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960,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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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王盛男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震祥鋼鐵有限公司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貳仟零伍拾柒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零玖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王清泉(下稱王清泉)向伊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興建廠房(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於租期屆滿時系爭房屋所有權歸伊所有,因王清泉未依約繳付租金,伊乃終止租約,請求王清泉與系爭房屋另占有人被上訴人震祥鋼鐵有限公司、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王清泉合稱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面積528.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另請求王清泉給付106年3月8日終止租約前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其中一人給付後,他人即免為給付。

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合併計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價額,暨上訴人請求王清泉所積欠之租金金額。

㈡系爭房屋為鐵皮屋且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房屋課稅現值證明,本院審酌起造人王清泉陳稱伊於85年間建造系爭房屋造價約為200萬元等語(見桃訴字卷第35頁),及依「桃園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所列鋼鐵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38%等情,計算系爭房屋於107年間起訴時已使用22年,現值為1,392,800元【計算式:200萬元×(1-22×1.38%)=1,392,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見桃簡字卷第14頁),土地價額為1,636,924元(計算式:3,100元×528.04平方公尺=1,636,924元)。

從而,原審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49,724元(計算式:1,392,800元+1,636,924元+220,000元=3,249,7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75元,上訴人已繳納2,100元、14,443元,尚不足16,632元。

㈢原審判決王清泉應給付上訴人租金17萬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⑵王清泉應再給付上訴人租金22,000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000元,其中一人給付後,他人即免為給付。

備位聲明以:⑴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⑵王清泉應再給付上訴人租金612,333元本息;

被上訴人並應自108年6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000元,其中一人給付後,他人即免為給付。

核其上訴利益為3,642,057元(計算式1,392,800元+1,636,924元+612,333元=3,642,0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703元,上訴人已繳納20,607元,尚不足35,096元。

三、綜上,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63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5,096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裁定其訴或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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