106 年度建字第133 號判決宏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6 萬61元本息,於107 年11月2 日確定(不爭執事項㈤),故上訴人主張對宏暉公司256 萬6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係於107 年2 月14日扣除宏暉公司未完成部分金額之差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債權係於107 年2 月14日結算時取得,既在收受系爭假扣押命令之後,依法不得主張抵銷。
況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收受系爭假扣押命令前即已取得而可主張抵銷,然抵銷後之系爭承攬債權金額尚有250 萬846 元,仍超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金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宏暉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債權在156 萬5,461 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附表:付款人均為台北富邦銀行木新分行
┌──┬──────┬──────┬─────┬───────┬───────┐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
├──┼──────┼──────┼─────┼───────┼───────┤
│ 1  │郁勝建設開發│宏暉機電科技│MH0000000 │106 年2 月10日│93萬2565元    │
│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              │              │
├──┼──────┼──────┼─────┼───────┼───────┤
│ 2  │同上        │同上        │MH0000000 │106 年3 月10日│96萬6467元    │
├──┼──────┼──────┼─────┼───────┼───────┤
│ 3  │同上        │同上        │MH0000000 │106 年3 月10日│316萬1875元   │
├──┴──────┴──────┴─────┴───────┼───────┤
│                                                        合計│506萬907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