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650,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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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伊規劃帶領被上訴人及其女兒以背包客式進行「環島尋根訓練課程」(下稱系爭課程),時間始於民國106年9月11日,終於同年10月10日,以上訴人臺北住所地為課程起站及終站,報酬原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9萬2千元,且業經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嗣於同年9月19日課程中途雙方合意變更報酬金額,被上訴人同意再給付38萬4千元,並書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承認上開債務。

伊已依約完成系爭課程,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38萬4千元。

又伊於系爭課程進行之過程,代被上訴人墊付手機通訊費、交通費及餐費等雜支共計4,483元,均屬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之。

另伊所有之頭燈、水壼、手機、手套(下稱系爭物品),於課程進行時遭被上訴人女兒過失毀損、滅失,致受有2萬9,329元損害,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

被上訴人雖就上開費用及損害均承諾負責,但迄未履行等語,爰依兩造之約定、債務承認、民法54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合計41萬7,812元本息(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其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7,812元及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雙方約定給付委任報酬19萬2千元完竣,伊並未同意再給付38萬4千元報酬予上訴人,亦無債務承認關係。

伊係因上訴人對伊有毆打及威嚇將通報社會局安置伊女等行為,因恐懼與伊女分開才被迫書立系爭字條,並非出於自由之意思所為,伊已於106年10月26日撤銷該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倘認上訴人上開行為不構成對其意思自由之脅迫強制,惟伊於系爭字條所為之意思表示亦係出於對上訴人資格之錯誤,伊得一併撤銷之。

此外,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有支出上開代墊款之事實及支出之必要性,亦不能證明其有系爭物品且遭伊女兒毀損滅失之事實,其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有約定由上訴人規劃帶領被上訴人及其女兒以背包客式進行系爭課程,時間始於106年9月11日,終於同年10月10日,課程起站及終站均在上訴人臺北住所地,約定報酬為19萬2千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完畢之事實,堪認雙方乃成立有償之委任契約,且被上訴人已給付報酬19萬2千元。

至上訴人主張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38萬4千元,及返還代墊費4483元及賠償損害2萬9329元,是否有據,則探討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19日合意變更報酬,約由被上訴人再給付38萬4千元一節,固提出系爭字條及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0日所發訊息(下稱10月10日訊息)為證(見原審士林簡易庭107年士簡字第639號卷,下稱士簡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89頁)。

惟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受上訴人脅迫始為系爭字條之意思表示,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宇達國際法律事務所106年10月26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63-65頁),及舉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警員林詩展在刑事偵查之證詞為證。

上訴人則陳稱被上訴人對其所提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意思之自由(見立法理由),即保障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

故表意人得否依該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自以其意思表示形成過程,是否有因加害人所為之詐欺或脅迫行為,而有非出於自由之情形以判斷,並不以加害人須因此構成刑法詐欺取財、或強暴脅迫罪責為必要。

本件被上訴人雖曾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傷害、強暴脅迫及恐嚇罪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339-349、403-406頁之處分書),惟刑事強暴脅迫犯罪構成要件與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得因脅迫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不盡相同,且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刑事偵查認定事實之拘束,故民事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尚難依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逕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爰就兩造此部分之爭執判斷如下:

⒈系爭字條固記載:「...約1.課程結束5天內匯齊384,000元給○○老師的講師費。

...」等文字(見士簡卷第13頁、本院卷第89頁),惟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於106年9月18日深夜至19日凌晨在鹿港小艾人文工坊背包客棧(下稱小艾客棧)對伊有傷害、恐嚇之行為,並以要向主管機關通報家暴將伊女予以安置為詞脅迫伊,伊害怕與伊女分開,始寫下系爭字條等語。

上訴人則否認有上開傷害、脅迫行為。

經查:

