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732,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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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兼 上訴人 丙○○
上 訴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兼 上訴人 己○○
上四上訴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 訴 人 鄭志男

訴訟代理人 鄭貴河
上 訴 人 黃月娥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廖秀鳳
上 訴 人 黃憲茂
劉黃碧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娟
被 上訴人 呂衍慧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素香
被 上訴人 黃陳雲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惠敏

陳勝輝
陳勝雄
陳勝福
陳勝千
謝陳照琴
陳月嬌
黃陳雲卿以
次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有弘
徐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他調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所示應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呂衍慧以次10人(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因不服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新北市調處會)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6 日就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所為之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以上訴人己○○、丙○○、甲○○、丁○○(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己○○等 4人)及劉黃碧琴、黃月娥、黃憲茂、鄭志男、廖秀鳳(下合稱劉黃碧琴等5 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原審為己○○等4 人及劉黃碧琴等5 人敗訴之判決,雖僅己○○等4 人提起上訴,惟因該訴訟標的對劉黃碧琴等5 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己○○等4 人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劉黃碧琴等5 人,視同劉黃碧琴等5 人已提起上訴,爰併列劉黃碧琴等5 人為上訴人。

二、又黃素香係於系爭調處解委員會於107 年11月6 日作成系爭調解結果後,以呂衍慧(原應有部分為672 分之39)贈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 分之9 為登記原因,於同年月15日登記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見原審卷㈠第29、75、83頁),是黃素香為呂衍慧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 分之9 之繼受人,倘系爭調處結果成立,則其將受系爭調解結果之拘束,參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之作用即在阻斷調處結果對當事人之拘束力,黃素香既亦不服系爭調處結果,該訴訟標的對黃素香及其他被上訴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以黃素香為共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辯稱黃素香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無足採信。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造就系爭土地不能自行協議分割,向新北市調處會申請調處,被上訴人不服系爭調處結果,己○○等4 人及劉黃碧琴等5 人(下合稱上訴人)則對於系爭調處結果並無不服,是兩造間對於系爭調處結果成立與否即不明確,即影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呂衍慧、黃陳雲卿以次8 人(下合稱呂衍慧等9 人)及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己○○、丁○○向新北市調處會申請分割系爭土地之調處,經新北市調處會於107 年11月6 日作成依己○○等4 人所提分割方案之系爭調處結果。

嗣呂衍慧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 分之9 予黃素香,於同年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調處結果將有大排水圳、既成道路之邊角畸零地分配予伊等,卻將形狀方整部分分配予上訴人,顯失公平,為此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

二、上訴人則均以: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見解,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定之行政機關調處程序,既係就共有物分割與否及其分割方法所生爭議關係而設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於共有人之一不同意行政調處結果,而向法院起訴之情形,自應以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始能解決土地共有人間分割與否及分割方法之爭議,被上訴人僅提起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新北市調處會於107 年11月6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

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呂衍慧等9 人及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己○○、丁○○向新北市調處會申請分割系爭土地之調處,經新北市調處會於107 年11月6 日作成依己○○等4 人所提分割方案之系爭調處結果,嗣呂衍慧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 分之9 予黃素香,同年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1頁、第29至37頁、第75至83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處結果有失公平,伊等不服系爭調處結果,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不服系爭調處結果,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被上訴人卻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云云。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先例參照),故明文賦予各共有人原則上有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而非義務)。

又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均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亦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土地機關調處。

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則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屬共有物協議分割之另一方法(法務部97年12月18日法律決字第0970044426號函參照)。

準此,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作成之調處結果屬共有物協議分割之方法,該項後段規定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院機關訴請處理,其作用係在阻斷調處結果之拘束力,並非強令共有人接受調處結果,亦未課予不服調處者僅能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義務,且不服調處者提起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亦具阻斷調處結果拘束力之效果,是不服調處之當事人,為阻斷調處結果之拘束力,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後段規定,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難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收到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起訴請求確認新北市調處會於107年11月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之事實, 有呂衍慧等9人之送達證書及起訴狀上收狀日期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07、215、221、223、225、227、229、231、235、11頁),經核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後段規定,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即屬合法,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系爭調處結果之拘束力已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阻斷。

㈢雖上訴人辯稱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後段規定向法院提起之訴訟類型,應提共有物分割訴訟,始有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云云。

惟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係稱:「查占有人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地政機關登記,於地政機關受理公告期間內,經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所謂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如不服調處之人為土地權利關係人,自應由其以申請登記之占有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以解決土地權利之私權爭執。

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等語,係就占有人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地政機關登記,於地政機關受理公告期間內,經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如不服調處之人為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以申請登記之占有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判決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難謂無權利保護必要,是該最高法院判決並未認定不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調處結果之共有人,提起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新北市調處會於107 年11月6 日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上訴人  │應分擔比例  │
│    │        │            │
├──┼────┼──────┤
│ 1  │甲○○  │2196分之42  │
├──┼────┼──────┤
│ 2  │丙○○  │2196分之336 │
├──┼────┼──────┤
│ 3  │丁○○  │2196分之42  │
├──┼────┼──────┤
│ 4  │己○○  │2196分之336 │
├──┼────┼──────┤
│ 5  │鄭志男  │2196分之504 │
├──┼────┼──────┤
│ 6  │劉黃碧琴│2196分之234 │
├──┼────┼──────┤
│ 7  │黃月娥  │2196分之234 │
├──┼────┼──────┤
│ 8  │黃憲茂  │2196分之234 │
├──┼────┼──────┤
│ 9  │廖秀鳳  │2196分之2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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