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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吳曾素華
吳吉勝
上 訴 人 許榮棋
李義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文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曾素華、吳吉勝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5,1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許榮棋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李義雄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吳曾素華、吳吉勝在原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㈠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馮琪晏、羅大海、徐金印、吳文永應連帶給付吳曾素華、吳吉勝499萬8,900元(計算式:500萬元-債權讓與1,000元-債權讓與100元=499萬8,9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馮琪晏、劉世亮、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顏進明應連帶給付吳曾素華、吳吉勝100萬元,及自9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馮琪晏、羅大海、徐金印、吳文永、劉世亮、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顏進明、嵇志勇應於中時、聯合、蘋果三大報紙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刊登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3次,恢復吳育芬之信譽及名譽。」
,許榮棋在原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馮琪晏、羅大海、徐金印、吳文永應連帶給付許榮棋33元(計算式:100÷3=33.3,98年2月1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吳育芬讓與100元予許榮棋、李義雄、張助成3人,各人金額為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李義雄在原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馮琪晏、羅大海、徐金印、吳文永應連帶給付李義雄33元。
」,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9月30日99年度附民字第4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吳文永、羅大海、馮琪晏、徐金印被訴常業詐欺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以判決駁回吳曾素華、吳吉勝、許榮棋、李義雄(以下合稱吳曾素華等4人,個別時各以其名稱之)之訴,吳曾素華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載明刑事第二審如再為無罪判決,則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106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
吳曾素華、吳吉勝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馮琪晏、羅大海、徐金印、吳文永應連帶給付吳曾素華、吳吉勝499萬8,900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馮琪晏、劉世亮、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顏進明應連帶給付吳曾素華、吳吉勝100萬元,及自9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馮琪晏、羅大海、徐金印、吳文永、劉世亮、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顏進明、嵇志勇應於中時、聯合、蘋果三大報紙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刊登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3次,恢復吳育芬之信譽及名譽。」
,吳曾素華、吳吉勝金錢請求部分之上訴利益為599萬8,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0,600元,吳曾素華、吳吉勝另請求被上訴人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9萬5,100元;
許榮棋上訴聲明:「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馮琪晏、羅大海、徐金印、吳文永應連帶給付許榮棋33元。」
,李義雄上訴聲明:「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馮琪晏、羅大海、徐金印、吳文永應連帶給付李義雄33元。」
,許榮棋、李義雄之上訴利益各為33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吳曾素華4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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