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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郭清隆
陳秀慧
被 上 訴人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生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原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 萬1,44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經原法院於108 年4 月29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繳納,該項裁定於108 年5 月7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
上訴人郭清隆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5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321 號裁定駁回確定,已據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救助案卷查明無訛。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35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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