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81,2019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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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正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允泰開發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涉訟,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4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於同年11月11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3,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3,674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3,674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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