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704,20211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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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0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湯昭琳
江 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
陳怡榮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中華民國冰球協會
法定代理人 謝俊煌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鍾一鳴
任宜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複 代理人 康維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被上訴人中華民國冰球協會於中華民國一O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第四屆第五次會員大會關於第五屆理監事選舉「由鍾一鳴、任宜芬、蔡柏全、范元騰、張昱勝、湯兆朋當選理事,及周至衡、陳柏宇當選候補理事以及江志遠當選監事」之決議無效部分、㈡主文第一項准許上訴人湯昭琳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上訴人江杰及湯昭琳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中華民國冰球協會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均由上訴人湯昭琳負擔十分之五、上訴人江杰負擔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中華民國冰球協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湯昭琳、江杰(除標示姓名外,下合稱湯昭琳2人)主張:㈠湯昭琳2人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中華民國冰球協會(下稱冰球協會)之會員。

冰球協會於民國107年3月2日召開會員資格審查會通過會員資格審查之會員計393名,至少應有半數即197名會員出席,會議始合法成立。

然冰球協會於107年3月29日召開第4屆第5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僅100人簽到出席,未逾半數;

又出席者中之38名係由非會員或由未繳會費會員代理(名單見本院卷317至324頁之附表【下稱附表】第3欄所示,下稱系爭38名會員);

另43名會員(名單見附表第4欄所示,下稱系爭43名會員)資格審定後始遲交會費,該出席人數扣除系爭38名及43名名單後,顯未達總會員人數之半數,系爭會員大會違反冰球協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第32條、第8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決議不成立。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成立,惟有不得享有會員權利之會員參與投票,或列為被選舉人而當選為理事,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

又本次應選理事為15人,依國民體育法(下稱國體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國體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辦理,每位會員至多勾選最多7位理事。

詎系爭會員大會先就「不採限制連記法選舉理事」一案以臨時動議方式投票表決,將3個候補理事席次計入,致每位會員至多可勾選9位理事(即15名理事及3名候補理事之半數),自屬違法,其理監事選舉結果違背前開法令及章程,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前段、第111條規定,第一備位聲明請 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含第5屆理監事選舉)無效。

㈢被上訴人鍾一鳴、任宜芬(除標示姓名外,下合稱鍾一鳴2人)為配偶關係,依國體法第39條第2項第2款、系爭章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不得同時擔任理事,則鍾一鳴2人同時當選理事應屬無效。

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前段規定,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冰球協會理事鍾一鳴2人當選無效。

㈣起訴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冰球協會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含第5屆理監事選舉)不成立;

2.第一備位聲明:確認冰球協會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含第5屆理監事選舉)無效;

3.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冰球協會第5屆理事鍾一鳴2人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冰球協會:⒈湯昭琳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2年未繳納會費,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視為自動退會,已無確認利益。

江杰已當選第五屆理事,其法律上地位無不明確狀態,亦無確認利益。

⒉系爭38名會員及43名會員於開會之前均已繳納會費,不影響其出席會員大會及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權利,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已逾半數會員人數,並無決議不成立情事。

⒊湯昭琳2人主張本次選舉「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將候補理事席次計入,增加會員投票之票數為9票」違反國體法施行細 則第9條第2項規定、「未繳會費之會員參與理事選任投票」違反系爭章程規定等情,僅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問題。

況湯昭琳2人均有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就本件理監事選舉方式未當場表示異議,且本件選舉於107年3月29日結束,其等遲至同年10月底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

⒋湯昭琳2人主張本件選舉結果造成單一派系得以過半之多數決方式掌控協會,違反國民體育法修法意旨等語,係就選舉結果有異議,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規定湯昭琳2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於3日內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該2人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均未當場表示異議,事後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異議,反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效,顯係規避選罷法所定之程序。

⒌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鍾一鳴2人:⒈國體法第39條第2項第2款係規定配偶不得同時擔任理事,並非限制配偶不得同時當選理事。

