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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鍾立新
蕭今菁
被 上訴人 李彩華
林維薇
林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9,16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08年5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6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卷宗可參,因上訴人並未抗告而確定。
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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