①由系爭字條上開文字之前後文所載:「○○老師沒有打我或傷害我,所有運作皆為課程所需。

不得以此傷害老師以法律管道。

若違反此事由老師使用法律處理」、「約2.不能放小○(應指被上訴人之女)一人洗澡,不能讓她獨處在黑暗空間,以及用言語威脅她等內容。

約3.和母親共同做家事,珍惜她的用心付出不再視為麻煩。」

之文義,可推知⑴於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字條前,兩造有因課程所需而發生上訴人傷害或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運作,及⑵上訴人有指責被上訴人對於女兒之照顧或管教行為,並要求被上訴人遵守等情。

參諸上訴人在刑事偵查中自承有在被上訴人同意下,進行戲劇演藝課程,其有輕觸被上訴人左胸以上、肩舺骨以下位置一下,並稱這個課程要緩解被上訴人疏於照顧及過當管教其女,以促進親子關係,並沒有傷害性的動機及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143號處分書,及外放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8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內108年2月20日訊問筆錄)。

堪認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以課程為名,對其身體觸打及以言詞批判責難後始書立系爭字條。

②證人即處理被上訴人報案之警員林詩展在偵查中證稱:伊與同事有於106年9月19日凌晨1時許,接獲被上訴人報案,並陪同被上訴人前往小艾客棧,當時被上訴人精神狀況不太好,還打赤腳,伊問被上訴人有什麼事情要協助,被上訴人說她在小艾客棧遭上訴人毆打,要伊等去協助,伊就與洪匡締警員一起和被上訴人搭警備車至小艾客棧,全程都有用密錄器錄音、錄影,當時夜深人靜,客棧客廳都沒有人,後來上訴人走出來,上訴人說她先去換一下衣服,之後上訴人再走出來,伊就詢問兩造發生什麼事情,伊有一直問上訴人有無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一直不正面回應,後來才跟伊承認她有動手,上訴人說是因為被上訴人對其女兒有不當管教,她要通報113,但是伊跟她強調,要先把被上訴人指訴她傷害的事情處理好,期間伊等有進去客棧看小朋友的情形,小朋友在睡覺,伊等也不好意思把小朋友吵醒,也不知道她有無遭到家暴,上訴人一直指控被上訴人管教小朋友的問題,被上訴人那時精神狀況不好,眼神渙散,伊等也跟被上訴人說傷害為告訴乃論罪,問她是否要提告,但最後被上訴人表示她要再跟上訴人談談看,伊等就離開;

伊有看到被上訴人下嘴唇有點紅腫,但下巴有無瘀青伊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外放士檢107年度他字第354號卷內107年5月3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卷345-346頁上訴人提出之士檢108年度偵續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書),堪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以課程為名對被上訴人實施之身體觸打及對被上訴人為言詞責難暨預告將通報113究責等行為,確有承受身心之壓力,乃至於深夜求助警方,並且已有眼神渙散,陷入精神狀況不佳之情狀。

而審諸被上訴人係旅居新加坡,其核心家人均在新加坡(見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所提資料),且上訴人不許被上訴人於系爭課程進行期間攜帶手機等聯絡工具(見本院卷第242頁上訴人提出之個人自備物品清單),致使被上訴人無法立即對外聯絡取得支援,暨系爭環島行程係全由上訴人規劃安排,所有聯繫及交通方式亦為上訴人所掌控,被上訴人母女係處於被動配合之狀態等情,可見在系爭課程進行期間被上訴人係處於相對孤立,須仰賴上訴人之導引。

③綜上,被上訴人在系爭課程進行中已處於被動孤立須仰賴上訴人導引之情狀,迄於106年9月18日深夜至同年月19日凌晨復經上訴人以課程運作之觸打舉動致受到驚嚇,並因上訴人責難其管教女兒方式,及預告通報113家暴安置其女之行為危害,而心生畏怖,恐懼其女將被帶離,則於此情況下其所為系爭字條意思表示形成之過程已難謂係出於自由,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書立系爭字條係受上訴人之脅迫所為等語,誠屬可取。

是被上訴人據此於106年10月26日委任律師發函,以系爭字條係遭脅迫為由撤銷該字條所為之意思表示,應認有據。

被上訴人既已於106年10月26日發律師函撤銷系爭字據遭脅迫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見原審卷第63-65頁之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則上訴人執系爭字條主張依雙方之約定或債務承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4千元,自不應准許。