況任宜芬已於107年9月30日(應為28日)辭任理事,該瑕疵已治癒。

鍾一鳴擔任冰球協會理事為合法有效。

⒉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湯昭琳2人先位之訴,就第一備位之訴判決湯昭琳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㈠確認冰球協會於107年3月29日召開之第4屆第5次會員大會就第5屆理事選舉方式所為決議,及同日之第5屆理監事選舉「由鍾一鳴、任宜芬、蔡柏全、范元騰、張昱勝、湯兆朋當選理事,及周至衡、陳柏宇當選候補理事以及江志遠當選監事」之決議均無效。

㈡駁回湯昭琳2人其餘之訴(湯昭琳2人第一備位聲明部分,除理事選舉方法之決議及第5屆理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由本院審理外,其餘部分湯昭琳2人敗訴,並未上訴,下不贅述)。

湯昭琳2人就敗訴部分,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湯昭琳2人下列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確認冰球協會系爭會員大會暨第5屆理監事選舉之決議全部不成立。

⒉第一備位聲明:確認冰球協會系爭會員大會暨第5屆理監事選舉會議之選舉結果關於謝承光、謝俊煌、邱煜山、江杰、黃國昌、許嘉家、高有平、黃雅婷、黃淑芬之理事當選無效;

湯昭琳之候補理事當選無效;

呂美均、黃瓊瑩之監事當選無效。

⒊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冰球協會第5屆理事鍾一鳴、任宜芬之當選無效。

冰球協會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冰球協會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湯昭琳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鍾一鳴2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鍾一鳴2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湯昭琳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湯昭琳2人對於冰球協會及鍾一鳴2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522至523頁):㈠江杰為冰球協會之會員。

㈡冰球協會於107年3月2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於上開大會選舉第5屆理監事,各會員領到理、監事選票各一張。

㈢鍾一鳴、任宜芬係配偶關係,於上開會議中當選第5屆理事。

㈣湯昭琳2人主張有資格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名單如附表,其中編號111與367李岳樺係重複計算,上開附表係兩造根據本院卷117至118頁正、背面之名單製作而成,共計393名。

冰球協會認為有資格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僅142名(其餘251名未具備會員資格之理由如附表最右一欄之內容所示)。

另依據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所載當日出席人數為100名(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17頁)。

㈤關於當選理事之蔡柏全(附表編號393)、范元騰(附表編號356)、張昱勝(附表編號353)、湯兆明(附表編號352)、周至衡(附表編號328)、陳柏宇(附表編號332)已分別107年1月11日或1月20日繳納會費。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523至524頁):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湯昭琳是否為冰球協會之會員?若非冰球協會之會員,則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⒉湯昭琳、江杰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⒊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含第5屆理監事選舉)是否不成立?⑴有無違反系爭冰球協會章程第32條需半數會員出席之規定?⑵系爭冰球協會章程第8條:「會員(會員代表)有代表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但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以前申請加入會員者,經審核通過,並繳納會費,不在此限。」

,對在106年12月20日以前申請加入冰球協會,經通過審查,但於106年12月21日至107年3月2日繳納會費之會員,是否仍應計入系爭會員大會「應出席人數」?⒋湯昭琳、江杰在上開會議中,有無當場提出異議?是否因未當場提出異議,而於事後不得再為爭執? ㈡第一備位聲明部分:⒈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是否違反國體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國體法第42條第1項、系爭章程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致理事、候補理事之選舉結果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未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

⒉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程序事項應於選舉後3個月內訴請撤銷,本件湯昭琳2人主張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提起訴訟,是否已超過選舉後3個月而不得提起? ⒊高有平、許嘉家、黃國昌、黃淑芬、黃雅婷、邱煜山當選理事,及呂美均、黃瓊瑩當選監事,是否未繳會費?致選舉結果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及冰球協會章程第9條而無效?㈢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鍾一鳴、任宜芬係配偶關係,於上開會議中當選第五屆理事,是否違反國體法第39條第2項第2款及系爭會章程第23條第2項而無效?

