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678,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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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王玉慧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雀梅

李家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六日所為無償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李家宏應給付楊雀梅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家宏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楊雀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撤銷被上訴人楊雀梅、李家宏(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間,就新臺幣(下同)284萬7,653元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繫屬本院期間,變更為僅請求撤銷其中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49頁),核係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與楊雀梅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1,280萬元向楊雀梅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房屋(下稱北投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北投房屋合稱北投房地),並於104年2月5日完成交屋。

嗣伊發現北投房屋有樑柱傾斜、氯離子含量過高等瑕疵,乃據以對楊雀梅訴請減少價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88號事件(下稱1188號事件)受理,判決楊雀梅應返還伊減少之價金307萬8,400元,並加計自104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經伊持前開確定判決對楊雀梅聲請強制執行,然尚餘284萬7,653元未獲清償。

因楊雀梅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之104年2月6日,曾將伊所交付之購屋款846萬元贈與李家宏,並因而害及伊對楊雀梅前開284萬7,653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行使,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間於104年2月6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中之284萬7,653元部分(下稱系爭贈與行為)聲請撤銷;

並於撤銷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雀梅請求李家宏返還284萬7,653元之不當得利,由伊代位受領。

三、被上訴人則以:楊雀梅係於104年2月17日將北投房地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年3月20日發現房屋瑕疵,並於同年5月29日對楊雀梅為瑕疵通知,然遲至同年8月1日(應為7月17日之誤)提起1188號事件訴訟時,始對楊雀梅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

因買賣契約之價金減少請求權為形成權,故上訴人對楊雀梅之系爭債權,應於104年8月1日始發生,然楊雀梅早於104年1月5日及同年2月6日即依序贈與李家宏84萬元、846萬元,其時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上訴人以嗣後對楊雀梅取得之債權,溯及對楊雀梅已為之系爭贈與行為行使撤銷權。

又北投房地之交付時間為104年2月17日,此為兩造於1188號事件中所不爭執,應為1188號事件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效力所及,是上訴人於本件改稱北投房地交付日期為104年2月5日而歧異之主張,自為法所不許等語為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284萬7,653元於104年2月6日所為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李家宏應給付楊雀梅284萬7,653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間就284萬7,653元於104年2月6日所為無償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李家宏應給付楊雀梅284萬7,653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楊雀梅於103年12月13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其以1,280萬元向楊雀梅購買北投房地(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系爭買賣契約)㈡楊雀梅於104年1月5日、同年2月6日依序贈與李家宏84萬元、846萬元(見原審卷第57、58頁匯款申請書)。

㈢上訴人以北投房屋存有瑕疵為由,於104年7月17日起訴行使民法第359條價金減少請求權,經1188號事件法院判決楊雀梅應返還上訴人307萬8,400元之不當得利,並加計自104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見原審卷第25至41頁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㈣上訴人於1188號事件判決確定後據之對楊雀梅聲請強制執行,僅受部分清償,尚餘284萬7,653元未獲清償,依楊雀梅之資力已無法清償。

㈤上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可憑(相關書證名稱、頁數見前揭㈠至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88號事件案卷、楊雀梅財產所得資料(限閱卷)核閱確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6、127、276頁、本院卷第114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茲就上訴人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行為: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務人於斯時之責任財產,乃為債務人與相對人交易之信用基礎,是前開條文所稱債權,應係指債權人依「債之關係」所得行使之抽象權利,與債之關係成立後,個別具體請求權之發生、行使有別。

蓋債之關係發生後,債務人應履行之義務區分為原給付義務(第一次義務),及原給付義務履行過程衍生之次給付義務(第二次義務),後者包括債務不履行所生替代(如給付不能)或併存(如給付遲延、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義務,及契約解除時所生回復原狀義務等均屬之。

次給付義務仍係根基於原債之關係,給付內容雖有所改變或擴張,然其同一性則維持不變。

是債之關係一旦成立,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本應同為其履行原給付、次給付之總擔保,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給付或次給付義務之權利,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障之「債權」,並無軒輊之分。

縱原給付嗣後為次給付所替代,或與原給付併存之次給付發生在後,苟債務人於原給付義務已存在、次給付義務未發生前所為無償行為害及次給付義務之履行者,基於債之同一性,仍應許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撤銷權。

又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債權更應受同等保障,若認買受人於契約成立後之無償行為害及出賣人價金債權者,出賣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法律行為以為保全,則基於對等原則,一旦買賣契約成立,不論出賣人之給付不能、遲延或瑕疵擔保責任是否已具體發生,出賣人之無償行為苟有害其事後損害賠償、減少價金後不當得利返還,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次給付)義務之履行者,亦應肯認買受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始符事理之平。

⒉本件上訴人與楊雀梅於103年12月13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楊雀梅除依約有交付並移轉北投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外,其責任財產並應為斯時已發生之債之關係(買賣契約)總擔保,因楊雀梅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之104年2月6日為系爭贈與行為,致其於上訴人行使民法第359條價金減少請求權後,無資力履行不當得利返還之次給付義務,業經認定如五、㈢㈣所述,自堪認屬無償性質之系爭贈與行為,已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行為,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以:買賣契約之價金減少請求權性質上為形成權,系爭債權於上訴人起訴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之日始發生,故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得代位楊雀梅請求李家宏返還284萬7,653元之不當得利,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亦為同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

⒉承前揭㈠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行為既經撤銷,自應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參照),是則李家宏因系爭贈與行為受領楊雀梅給付284萬7,653元之法律上原因已失其存在,自應返還其利益於楊雀梅。

又楊雀梅出於與李家宏間之合意而為系爭贈與行為,並反對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之請求,顯難期其主動對李家宏行使前開撤銷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上訴人主張楊雀梅怠於對李家宏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楊雀梅請求李家宏返還284萬7,653元,並由其代為受領,自亦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行為;

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楊雀梅請求李家宏返還不當得利284萬7,653元,並由其代位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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