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750,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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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5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
  4. ㈡黃戴玉妹於穿越肇事路段時,已判斷左右並無來車後始穿越,
  5. ㈠黃戴玉妹係20年8月28日出生,上訴人為黃戴玉妹之子女,有
  6. ㈡被上訴人僅考領有輕型機車駕照,其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10
  7.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檢察
  8. ㈣上訴人因黃戴玉妹死亡,共支出殯葬費29萬0,050元,有殯葬
  9. ㈤上訴人5人已各受領40萬元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合計200萬元
  10. ㈥兩造之所得及名下財產,均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11. ㈠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12.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3. ⒉經查:
  14. ⑴被上訴人領有輕型機車駕照,應知其不得駕駛重型機車,及不
  15. ⑵被上訴人於相關刑案警詢、偵查時陳稱:伊於上述時地,發覺
  16. ⑶從而,被上訴人僅考領有輕型機車駕照,竟於前揭時地騎乘系
  17.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18.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殯葬費5萬8,010元及慰撫金110萬
  19.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20.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屬可
  21. ⑴殯葬費部分:上訴人因黃戴玉妹死亡,各支出殯葬費5萬8,010
  22.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
  23. ⑶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15萬8,010元【計算式:(
  24. ㈢上訴人應負擔黃戴玉妹之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25.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26. ⒉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27. ⒊末按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28. ㈣上訴人依過失相抵,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各得請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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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黃德兆
黃德淵
黃德瑩
黃莉雯
黃千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5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於系爭機車前方腳踏板搭載幼童即訴外人藍千揚,沿新竹縣竹118線道路由東向西方向即由錦山往台三線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8.5公里處(下稱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考領輕型機車駕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亦不得於機車腳踏板處乘載人員,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服用藥物致精神狀況不佳時,不得駕駛機車等注意義務,而系爭事故當日天晴、路況視線均良好、道路為直線非彎道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僅考領有輕型機車駕照,及於服用藥物致精神狀況不佳下,貿然駕駛系爭機車,並於系爭機車前方腳踏板搭載幼童,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於肇事路段南向路邊之被害人黃戴玉妹見公車自遠處由東向西方向駛入,即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至肇事路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此撞擊自其左側往右側方向橫越道路之黃戴玉妹,致雙方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黃戴玉妹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側胸部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及左側大腿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急救,翌(26)日17時15分許傷重不治。

伊等為黃戴玉妹之子女,已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9萬0,050元(每人各支出5萬8,010元)。

另伊等各受有精神上損害150萬元,扣除伊等已領汽車強制保險金各40萬元後,伊等各受有115萬8,01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15萬8,0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黃戴玉妹於穿越肇事路段時,已判斷左右並無來車後始穿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未有絕對優先權利,而理應禮讓行人通行,原審認定黃戴玉妹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容有未洽。

另黃戴玉妹於事故發生時年約8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女性86歲之平均餘命為7.69年,且黃戴玉妹原身體強健並無病痛,伊等原得與黃戴玉妹相處約7年許,卻未能侍奉母親晚年善終,痛失至親確實遭受精神上巨大痛苦,伊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為適當,原審酌減為各90萬元,尚有未當。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進中,見黃戴玉妹突然橫越馬路,閃避不及致伊及搭載之孫女皆因緊急煞車倒地受傷,當下已儘可能為緊急處置。

又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新竹車鑑會)鑑定結果,認黃戴玉妹為肇事主因,伊為肇事次因,故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之賠償金額。

另伊十幾年前即患有高血壓病症,多年來均服用降血壓及血糖之藥,於系爭事故當日7時左右即例行服藥,至事件發生已逾3小時以上,應無可能產生不良影響;

而祐大骨科、重慶骨科所開具有頭暈、暈眩等副作用,致可能影響神智或反應之藥物,伊係於月初服用,藥效應無可能持續至系爭事故當日等語置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15萬8,0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戴玉妹係20年8月28日出生,上訴人為黃戴玉妹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1-13頁)。