六、關於先位聲明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苟非就爭執之權利存有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有所主張之人,縱其否認原告權利存在主張,因於原告私法上地位無何影響,原告對之起訴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另法院於每一審級均須依職權各別就確認利益為審查;

確認利益須於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

縱使起訴時存在確認利益,但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存在確認利益者,則確認之訴仍無理由。

此外,消極確認之訴仍須有確認利益存在。

經查:⒈按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2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卷一41頁、本院卷211頁)。

查湯昭琳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未繳納會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617頁、618頁),依上開規定,已視為自動退會。

是湯昭琳於起訴時雖為冰球協會之會員,然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具冰球協會會員資格,則冰球協會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與否,及第5屆理監事選舉結果均無利害關係,是冰球協會抗辯湯昭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洵屬有據。

⒉江杰目前仍為冰球協會之會員,冰球協會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與否,及第5屆理監事選舉結果,對於冰球協會之會務運作、推廣冰球運動、維護各會員權益,影響重大,而上開不安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對會員江杰而言,自具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冰球協會抗辯江杰已當選理事,法律上地位無不明確狀態,欠缺確認利益等語,殊非可採。

㈡按人民團體不具法人資格者,雖無民法第二節第二款有關社團法人相關規定之直接適用,惟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參照人民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之規定,核與社團法人相近似,關於人民團體之會員大會之決議是否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會員自得類推適用有關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行使其權利,以資救濟。

次按總會為社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任免社團董事及監察人,應經總會決議;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冰球協會係人民團體,業經登記於內政部,有內政部107年12月25日函覆資料可佐(原審卷一131至134頁),依系爭章程第32條規定:「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16條第1、2項規定略以:「本會置理事15人(含理事長1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

選舉前項理事時,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

各候補理事均以不超過各類理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第8條第1項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第9條規定:「會員有繳納會費之義務。

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費。」

、第31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等情,有系爭章程可稽(原審卷一39至47頁、本院卷209至217頁)。

⒉冰球協會於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其會員總人數為142人,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會員(含經會員代理出席者)計有100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3名會員即白書豪、王昀弘、郭偉成係由非會員代理出席(本院卷616頁),與系爭章程第31條之會員應以書面委託會員代理出席之規定未合,應予扣除外,實際出席會員人數為97人,已逾總會員數之半數,合於系爭章程第32條所定出席人數甚明。

⒊江杰主張應以107年3月2日第4屆第9次理事聯席會議審查會員資格後所呈報予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署)之合格會員名單計393名,計算會員總人數等語(該份名單見本院卷117至118頁正、背面),然上開名單中經冰球協會事實上審查合格者僅142名,並編定會員號碼,此由上開名單最右側欄位有標記會員編號1至142可證,其餘251名(393-142=251)雖通過資格審查,但因未繳會費,自不具備會員資格(此251名名單如附表最右側欄位註記「僅通過審查但未繳會費並非會員」及「未繳會費,依章程第9條第2項沒有會員權利」所示),江杰對上開附表所記載之各項數據亦未爭執(本院卷619頁),是江杰湯主張全體會員人數應以393名計算一節,自非可取。

⒋江杰主張出席者中之系爭38名會員係由非會員、或由未繳會費會員代理;

另系爭43名會員資格審定後,始遲交會費,出席人數扣除上開人數後,即未達半數等語。

查系爭38名會員扣除由非會員代理出席之白書豪、王昀弘、郭偉成後,餘35名及系爭43名會員(共計78名)均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前繳納會費(其繳納日期參見附表最右側欄位所註記之繳費日期),此部分經證人黃意中(即冰球協會員工)證述:393名會員名單係民眾自行至體育署網站報告參加冰球協會,冰球協會於107年1、2月間自體育署取得該份名單後,於107年2月底做資格審查,審查後寄出繳費通知,每週均會確認新會員有無繳費,會員可現金繳費,亦可匯款,最後一次確認係於107年3月2日,在107年3月2日冰球協會第4屆第9次理事聯席會會議中所確認之會員名單中都有記載繳費日期。

