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784,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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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鄭耀南
鄭吉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
被上訴人 蔡陳相而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5月17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427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吉祥(下逕稱姓名)原為附表一「抵押權標的」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84年12月23日以系爭土地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設定最高限額本金新臺幣(下同)567 萬元、存續期間84年12月22日至134 年12月2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後鄭吉祥於88年4 月19日將土地持分4/10(下稱系爭持分)出售予伊配偶蔡明成,再因蔡明成死亡而由伊繼承取得系爭持分,於102 年11月2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茲系爭抵押權雖於94年10月28日經辦理附表一「抵押權讓與登記內容」欄所示讓與登記於上訴人鄭耀南(下逕稱姓名),然依彰銀與鄭耀南94年10月6 日間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知彰銀係將其對鄭吉祥之49萬5752 元本金債權暨計算至94年10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7.435%計算之利息債權(以下就前開數額簡稱為49萬餘元、就前開本息債權簡稱為系爭49萬餘元債權),連同系爭抵押權讓售予鄭耀南,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在彰銀94年10月6日為債權讓與之當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額即告確定為系爭49萬餘元。

詎鄭耀南竟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尚包括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其對鄭吉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並執此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

為此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鄭耀南對鄭吉祥之債權,逾系爭49萬餘元部分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3規定請求鄭耀南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為擔保金額系爭49萬餘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

於第二審程序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確認系爭49萬餘元當中之94年10月6 日至103年1月24日利息債權亦不存在,並依該範圍請求變更普通抵押權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於彰銀所為系爭49萬餘元債權讓與後,鄭吉祥並未明示不再向彰銀借貸,彰銀亦無文件顯示不願再貸與鄭吉祥款項,故鄭吉祥與彰銀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僅一時的不繼續發生,自不能以彰銀將債權讓與鄭耀南為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告確定。

是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當非僅限於鄭耀南對鄭吉祥之系爭49萬餘元債權,另包含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逾系爭49萬餘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

況系爭持分業經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無從再辦理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是被上訴人請求鄭耀南辦理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登記部分,鄭耀南乃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1頁、第156頁):㈠不爭執事項:⒈鄭吉祥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84年12月23日為彰銀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對彰銀之消費借貸債務。

⒉鄭吉祥於88年4 月19日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蔡明成、吳翊正,持分各4/10(即系爭持分)、6/10,蔡明成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持分。

⒊彰銀於94年10月6 日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49萬餘元債權,讓與鄭耀南。

並讓與系爭抵押權。

⒋鄭耀南執有鄭吉祥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⒌倘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則兩造不爭執鄭耀南所受讓系爭抵押權,其擔保債權額為系爭49萬餘元;

被上訴人就系爭持分得依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登記。

㈡ 爭執事項:鄭耀南受讓之系爭抵押權,其擔保範圍為何?被上訴人就系爭持分請求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部分: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此觀96年3 月28日增訂公布、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881條之14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與上開規定同日公布、同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系爭抵押權係於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應有民法第881條之12、881 條之14規定之適用。

又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

查鄭吉祥前為彰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對彰銀之借款債務,惟因鄭吉祥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彰銀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嗣彰銀與鄭耀南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由彰銀將系爭49萬餘元債權連同系爭抵押權一併讓售予鄭耀南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審卷第193至197頁)、彰銀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書等件可稽(原審卷第129至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資認定。

依彰銀前開陳報狀記載「…上開執行名義(指確定之支付命令)請求債權金額經受償至94年10月5 日止,尚餘債權本金49萬5752元,故讓與時債權本金49萬5752元,利息應自94年10月6日起算」等語(原審卷第129頁),及鄭吉祥自承:債權讓與後,彰銀沒有繼續借錢給伊等情(原審卷第190 頁),足信彰銀於債權讓與時,係已結算其對鄭吉祥之消費借貸債權總額,並將全數債權連同物上擔保一併讓與鄭耀南。

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因彰銀結算讓與全部債權及物上擔保,而不再繼續發生,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所定原債權歸於確定之事由,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應已確定為鄭耀南對鄭吉祥之系爭49萬餘元債權。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逾系爭49萬餘元債權部分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登記部分: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

民法第881條之13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於兩造在108 年9月4日準備程序一致表明不爭執「倘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則兩造不爭執鄭耀南所受讓系爭抵押權,其擔保債權額為系爭49萬餘元;

被上訴人就系爭持分得依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登記」後(不爭執事項第⒌點,見本院卷第111 頁),雖再抗辯:系爭持分業經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就被上訴人請求鄭耀南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登記部分,已有給付不能情事云云,並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45頁、第161頁)。

惟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依同項但書第4款規定,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

本件依上訴人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鄭耀南係於準備程序後之108年10月2日以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被上訴人之系爭持分;

與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限制登記事項)108年10月14日中山字第149720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0月14日北院忠108 司執勤一字第106007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鄭耀南,債務人蔡陳相而,限制範圍:10分之4,108年10月4日登記」一致,足認上開查封登記,係出於鄭耀南實行系爭抵押權而辦理之登記。

而鄭耀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既確認為其對鄭吉祥之49萬餘元債權,則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抵押權依該實際擔保內容變更為普通抵押權,對鄭耀南(抵押權執行債權人)而言,當無礙於其執行權益,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以系爭持分業經辦理查封登記而屬給付不能云云為辯,並無足採。

㈢ 至上訴意旨雖另謂: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完成於民法第881條之8第1項「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修正施行之前,故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無該規定之適用,系爭抵押權之讓與應屬有效云云。

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而係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暨請求將系爭抵押權依確定之債權範圍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登記。

上訴理由關於「系爭抵押權有效存在」之主張,核與被上訴人請求範圍無涉,無另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鄭耀南對鄭吉祥之債權,逾系爭49萬餘元部分不存在,及請求鄭耀南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為擔保範圍系爭49萬餘元債權之普通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抵押權標的│系爭持分比例│抵押權讓與登記內容                        │
├─────┼──────┼─────────────────────┤
│臺北市中山│4/10        │登記日期:94年10月28日                    │
│區吉林段四│            │權利人:鄭耀南                            │
│小段535、 │            │登記原因:讓與擔保                        │
│535之1地號│            │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67萬元     │
│土地      │            │債權比例:全部                            │
│          │            │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22日至134年12月21日   │
│          │            │共同擔保地號:吉林段四小段535、535之1地號 │
└─────┴──────┴─────────────────────┘
附表二:
┌──────────────────────────┬────────┐
│      本票記載事項                                  │本票債權內容    │
├───┬──────┬───┬──────┬────┼────────┤
│發票人│發票日      │面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本金550萬元及   │
├───┼──────┼───┼──────┼────┤自94年12月17日  │
│鄭吉祥│94年11月17日│550萬 │94年12月17日│TH000027│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元    │            │        │週年利率6%計算之│
│      │            │      │            │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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