㈡被上訴人僅考領有輕型機車駕照,其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並於系爭機車前方腳踏板搭載幼童藍千揚,沿新竹縣竹118線道路由東向西方向即由錦山往台三線方向行駛,於行經肇事路段時,適於肇事路段南向路邊之黃戴玉妹見公車自遠處由東向西方向駛入,即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至肇事路段,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此撞擊自其左側往右側方向橫越道路之黃戴玉妹,致雙方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黃戴玉妹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經送往新竹國泰醫院急救,翌(26)日17時15分許傷重不治。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涉犯過失致死罪嫌,而以該署107年度偵字第2882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69號(下稱刑案原審)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相關刑案),有各該判決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3-5頁、訴字卷第39-47頁),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刑案之全案卷證資料查閱無訛。

㈣上訴人因黃戴玉妹死亡,共支出殯葬費29萬0,050元,有殯葬費用收據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14-16頁)。

㈤上訴人5人已各受領40萬元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合計200萬元。

㈥兩造之所得及名下財產,均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調字卷第18-44頁)。

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每人各殯葬費5萬8,010元、及每人各150萬元之慰撫金,是否有理由?㈢黃戴玉妹是否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與黃戴玉妹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㈣上訴人依過失相抵,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情形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關於重型機車附載人員,僅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違反上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領有輕型機車駕照,應知其不得駕駛重型機車,及不得於機車前方腳踏板搭載人員,竟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並於系爭機車前方腳踏板搭載幼童藍千揚,致發生系爭事故,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⑵被上訴人於相關刑案警詢、偵查時陳稱:伊於上述時地,發覺前方有影子經過,伊就閃避不及撞到,然後連人帶車滑倒,後來查看才知道撞到路人;

伊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忽然發現前方有位婦人,伊煞車不及就撞上他,伊的車前撞到對方,伊也跌倒在地,等伊起身,發現對方躺在地上等情明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新埔分局)調查筆錄、竹檢訊問筆錄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87-93頁)。

核與目擊證人即新竹客運司機李賢明於相關刑案警詢時證述:我看到距離我車輛約100公尺正前方有個婦人騎普通重型機車,該車腳踏板有站一個小孩,而該騎車婦人前方約20公尺處有個我常載的老婦人由我前方左側要橫越馬路到右側,結果我就看到前方機車騎士撞到那位我常載的老婦人,她平時搭車時段是白天10時搭車,那時太陽通常比較大,所以她會在左側路邊找地方遮陽,等新竹客運公車快到才會招手並橫越道路往右邊公車站牌方向走等情相符,有新埔分局調查筆錄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84-85頁);

復有新竹客運之行車紀錄器側錄事發經過之畫面列印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94-96頁)、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蒐證照片、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孫培鈞於106年10月31日所製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可參〔見竹檢106年度相字第69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8-20、25- 29、31-43、47-61、69-82頁〕,堪信為真實。

準此,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相關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相字卷第19-20頁),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穿越道路之黃戴玉妹,致黃戴玉妹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⑶從而,被上訴人僅考領有輕型機車駕照,竟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而有違規駕駛重型機車,及於系爭機車前方腳踏板搭載幼童,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終致肇事而發生系爭事故,因此致黃戴玉妹死亡,被上訴人之前揭過失行為,與黃戴玉妹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參諸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相關刑案偵、審之結果,亦同上認定,並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而判處其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卷可稽,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函覆資料,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就診醫療機構即高達7所,其中祐大骨科、重慶骨科所開具之藥物含有頭暈、暈眩等副作用,其案發當日可能服用上開藥物導致精神狀況不佳等情。

惟查,被上訴人雖自承: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有服用關西謝小兒科診所開具降血壓及血糖之藥物,約於事故發生前3個小時服用,惟經詢該診所覆以:被上訴人從102年起長期至本所拿高血壓和糖尿病的藥物,一向都很穩定控制,被上訴人從未主訴過任何副作用的產生等語,有該診所函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服藥對於騎乘機車行駛之安全性有重大影響乙節,尚乏所據。

此外,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1個月固曾至祐大骨科、哈佛診所、重慶骨科、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有健保署之回函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5-18頁),惟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稍早曾服用該等醫院診所開立之藥物,況駕駛人於肇事時,有無因服用藥物致影響行車安全情形,與個人體質因素、當時之身體狀況、藥物之劑量、服用時間距行車時間之長短等諸多原因相關,是上訴人以祐大骨科、重慶骨科所開具之藥物含有頭暈、暈眩等副作用,據以臆測被上訴人於肇事當時,其身體狀況已受藥物影響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或注意力減弱,難為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殯葬費5萬8,010元及慰撫金110萬元,合計115萬8,010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屬可取。

