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擔任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3年接任管委會第3屆主委時,由總幹
- 三、查兩造現均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管委會係依管理條
-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第3屆管委會主委,任
-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交系爭文件及應收未收款項餘
-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部分: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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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劉岡穎
被上訴人 羅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元。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即明 。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臺北市○○區○○街000 號等之萬寧山莊(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下稱系爭文件)及應收而未收之餘額新臺幣(下同) 103萬3808元移交給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委會(見原審訴字卷第120頁)。
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並主張該103萬3808元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圖利訴外人世平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平公司)、不法租用滅火器、未盡管理人責任致系爭社區財務損失40萬元,應收未收之管理費53萬3808元,及公然辱罵伊「笨、豬腦袋」(下稱系爭言語)之慰撫金10萬元,另追加請求應收未收之管理費6萬5900元(見本院卷第111、206、207頁)。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所衍生之爭執,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可認其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開規定,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
就103萬3808元內容之調整則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以系爭言語侮辱伊之慰撫金10萬元,則探究其真意,應係請求向其自己為給付,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第3屆管委會主委,任期自103年3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詎被上訴人任期屆滿後未移交管委會之系爭文件及應收而未收之餘額103萬3808元,經催告仍不移交 ,爰依管理條例第20條、第29條第4項、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文件及前述餘額移交予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委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另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金額更正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委員圖利世平公司等財務損失40萬元、應收未收管理費53萬3808元及賠償伊公然辱罵慰撫金10萬元 ,另追加請求尚有應收未收之管理費6萬5900元予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委會,並追加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文件及93萬3808元予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委會。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萬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聲明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萬5900元予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委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3年接任管委會第3屆主委時,由總幹事高進旺移交資料, 第2屆主委陳淑玲並未與伊移交文件,伊任期屆滿後, 由總幹事黃淙騰移交予第4屆主委李明忠,無上訴人所指未移交系爭文件及應收未收餘額之情形。
伊亦無上訴人所指圖利世平公司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上訴人指伊涉犯侵占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003號予不起訴處分。
伊所為系爭言語,非辱罵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現均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管委會係依管理條例成立,並經核備, 被上訴人曾擔任系爭社區第3屆管委會主委,任期自103年3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止,第4屆主委則為李明忠擔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3月7日函、臺北市政府103年4月3日函、105年3月28日函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7、28頁 、訴字卷第65、85至88、120、121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第3屆管委會主委, 任期屆滿後未移交系爭文件及應收而未收之管理費59萬9708元,經催告仍不移交,且未盡管理人之責任,造成系爭社區財務損失40萬元,另於105年6月3日以系爭言語公然辱罵伊 ,侵害伊名譽,爰依管理條例第20條、第29條第4項、 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交並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查: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交系爭文件及應收未收款項餘額59萬9708元部分:1.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管理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 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同條例第36條第8款亦有明文。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管委會之系爭文件移交予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委會,自應先舉證證明該文件現仍為被上訴人占有。
經查, 系爭社區管委會105年3月3日第一次例會會議紀錄記載: 第3屆管委會主要交接人員均未出席參加, 世平公司黃淙騰總幹事將交接物件點交第4屆委員,經在場委員勉為以現況點收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9頁);