在107年3月29日系爭會員大會開會以前繳費者,均可算入合法會員等語甚詳(本院卷329至334頁),復有體育署108年8月21日臺教體署競㈢字第1080028435號函附該次會議紀錄及會員名單足證(本院卷109至118頁),呈報給體育 署之上開名單中最右邊倒數第3欄位「繳費日期」即有記載各會員繳費之日期。

爰審酌冰球協會於107年3月2日召開第4屆第9次理事聯席會會議時,各理事及前秘書長等人尚未產生紛爭,對於會員資格審查所註記之繳費日期應無造假之必要,是該份會員名單所填載之繳費日期,堪予採信。

則系爭35名及43名會員既於107年3月2日審查資格時已繳會費,難認有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之情事。

⒌江杰主張系爭43名會員係於107年3月15日繳費,呈報體育署名單所記載繳費日期不實,已逾107年3月2日資格審定日期,其繳費日期係在106年12月20日之後,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但書規定等語,並以冰球協會之存摺內頁於107年3月15日存入一筆43,000元為證(原審卷一480頁),惟證人黃意中已證稱:會員可匯款、亦可以現金方式繳納會費,現金部分累積到一定數量,協會才會拿去存款等語(本院卷332頁),證人黃意中之陳述內容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實無法期待冰球協會收到每位會員1,000元會費後,立即分次存入金融帳戶內。

是上開冰球協會於107年3月15日將43,000元存入金融帳戶內,顯非系爭43名會員繳納會費之日期,本院認仍應以冰球協會呈報予體育署所註記之繳納日期為準。

⒍另系爭章程第8條但書係針對入會未滿一年之會員,如符合但書「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以前申請加入會員者,經審核通過,並繳納會費」之要件(原審卷一40頁),即⑴於106年12月20日以前申請入會。

⑵通過審核。

⑶繳納會費之三要件時,即可行使選舉權及罷免權,尚難解為新會員之繳納會費需於106年12月20日前為之。

上開35名及43名會員既於107年3月2日會員資格審查時已完成繳費,應認符合系爭章程第8條但書之要件,得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並得行使選舉權。

再則,江杰以393名計算會員應出席總人數(即分母)係將未繳納會費者亦計入,然於計算實際出席人數(即分子)卻主張將審查資格日期之後繳費之會員剔除,其立論基礎亦非一致,顯非可取。

⒎從而,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冰球協會之合格會員為142名,於107年3月29日出席人數為100名,扣除由非會員代理出席之白書豪、王昀弘、郭偉成,合格出席人數為97名,已逾會員人數之半數,自符合系爭章程第32條及第8條之規定,並無出席人數未達會員半數之決議不成立情事。

且湯昭琳2人在系爭會員大會係親自出席,有簽到表可證(原審卷一432頁、441頁),對出席人數當場未提出異議,則依民法第56第1項但書規定,其事後不得再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故江杰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冰球協會系爭會員大會暨第5屆理監事選舉之決議全部不成立,為無理由。

七、關於第一備位聲明部分:㈠關於第5屆理事選舉方法瑕疵之部分: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文所稱「法令」,依第71條精神以強行規定為限(參施啓揚著,民法總則,第101年10月8版,第206頁)。

是總會決議之內容如違反強行規定、或違反章程,具備二者其中之一,即為無效,合先敘明。

⒉依系爭章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冰球協會置理事15人(含理事長1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

選舉理事時,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

各候補理事均以不超過各類理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上開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於國體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謂「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二分之一以內,並不得再作限制名額之主張。

基此,冰球協會應選出之第5屆理事為15人,故會員畫選票數至多為7人,至於系爭章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係指待投票結束,進行開票、計票後,始得依計票結果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並非得於投票前,將候補理事名額連同應選15名理事數額,一併計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分母,而以「應選15名理事+3名候補理事名額」之半數即9名為會員至多得畫選之限制連記額數。