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論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上訴人因黃戴玉妹死亡,各支出殯葬費5萬8,010元,共29萬0,050元,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黃戴玉妹係20年8月28日出生,為上訴人之母,系爭事故發生時將滿86歲,其撫育上訴人各自成家立業,與上訴人感情甚深,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致死,上訴人因此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其等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又上訴人黃德兆高職畢業,退休前月薪3萬多,目前靠退休金維生,與妻子兒女同住,尚有就讀研究所之子女需撫養,106年度有利息薪資所得17萬2,78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多筆、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984萬4,836元;

上訴人黃德淵高職畢業,退休前為工廠作業員,月薪3萬餘元,與妻子兒女同住,小孩均已成年不需撫養,106年度有股利財產交易所得6萬6,78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多筆、汽車1部、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4萬6,643元;

上訴人黃德瑩高職畢業,現在從事保全業,月薪不到3萬元,與妻子兒女同住,小孩亦皆成年,惟有1名子女無業需撫養,106年度有薪資所得31萬7,64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多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883萬6,825元;

上訴人黃莉雯國中畢業,為百貨公司銷售員,月入2萬多元,未婚獨居,106年度有利息薪資所得41萬9,027元,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56萬4,400元;

上訴人黃千瑀初中畢業,配偶長期在大陸,為家庭主婦,目前獨居無收入,由配偶撫養,106年度有利息股利所得1萬2,26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總額為223萬0,510元。

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之前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2萬5,000元,現則在家中帶孫子,生活所需靠子女扶養,與配偶子女孫子同住,106年度有獎金所得4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59萬4,41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8-44頁)。

爰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痛苦程度,暨其等驟失所恃,無法奉養母親安享晚年,誠屬生命中重大傷痛與遺憾,及被上訴人侵害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1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乏所據。

⑶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15萬8,010元【計算式:(殯葬費用29萬0,050元)/5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10萬元=115萬8,010元】。

㈢上訴人應負擔黃戴玉妹之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各為10分之6與10分之4: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肇事路段劃有行車分向線,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參(見相字卷第19-20頁)。

是依前揭規定,黃戴玉妹於穿越肇事路段時,自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故上訴人主張黃戴玉妹有優先路權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委不足採。

然黃戴玉妹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通過,即貿然穿越道路,自有過失。

又黃戴玉妹之前揭過失,復為造成其死亡結果發生原因之一而具相當因果關係,黃戴玉妹依前開說明自應承擔其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輕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亦同上旨)。

本件上訴人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如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乃基於直接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依前揭說明,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查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違規駕駛重型機車,且於系爭機車前方腳踏板搭載幼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與黃戴玉妹於穿越肇事路段時,未待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通過,即貿然穿越道路等疏失所致,兩者間並均具相當因果關係,黃戴玉妹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係黃戴玉妹之子女,均為間接被害人,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黃戴玉妹之與有過失責任。

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尚非無據。

⒊末按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

本件承前所述,黃戴玉妹於穿越肇事路段時,原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惟其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通過,即貿然穿越道路,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相較於被上訴人有前述違規駕駛重型機車,於系爭機車前方腳踏板搭載幼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堪認黃戴玉妹前述疏失對於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力較強,而為肇事主因。

參諸本件經送新竹車鑑會鑑定之結果,亦同上旨認:黃戴玉妹在行車分向線路段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領有輕機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前載乘員,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48-52頁)。

審酌前述被上訴人與黃戴玉妹對於造成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被上訴人應負10分之4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黃戴玉妹應負10分之6過失責任。

爰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60,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各46萬3,204元〔計算式:1,158,010x(1- 60%)=463,204〕。

㈣上訴人依過失相抵,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6萬3,204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已受領本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各40萬元,已如前述,則上開金額應予以扣除。

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前揭金額,於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萬3,204元(計算式:463,204-400,000=63,204),逾上開部分,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6萬3,20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勝訴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則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是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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