105年3月24日點交會議紀錄亦記載: 「有關105年3月3日會議記錄,造成第三屆監委、財委、出納委員的困擾表達歉意...決議及執行結果: (一)交點接清冊上,確認物件點收,並相互用印, 完成相關人員程序...」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2頁);
上訴人並自承:被上訴人已經交接事項如移交清冊內容乙情(見原審調字卷第20頁),而依交接清單記載:移交項目清單:「檔案資料夾(機電保養單、機電報價單、...公告、 公共工程公告...區分所有權人資料、會議記錄...廠商施工報價單、銀行存摺留底...)」,並經第3屆監委趙德華、第4屆主委李明忠、監委王克威蓋章,交接清冊則載明有管理費及汽車清潔費已開出收據存根、空白收據、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分行存款簿、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存款簿、財報統計表含憑證、管理費汽車停車清潔費收執聯、廠商維修保養合約、會議紀錄、汽車停車位繳款核對資料、消防改善申報書、選票封存(見原審調字卷第4至6頁);
上訴人並自承所提出之會議記錄、財務收支總表、財務收入總表、收入支出表、收支明細表、機電話費統計表等證物即係從管委會保管資料所得等情(見本院卷第198頁 、原審調字卷第158至265頁)。
足見第3屆管委會保管之前揭會計憑證及簿冊文件業經總幹事點交予第4屆管委會。
被上訴人雖未於相關交接清單上用印,亦未能認定其尚有簿冊文件未移交。
至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5年7月18日函記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4條:本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告知。
請貴管委會檢附相關回執聯,茲證明已確實發函相對人,本處再憑辦理」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72頁),105年9月13日函記載 :「有關貴管委會來函表示臺端未依法令規定完成社區管委會交接一案」等語,僅記載管委會單方向該局表示被上訴人未完成交接,及管理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由管委會保管,均未能據以逕為認定被上訴人仍持有未交接之會計憑證文件簿冊。
況105年12月18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告載明:「第四屆管理委員會重點事項報告:⑴03月份完成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與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交接」等語( 見原審調字卷第311頁、本院卷第93頁)。
自難認被上訴人尚持有未移交之會計憑證文件簿冊。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有未移交之系爭文件存在,且為被上訴人現持有保管中。
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3.又上訴人主張自103 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應收金額為1132萬9200元,減去實收金額1029萬5392元,應收未收款項為103萬3808元,加上102年度尚有26萬5900元未收,減去被上訴人追回訴外人湯普堂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侵占社區公款之70萬元,尚有應收未收金額59萬9708元應移交予新管委會云云,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新光銀行存摺節本(見原審調字卷第223至241頁)。
惟由前開銀行帳戶資料及其上手寫註記金額及數字,尚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被上訴人有應收而未收之款項103萬3808元,及102年尚有26萬5900元未收等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應收未收之管理費59萬9708元並應移交予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委會,自屬無據。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圖利世平公司等造成系爭社區財務損失40萬元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 。
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而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設立之組織,此觀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即明 。
另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1款規定:主委對外代表管委會 ,並依管委會決議執行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
是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自應依管委會決議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決議事項。
2.又按管理條例第41條、第42條、第50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執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上訴人雖主張世平公司及經理黃淙騰擔任總幹事,違反前揭規定云云。
惟縱有違反,亦僅係由主關機關勒令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罰鍰,並不影響管理維護契約之效力。
依管委會104年6月13日會議記錄記載:「三、義翔物業退場及世平物業進場事宜 。
說明:管委會2月份例行性會議決議,更換義翔物業,會議中由三家物業公司競標,得標廠商為世平物業得標... 待義翔物業104年5月31日正式退場後, 由世平物業正式於104年6月1日起進場服務。
決議:通過,列入會議記錄」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60、161頁)。
並由管委會與世平公司簽訂契約(契約附於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578號卷第70至74頁)。
足見被上訴人乃依管委會決議執行招標、簽約等事項,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不法侵害系爭社區或系爭管委會,或不當得利之情事。
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世平公司違反管理條例前揭規定究致系爭社區受有何損害,自難認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利益為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平時未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亦未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屆時卻以規避之不法方法,以租用消防滅火器之方式提供檢查,未盡注意義務云云。
然按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
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另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亦有明文。