否則,投票結果甚易發生理事會全由某一派系掌控之情形,內部無多元意見,恐不利人民團體之健全發展。

然系爭會員大會第⑵項決議卻作成「考量候補理事席次,第五屆理監事選舉中之理事選舉,每位會員最高畫選票數為9位」之選舉方法(原審卷一18頁),此一選舉方法違反系爭章程第16條第2項、國體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

另冰球協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教育部體育署於108年1月4日函覆意見,亦認定此一理事選舉方法確已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等語(原審卷一209頁),是關於第5屆理事選舉方法之決議,因違反系爭章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江杰請求確認第5屆理事選舉方法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另違反國體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並無當然、自始、確定無 效,詳如後述)。

⒊另系爭會員大會第⑶項決議針對第5屆監事選舉之選舉方法決議為:每位會員至多畫選2名監事(見原審卷一18頁),此限制連記額數係於系爭章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監事人數(5名)之二分之一以內(原審卷一43頁),並未違反系爭章程規定,併予敘明。

㈡關於第5屆理事之選舉結果瑕疵部分: ⒈系爭會員大會依上開理事選舉方法選出15名理事即蔡柏全、范元騰、謝承光、鍾一鳴、謝俊煌、邱煜山、江杰、張昱勝、黃國昌、許嘉家、任宜芬、高有平、黃雅婷、黃淑芬、湯兆明,3名候補理事即湯昭琳、周至衡、陳柏宇(原審卷一19至20頁)。

江杰指摘因該理事之選舉方法違反章程第16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國體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第5屆理事選舉結果之決議無效等語,此為冰球協會所否認,抗辯上開選舉方法之違法係屬於得否撤銷該決議之問題,並非自始當然無效(本院卷588至589頁)。

⒉冰球協會於系爭會員大會第⑵項關於對第5屆理事之選舉方法決議每票最多可圈選9名,固違反系爭章程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

惟對第5屆理事之選舉結果而言,係決定以何種 方法選出第5屆理事,其本質上屬於「決議(選舉)方法違反法令」問題,法律效果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理由如下:⑴文義解釋: ①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選舉之法源如下:⓵國體法第38條:「特定體育團體,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組成之;

其團體會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

本法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成立之特定體育團體,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修正章程,及依章程將直轄市、(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納為團體會員,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並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

⓶國體法施行細則(107年2月9日修正)第9條:「特定體育 團體得於其章程規定會員入會未滿一年者,不得行使選舉 權及罷免權。

但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進行之改 選,不受入會未滿一年不得行使選舉權之限制。

各類理事 及監事之選舉,由所有具投票權之會員(包括團體會員代 表)投票者,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辦理。」

,其修正立法 理由為:「..修法意旨著重開放人民參與,為健全組織 多元組成,避免實務上掌握超過半數具投票權會員者,造 成贏者全拿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選舉時採全體具投票權 之會員(包括團體會員代表)投票者,應以無記名限制連 記法方式(每個會員可勾選應理事一半以內,監事亦同) 選出理事、監事,以落實體育改革組織開放及多元參與原 則」等語。

⓷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 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

二名以上時,採 用無記名連記法。

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 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

前項無 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 一以內,並不得再作限制名額之主張。」

②上開法律條文之文義並無規定違反「限制連記數為應選出名 額二分之一以內」時,其法律效果為自始、當然、確定無 效。

⑵體系解釋: ①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 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 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

但如發覺選舉或罷免有違法 舞弊之嫌者,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布將票匭加封,並 報請主管機關核辦;

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 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 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 (以郵戳為憑) 以書面申 請主管機關核辦。

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 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

選舉人對分區 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 人提出,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事後提 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其對違法惡性顯較違反限 制連記法重大之選舉違法舞弊者,尚規定出席之選舉人應 當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3日內 (以郵戳為憑) 以 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

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 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

則對違 法惡性情節較輕微之違反限制連記法之選舉方法違法,當 無規定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②上開條文於109年12月29日修正改列為第25條:「人民團體 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 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

