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984,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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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王榮貴
即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聲 請 人 王榮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人王榮貴與相對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交付股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林瑞陽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上字第九八四號交付股票事件中,為被上訴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王榮貴(下稱王榮貴,合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請求相對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股票,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65號為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984號(下稱本件訴訟)受理在案。

惟相對人公司因董事、監察人未於經濟部限期民國108年6月24日前完成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該屆董事、監察人均當然解任,因無其他股東可為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依法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王榮昌(下稱王榮昌,合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王榮貴訴請相對人交付股票,相對人公司因董事、監察人未於限期內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均已解任,無其他股東可為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伊係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與該公司有利害關係,依法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公司因未依經濟部限期於108年6月24日前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本屆之董事、監察人業於翌日起當然解任,有該部中部辦公室108年10月7日經中三字第1083359959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目前尚無適法之法定代理人。

且王榮貴因請求相對人交付股票,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經新竹地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刻正進行本件訴訟程序;

王榮昌為相對人原董事長,現仍為股東,就該訴訟有利害關係,有聲明上訴狀及變更登記表足按(見本院卷第26、115頁)。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乙節,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律師林瑞陽為臺北律師公會所列冊特別代理人人選,並經本院詢問確有擔任之意願,與本件訴訟當事人均無何利害關係,應屬適當人選,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爰選任林瑞陽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至王榮貴聲請選任會計師邱素慧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云云,因邱素慧推薦他人擔任,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29頁),顯無意願,自不足採。

另王榮昌以其熟悉相對人公司設立及經營情形,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云云,然為王榮貴具狀反對,難期本件訴訟順利進行,是項聲請,亦不可取。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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