④至上訴人雖主張其通報社會局不具脅迫之不法危害性云云。惟決定脅迫有無違法性,應就脅迫之手段與其目的之相關關係予以觀察,倘其手段雖非不法,但其目的係在取得不當之利益,或其目的雖不在取得不當利益,但其手段超過正當之程度者,均仍應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脅迫行為。

本件上訴人以通報社會局安置被上訴人之女之手段,縱認未具不法性,惟其目的在迫使被上訴人同意於雙方已約定之委任報酬外再增加2倍之報酬,即有正當性與否之問題,故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報酬增加之正當性。

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原約定按每日授課8小時計算,每小時按800元計酬,服務內容僅為「陪同行程擔任講師授課」,並不包括規劃聯繫等工作,嗣於106年9月19日更改為按每日授課12小時計算,每小時按1600元計酬,係因服務內容增加,即其自106年8月1日開始著手相關準備,包括聯繫溝通場地、場勘、交通、住宿、專業引路人員(協同教學者)、教學設備安排等籌備工程,並使系爭課程如期於106年9月11日開始(見本院卷第482頁上訴人民事訴訟辯論意旨狀)。

惟依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之對話訊息,並無從得出兩造有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規劃行程之事實。

次查上訴人既已於106年9月11日即完成上開籌備工作,並接手聯繫溝通等事務,已提供超逾原約定之服務,竟未於106年9月11日立即與被上訴人協議增加報酬,復於行程開始時未做任何保留而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約定報酬19萬2千元,顯與常情有違,則其主張雙方約定服務內容僅為「陪同行程擔任講師授課」云云,實難採信。

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課程計畫及實際執行行程資料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09至153頁),除記載路程、目的地、交通、用餐、尋找引路人、及活動影像外,關於教學內容僅抽象記載諸如生命教育、城市定向、生活能力教育等抽象題目,並無從得知上訴人實際進行與其專業相關之講授內容為何,與其專業講學有關之時數究竟為何?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不能證明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服務內容僅為陪同行程擔任講師授課,復不能證明所為專業教學之實際內容及時數,則其主張因增加服務內容及時間,得按每小時1600元及每日12小時計算報酬,系爭字條約定增加報酬具有正當性云云,難認可採。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106年10月10日訊息為據,主張有債務承認關係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被上訴人於上開訊息雖稱:「這筆中途更改的費用我沒錢無法負擔,家人支付堅持要看課程合約、行程途中更改的費用單據(拍我簽名蓋章的那一張)、每天課程明細費用,請你E-mail到...」(見士簡卷第11頁),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字條係受脅迫所為,然在其撤銷該意思表示前,其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時,要求上訴人應先提出(更改)課程合約、行程途中更改的費用單據、每天課程明細費用,亦與民法第548條第1項關於受任人應受報酬者,應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之規定相符,故尚難以被上訴人上開要求上訴人報告行程顛末之訊息,遽認被上訴人係承認債務38萬4千元,該訊息亦不影響系爭字條係受脅迫所為之事實認定。

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為債務承認,並非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代墊之必要費用4483元,係以被上訴人有提供部分餐費由其負責保管,經其結算扣除火車費、台東站繪畫材料費用、106年10月9日至10日兩日住宿費後,剩餘4224元,惟經抵扣其於同年8月1日至9月23日及9月24日至10月10日期間所支付之課程聯繫通訊費5476元、1606元及給付9月26日-27日高雄屏東站周志漁引路人代墊之牙膏、瓦斯、晚餐粽子、飲水、停車費、油費、物流費共計1625元,合計8707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支出之必要費用4483元,並提出原證8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台灣大哥大106年8-10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及e帳單(見原審卷第90-98頁),及其於106年10月24日與周志漁之對話紀錄暨ATM轉帳單(見本院卷第243-247頁)為證。

惟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行程中究竟交付多少餐費由其保管,以及其所支出之項目具體內容為何,均未據其提出明確資料及支出單據以供比對,已難認其所稱剩餘4224元云云為可取。