出席參加選舉或 罷免之會員(會員代表)發覺選舉或罷免辦理過程有違反 法令、章程或該團體自訂選舉罷免規定之情形,應當場向 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或於選舉或罷免結果宣布之日起 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團體提出異議;

人民團體收受前項 異議書後,應於十五日內查明,並將結果以書面回復異議 人;

異議人如仍有爭議,得向法院提起訴訟。」

,即規定 出席參加選舉或罷免之會員(會員代表)發覺選舉或罷免 辦理過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該團體自訂選舉罷免規定之 情形(即包括本件選舉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應當場向 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或於選舉或罷免結果宣布之日起 15日內,以書面向該團體提出異議,以俾人民團體法內部 自行反省檢討,將結果以書面回復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爭 執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

倘選舉過程違反法令(含如何選 出理、監事等等)一律視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上 開15日異議期間即無規定必要,因選舉人即各會員隨時均 可訴請法院確認無效。

是由此一規定之反向推論,立法者 應無將選舉或罷免辦理過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該團體自 訂選舉罷免規定情形之法律效果賦予無效之意思。

⑶論理解釋:𤦎 ①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屬於基本權之一環,受憲法第14條所保障,人民團體數目以數十萬或數百萬計,其章程 或自治規章,內容千奇百怪,不勝枚舉,今日可能數人決 議成立一人民團體,逾數日即宣布解散者亦無不可。

是對 各個人民團體其理事、監事之選舉方法違法,法律效果無 庸一律強行規定為無效,以得撤銷之法律效果,使出席之 會員於當場或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請求法院撤銷該選舉 結果,即足以保障會員權益,亦能使理、監事之選舉結果 早日確定,俾人民團體之會務順利運作。

②反之,倘對人民團體之選舉方法違法一律賦予自始、當然、 確定無效之法律效果,則任何會員,無論出席或不出席者 (不出席投票者往往對會務之參與意願程度較低),是否 投票贊成此一違法選舉方法者,均可隨時向法院請求確認 該選舉方法或選舉結果無效,甚至於該屆理監事之任期屆 滿前一刻,亦得向法院提起確認無效訴訟,一旦經法院宣 告無效,將使已當選理、監事於任期內所有對外代表人民 團體之法律行為,均變成無權代表,其法律效果取決於下 一屆合法理、監事逐一承認與否,以定各該法律行為之法 律效果。

然下一屆理、監事之當選亦非百分之百肯定合法 ,因其他會員仍可循相同模式,於任期結束前一刻,再提 起確認當選無效訴訟。

如此一再惡性循環,其間之矛盾及 荒謬性不言可喻。

⒊綜上,該第5屆理事之選舉方法決議每票最多可圈選9名,違反 依國體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 所定之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法律效果非自始、當然、確定 無效。

該決議雖因違反系爭章程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惟 對於15名理事及3名候補理事之選舉結果而言,本質上屬於選 舉之前程序即決議方法(選舉方法)違法範疇,仍應適用民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定上開選舉結果之法律效果。

本件江 杰有出席該次會員大會,對於此一選舉方法之程序事項當場 未提出異議,復未於選舉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此一決議, 遲至107年11月5日(起訴狀上原審收案日期戳章,見原審卷一 9頁)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該次理事之選舉方法無效,而請求 確認第5屆理事選舉結果之決議無效等語,於法無據。

㈢關於當選理、監事繳費情形: 江杰主張第5屆理監事選舉有將未於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時完 成會費繳納、不得享有會員權利之會員參與投票或將其等列 入被選舉人名單之瑕疵等語,然除湯昭琳2人外,檢視本件當 選理、監事(含候補)名單,其中:⒈蔡柏全(附表編號393 )、范元騰(附表編號356)、張昱勝(附表編號353)、湯 兆明(附表編號352)、周至衡(附表編號328)、 陳柏宇( 附表編號332)已分別107年1月11日或1月20日繳納會費,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劉懋芬(附表編號338)、蕭文瑜(附表 編號339)、謝承光(附表編號340)、謝俊煌(附表編號341 )、江志遠(附表編號355)之會員資格江杰從未爭執。

