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黃柏誠
葉秉豐
被 上訴人 許凱勛
許凱絲
吳欣怡
曾美雲
張珮珊
葛連鈴
潘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復定有明文。
又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
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於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併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經原審判決上訴人黃柏誠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49、151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49⑴、151⑴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黃柏誠應給付被上訴人許凱勛、許凱絲各新臺幣(下同)2萬1,851元,以及給付被上訴人吳欣怡、曾美雲、張珮珊、葛連鈴、潘淑宜各4萬3,702元,及均自民國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149、15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許凱勛、許凱絲各397元,以及按月給付吳欣宜、曾美雲、張珮珊、葛連鈴、潘淑宜各795元;
上訴人葉秉豐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49、151土地部分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而系爭149、151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均為13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49、151土地之面積總計為26.49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7萬6,150元(計算式:26.49×135,000=3,576,1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442元、第二審裁判費5萬4,66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7,532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1,298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3,365元。
茲限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