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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高勝華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高甘棠於民國42年12月31日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下稱三重市公所)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段364-39、同小段368-8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 三重市公所收受買賣價金後,即將系爭土地點交予高甘棠使用,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高甘棠基於三重市公所依前揭買賣契約關係(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交付行為,就系爭土地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嗣高甘棠於68年3月12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伊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及占有,該土地上現有伊搭建之上鎖鐵皮圍籬。
而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25日臺北縣升格為直轄市後,由上訴人接管並於100年1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自應概括承受三重市公所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
詎伊以前揭原因事實向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遭其拒絕,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至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部分,因確認之訴並無請求給付之效力,無從為假執行,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高甘棠與三重市公所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高甘棠亦未向三重市公所交付買賣價金。
系爭土地原為三重市公所之市有土地,嗣臺北縣升格為直轄市後,由三重市公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故伊僅依法接管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繼受三重市公所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又該買賣關係倘存在於高甘棠與三重市公所間,伊於接管時既不知有該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對抗伊或向伊主張有權占有。
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三重市公所間就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之約定,而系爭土地原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許溪裕,並由許溪裕搭建門牌新北市○○區○○街0號(原門牌為○○路946之1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嗣系爭建物於86年間毀損滅失, 經三重市公所人員於92年7月21日至現場勘查製作清查報告表後,確認該土地無人占有,而辦理前開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之消滅登記,並定期派員巡查管理,故被上訴人至遲於92年7月21日即已拋棄系爭土地之占有, 喪失該土地之使用受益權限。
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權利存在,然占有係一種事實狀態,使用權則為所有權權能之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消滅後,應不得再本於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使用權存在,況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存在,將致該權利具有對抗第三人之對世效力,有違物權法定主義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三重市公所所有,於99年間臺北縣升格為直轄市後,由上訴人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接管,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19日登記為新北市所有;
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訴請三重市公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經原審法院以其基於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另案)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0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父高甘棠於42年12月31日與三重市公所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三重市公所出具之證明書、 三重市公所60年6月2日北縣重財字第26660號函文為憑。
依前揭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本所市有公產係座落○○市○○○段○○○段○○○○○○地號面積零零零伍參公頃及仝所同段參陸捌之捌地號面積零零零肆捌公頃本所於民國肆貳年拾貳月參拾壹日依法出售於高甘棠因無原始憑證特此證明屬實。
此致高甘棠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另上開○○市○○○○○○○○○○○○○○○○○○地 ○○○段○○○段○○○0○地號面積0.0三七七公頃及 仝小段三六八-二地號面積0.0三四六公頃等貳筆係奉臺北縣政府42.4.9北府達財三字第一六四二號令撥贈為市有公產。
本所並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售,合計售價玖仟肆佰元整由台端等承購屬實…。
前開不動產於42年12月31日業經本所監證無訛」等語,該函文所附土地出售明細表則記載「…出售日期: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現編小段:○○;
地號:三六四-三九、三六八-八;
承購人姓名:高甘棠…」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3頁)。
上訴人雖於本院否認前開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29頁), 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審理時,即已提出前揭證明書為證(見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卷第160頁),前開證明書既以三重市公所之名義出具,該公所對該文件形式上真正與否自應知之甚詳,若實質上並非由三重市公所出具,三重市公所理應予以爭執,惟綜觀系爭另案卷宗,三重市公所於該案審理時並未否認前開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僅抗辯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見前開系爭另案卷宗第163-1、163-2頁),且該證明書之內容,又與前揭函文之內容大致相符,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尚非可採。
則依前開證明書、函文之內容,堪認三重市公所確於42年12月31日與高甘棠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甚明。
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高甘棠與三重市公所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後,業已依約支付全數之買賣價金等情,並提出契稅繳納通知書、三重市公所各項稅捐完納證明書、各項稅捐統一補發稅單、不動產鑑證費繳納通知書為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依前開契稅繳納通知書固記載高甘棠曾就42年12月31日之建地買賣繳納6618元之契稅(見原審卷第131頁) ,惟不動產買賣之契稅,乃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向主管機關申報核課之稅金,契稅繳交與否,與不動產買賣價金是否已支付,乃屬二事,無從僅憑高甘棠繳納契稅之事實,推論其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而完成價購之程序。