⒊任 宜芬(附表編號326)、鍾一鳴(附表編號342)、呂美均( 附表編號362)、高有平(附表編號377)、許嘉家(附表編 號379)、黃國昌(附表編號382)、黃淑芬(附表編號383) 、黃雅婷(附表編號384)、黃瓊瑩(附表編號386)、邱煜 山(附表編號394)均於107年1月20日繳納會費(參附表所示 ),即無江杰主張有未繳納會費而當選情形而請求確認理事 及監事當選結果無效等語,殊非可取。

㈣關於理事邱煜山欠費1,000元部分: 江杰主張新入會會員應繳納會費1,000元及常年會費1000元, 計2,000元,然邱煜山僅繳納1,000元,尚欠1,000元,依系爭 章程第9條規定不得享有會員權利等語(本院卷54頁),然檢 視冰球協會呈報給體育署之合格會員名單,對於邱煜山並無 註記欠費1,000元(本院卷118頁背面),整份名單僅有會員姜 秀玲被註記「需再補繳1,000元」(本院卷117頁),是江杰主 張邱煜山欠費1,000元等語,難予採信。

㈤從而,江杰湯請求確認第5屆理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鍾一鳴 、任宜芬、蔡柏全、范元騰、張昱勝、湯兆明、謝承光、謝 俊煌、邱煜山、江杰、黃國昌、許嘉家、高有平、黃雅婷、 黃淑芬之理事當選無效;

湯昭琳、周至衡、陳柏宇之候補理 事當選無效;

江志遠、呂美均、黃瓊瑩之監事當選無效,均 無理由。

八、關於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按擔任本會之理事、監事,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不得同時擔任理事,系爭章程第23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審卷一44頁),國體法第39條第2項第2款亦有同樣規定,並非規定具有配偶關係者不得同時當選為理事,否則,會使具配偶關係之會員,僅能有一人參選之不合理現象。

本件鍾一鳴及任宜芬係配偶關係,其於第5屆理事選舉時同時當選理事,並無違反系爭章程。

況任一芬業於107年9月28日辭任理事,有其請辭聲明書可參(原審卷一415頁),即無配偶同時擔任理事情事。

是江杰執此請求確認冰球協會第5屆理事鍾一鳴2人當選無效,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湯昭琳無確認利益,其在第一審提起本件先位 之訴、第一、第二備位聲明,均無理由。

江杰依系爭章程第32條、第8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先位聲明:確認冰球協會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含第5屆理監事選舉)不成立,為無理由;

依系爭章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第5屆理事之選舉方法決議無效為有理由,至於其依系爭章程第9條、國體法第42條第1項、國體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前段、第111條規定請求確認第5屆理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無效部分,則無理由;

江杰依系爭章程第23條第2項第2款、國體法第39條第2項第2款、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前段規定請求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冰球協會第5屆理事鍾一鳴2人當選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江杰請求部分,確認系爭會員大會第⑵項關於第5屆理事選舉方法之決議為無效部分,並無不合,冰球協會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准許湯昭琳在第一審之訴及准許江杰確認第5屆理監事選舉「由鍾一鳴、任宜芬、蔡柏全、范元騰、張昱勝、湯兆朋當選理事,及周至衡、陳柏宇當選候補理事以及江志遠當選監事」之決議無效,尚有未合。

冰球協會及鍾一鳴2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駁回湯昭琳在第一審之訴及江杰第一審此部分之訴。

另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駁回湯昭琳2人之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其餘之訴,核無不合,湯昭琳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湯昭琳2人之上訴(至於原審駁回湯昭琳之訴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併予敘明)。

另關於第二備位聲明部分,經移審由本院審理後,亦認湯昭琳2人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一併駁回其2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冰球協會之附帶 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鍾一鳴及任宜芬之附帶 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 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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