是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管委會為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 依消防法第6條規定,負有設置並維護系爭社區消防安全設備之責之管理權人應係管委會,而非主委個人。
又依管委會104年3月12日臨時會會議紀錄所載:因消防滅火器尚缺268支 ,需補足之數量及金額過大,決議洽請廠商分四期付款、消防栓嚴重破損,商請李慶元議員前來協調,議員請消防局等單位前來會勘,討論解決辦法等語、 及104年7月份會議紀錄記載「103年度消防申報已於本年七月三日正式完成...104年度消防申報將於本年八月展開...請各委員提出方案解決」 等語(會議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578號卷第34 、69頁),可知滅火器不足事項乃經管委會邀集主管機關研商解決方法,並追蹤、討論並做成決議,以符消防法之相關規定。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
4.上訴人另主張並無雇用總幹事湯普堂之會議記錄、僱傭契約、財務收支總表,無從認定係湯普堂侵占管委會公款70萬餘元,況湯普堂係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侵占社區公款,被上訴人亦應負責, 另被上訴人未經決議發獎金3萬元云云。
惟依管委會104年3月12日臨時會議議程記錄記載:經管委會查帳,義翔保全湯總幹事挪用公款達71萬餘元,特請義翔保全馬副總前來解釋等語( 見原審調字卷第158頁),104年6月13日會議記錄記載:「因義翔物業總幹事虧空公款達柒拾幾萬元,雙方(管委會和義翔)達成協議分期還款(即104年1月到5月服務費不予給付, 作為抵扣)。
決議:現已扣款至五月份計706750元, 尚不足14650元,將發函請義翔補足」、「義翔物業退場及世平物業進場事宜討論事項, 管委會2月份例行性會議決議更換義翔物業,會議中由三家物業公司競標,得標廠商為世平物業得標」等語, 有該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60頁)。
及管委會與義翔公司簽立之和解書記載:「就乙方(即義翔公司)雇用之總幹事侵吞甲方(即系爭管委會)停車管理費新台幣721,400元 ,雙方同意由乙方應領之服務費扣抵,合計已經扣抵706,750元...」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84頁、本院卷第85頁)。
另湯普堂於103年9月至104年2月間因侵占管理費、 停車清潔費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477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35號因湯普堂死亡為不受理判決, 有判決書可據(見本院卷第79、80頁)。
足見僱用湯普堂者實際上係義翔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或管委會,且係湯普堂侵占公款,管委會並已與義翔公司成立和解,嗣並更換管理維護公司。
上訴人雖主張湯普堂依外聘總幹事勞務契約書第2條約定, 應接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云云,然該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義翔公司)接受甲方(即管委會)監督指揮」(見本院卷第157頁) ,足見係義翔公司應受管委會指揮監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指示湯普堂侵占,或就湯普堂之侵占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疏懈之處,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管委會決議或注意義務或不法侵權之情形。
況管委會既已與義翔公司成立和解,並追回遭侵占款項,亦難認系爭社區受有何損害。
另發放春節紅包業經監察委員、財務委員、 出納委員核章(見本院卷第189頁),自亦難逕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5.又上訴人雖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委任狀 、105年6月6日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見原審調字卷第29頁)主張係經管委會授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然細繹該委任狀並未記載授權上訴人之具體內容,亦未蓋有主委印章,尚難逕認上訴人係經管委會授權提起本件訴訟。
又依管委會105年6月6日會議紀錄係記載:「全體委員一致同意一切訴訟案件,由劉委員岡穎為訴訟代理人,請劉委員代理處理」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1、55頁),亦非授權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
另參諸管委會108年4月17日座談會紀錄記載:「議題三:第3屆與第4屆未交接訴訟案,訴訟裁判、律師費用是否由委員會支出討論...決議 :應將當時會議紀錄原稿提出討論,待下次會議再行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益徵管委會並未授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6.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系爭社區財務損失40萬元,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40萬元,自屬無據。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在類似管理之場所,於走向影印機時表示「東西在你手上,我怎麼拿出來,笨豬腦袋」等語,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08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並非針對上訴人云云。
惟由錄影內容可知,上訴人當時向被上訴人索討資料,被上訴人表示資料在上訴人手上,並立即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語,堪認被上訴人為該言語,確係辱罵上訴人,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該言語顯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並因此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
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最高學歷為碩士,為警官退休,有華語導遊及外語領隊資格;
被上訴人為陸軍官校畢業,為榮民,原擔任音樂老師,現已退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兩造所陳明在卷,復有華語導遊人員及格證及外語領隊人員及格證、學位證書、身心障礙證明、門診紀錄、畢業證書、聘書、感謝狀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6、155、270至272、277、286至299、305至308頁、訴字卷第59頁)。
茲審酌兩造就社區公共事務立場不同,仍應本諸理性,和平溝通,被上訴人以「笨豬腦袋」辱罵上訴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加害情形、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尚稱允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於法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 ,其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爰不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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