又依上開三重市公所各項稅捐完納證明書、各項稅捐統一補發稅單雖記載高甘棠曾繳納系爭土地63年上、 下期之地價稅(見原審卷第125、127頁), 惟高甘棠曾於46年間與訴外人許溪裕簽立買賣契約,向許溪裕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該建物於86年間毀損滅失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重市公所92年8月15日 北縣重財字第092003998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137、163-169頁),則高甘棠自有因其買受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致其雖非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而繳納63年上、下期地價稅之可能,且所繳納者復僅1年之地價稅, 難以憑此遽認高甘棠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
另前揭不動產鑑證費繳納通知書固記載高甘棠曾繳納不動產鑑證費(見原審卷第129頁), 惟亦與其是否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無關。
再者,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乃由○○○段○○○段364-2、368-2地號分割產生同地段364-39、368-8地號, 復於89年重測而來,有三重市公所92年8月15日北縣重財字第0920039986號函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3、14、135-137頁), 另參諸三重市公所60年6月2日北縣重財字第26660號函文之內容,可知○○市○○於00○○○○○○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土地,除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高甘棠外, 另將同小段364-40、368-9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健一,同小段364-42、368-1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皇河,同小段364-43、368-12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榮華,同小段364-44、368-13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邦雄,同小段364-41、368-1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汪圓目,同小段364-36、368-5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游景賜,同小段364-2、368-4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鄭建發,同小段364-38、368-7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邱振生, 同小段364-37、368-6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江宜, 同小段368-2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高兩家(見本院卷第95-103頁),而除高甘棠外,三重市公所已將其餘買受人所承購之土地,分別於62、64年間以買賣之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等買受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見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卷第81-126頁),若高甘棠確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衡情三重市公所應無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健一、李皇河、黃榮華、林邦雄、汪圓目、游景賜、鄭建發、邱振生、江宜及高兩家,而獨漏高甘棠之可能。
且高甘棠若確已支付買賣價金,亦早應要求三重市公所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無從未請求,迄其死亡後始由被上訴人於99年間起訴請求三重市公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法院認已罹於時效而遭駁回之理。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高甘棠業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其此部分主張,實難以採信。
㈣另被上訴人主張高甘棠與三重市公所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後,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高甘棠死亡後,系爭建物嗣雖因遭颱風侵襲而毀損滅失,無法居住使用而搬遷,惟經伊搭建鐵皮圍籬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三重市公所曾於38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許溪裕,許溪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其後於46年間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高甘棠等情,有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總簿、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169、215-218頁),則高甘棠縱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至多僅能認定其係因向許溪裕購入系爭建物居住使用,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難以憑此認定高甘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因三重市公所基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而交付占有之故。
再者,三重市公所於92年7月21日指派訴外人農嘯平勘查系爭土地,斯時系爭建物已大部分不存在而成為平地,系爭土地由附近民眾停放汽、機車,經農嘯平簽擬不定期巡查、拜訪鄰居,以免土地被占用等意見,其後經三重市公所於100年6月20日、101年9月17日、102年2月22日、 同年4月22日、103年5月29日、104年11月5日、 105年12月14日、107年3月16日多次派員清查系爭土地等情,有現場勘查(清查、鑑界)報告表、現場圖、土地清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9、141頁、本院卷第29、31頁),則三重市公所於系爭建物毀損滅失後,既多次派員清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避免系爭土地遭人占有使用,依此亦難認三重市公所確曾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將系爭土地交付予高甘棠占有使用。
被上訴人是項主張,亦非可採。
㈤依上所陳,三重市公所雖於42年12月31日與高甘棠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高甘棠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亦未證明三重市公所基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而將系爭土地交付高甘棠占有使用,自難認高甘棠業已完成價購系爭土地之程序,其就系爭土地難謂有使用權存在。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云云,即非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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