次查被上訴人母女係於106年10月9日上午即離開,未繼續該日及10月10日之行程,則上訴人是否得扣除該2日之住宿費3000元,亦有疑問,雖上訴人陳稱因背包客棧表示未入住亦需付費,惟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已給付上開住宿費用之單據以供憑認,且倘係其個人有繼續住宿,則該個人住宿費用1000元亦難認得計入系爭行程費用,凡此均堪認上訴人所云剩餘款為4224元,並非可信。

至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台灣大哥大106年8月、9月、10月電信費繳款通知、e帳單(見原審卷第90-98頁),其中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僅能證明有繳費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該費用即係課程聯繫費用,而比對台灣大哥大上開電信費繳款通知及e帳單,可知其中1419元之電信費列帳期間乃106年7月24日至8月23日,4057元列帳期間係106年8月24日至9月23日,1606元列帳期間係106年9月24日至10月23日,足見上訴人係將不在其所指106年8月1日至9月23日,9月24日至10月10日期間之台灣大哥大通訊費用,亦一併列為扣抵範圍,其扣抵顯有違誤,難以採信,況其亦不能提出所進行之課程聯繫內容為何及具體之時間暨聯絡對象,則其主張得扣抵此部分費用,亦不足取。

又上訴人雖提出與引路人周志漁之對話紀錄及ATM轉帳單,主張有代墊上開費用,且屬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惟上開對話紀錄及轉帳單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周志漁之對話內容及有轉帳事實,茲被上訴人既已否認有上開支出,上訴人自應就周志漁有支出上開費用及上開費用屬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任何周志漁所交付供憑認之單據以及與系爭行程具關聯性之證明,故自難僅據上開對話紀錄及轉帳單認定上訴人上開支出乃系爭行程之必要費用。

況依前所述,上訴人並無法就所保管之餐費詳細金額及所支出項目提出計算及憑證,則其主張已無餐費可供抵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實非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女於屏東山地門溯溪時誤拉開其防水袋,使其放置防水袋內之系爭物品〔即Petzl頭燈(價值2080元)、Clean Canteen水壼(1650元)、手套(99元)及iPhone5 32G手機(25500元)〕掉落溪中導致浸水或遭溪水沖走,而毀損滅失,致其受有損害共計2萬9329元,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依第546條第3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女有拉開防水袋,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系爭物品,以及該損害結果與被上訴人之女有何因果關係,且縱有系爭物品,亦不能證明系爭物品於掉落時之價值等語。

上訴人雖提出原證5、上證14、上證22,以證明其有系爭物品及價格(見士簡卷第14-17頁及本院卷第253-257、517頁),惟查原證5之圖片及報導資料,均僅係商家產品介紹及價格之標籤,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持有系爭物品,又縱認上證14、22之照片得證明上訴人有帶手機、頭燈及水壺,惟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其購買時間及掉落水中時之尚存(折舊)價值,故仍不能據為證明上訴人受有2萬9329元之損害。

至上訴人另提出之上證12(見本院卷第249頁)僅係網路資料,並非支出費用證明文件,上證13(見本院卷第251頁)之信用卡帳單則無品項可資辨認,均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上訴人雖提出原證7照片(見原審卷第72-74頁)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女有拉開防水袋致物品掉落水中之事實,惟查上開照片僅係兩造玩水之情狀,並無被上訴人之女打開上訴人防水袋之影像,尚難僅據該照片認定被上訴人之女有拉開上訴人防水袋之事實。

至證人林盈杉雖證稱有聽聞上訴人稱電話掉入水中,係小朋友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惟其證詞僅能證明其聽聞上訴人陳稱上開內容,並非其親自見聞,且其內容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持有手機之商品內容及掉水時之價值,故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認定。

上訴人雖另執其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記錄(見士簡卷第11頁)為據,惟查該內容僅有上訴人在行程結束後之106年10月14日自行表示破壞賠償之器材為系爭物品,乃其單方面主張,並無被上訴人允諾或回應之內容,故亦難以此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物品毀損之費用2萬9329元,亦難認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約定,債務承認、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7812元,及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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