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989,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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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陳高月娥
林光輝
林榮輝

褚林芸暉
高耀熙
高淑芬
高淑慧
高銘祺
高月瑛

高墀鯤

高墀鵬

劉育霖
高銘滄
高明為
高麗櫻
高莉樺
高瑞凱

高銘佃
高登豐
高銘德

陳世銘
陳世湄
陳世瑩
張玉騏
張玉瑾
張玉馴
高阮寶貴
黃瑞釧
兼黃瑞釧之
法定代理人 黃鴻澤

兼黃瑞釧之
法定代理人 黃鴻樹
上 訴 人 高麗香(兼姚高月桂之繼承人姚宏基之承當訴訟人)

高墀臣
高林澄子
高士銘
高美芳
高紫璇
高紫娟
高嘉君
高銘樹
高愛玉
高陳金蘭(即高堉林之承受訴訟人)


高書翎(即高堉林之承受訴訟人)

高婉真(即高堉林之承受訴訟人)

高慧瑄(即高堉林之承受訴訟人)

高筱琪(即高堉林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上 訴 人 陳睿英
追 加原 告 黃秋蘭
陳冠玉
劉鴻吉
上4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 訴 人 高慶祥

高秀雄

高玉麟

高虹玉
高雪玉
高菁霞
高菁穗
高祥源
被 上訴 人 陳 雄
陳進益
陳進財
陳進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確認與他人間有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乃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當事人欄之陳高月娥以次40人及高堉林、姚高月桂(二人均於上訴後死亡),高慶祥、高秀雄、高玉麟、高虹玉、高雪玉、高菁霞、高菁穗、高祥源(高慶祥以次合稱高慶祥8人)於原審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高俊、高加齊、高煌世(下稱高俊3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清河於民國42年1月1日簽訂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八源字27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等語。則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其等共同繼承高俊3人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為公同共有債權人,是其等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公同共有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乃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該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陳高月娥以次38人及高堉林、姚高月桂於108年7月29日合法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高銘樹、高愛玉及高慶祥8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陳高月娥以次40人及高堉林、姚高月桂、高慶祥8人於原審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公同共有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應以高俊3人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而高俊3人之繼承人,除陳睿英以外之其餘上訴人外,尚有高俊第2代子孫高雪清之配偶陳冠玉、第3代子孫高銘鎰之配偶黃秋蘭,及高加齊第2代子孫高墀輝配偶高陳香桂之後夫劉鴻吉(與陳冠玉、黃秋蘭合稱陳冠玉3人),原審漏未查明,逕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惟提起上訴後,陳冠玉3人已於110年4月29日聲請追加為原告,並表明同意由本院進行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25、137頁追加原告狀),應予准許,且原審前開瑕疵業經補正,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

三、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上開所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姚高月桂提起上訴後,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由姚宏基(即中山宏基)繼承(姚麗芳、何美怜拋棄繼承),並於109年9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原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49號函、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本院卷一第500、5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內之死亡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另存卷)核閱無訛。

又高堉林提起上訴後,於110年5月7日死亡,由高陳金蘭、高書翎、高婉真、高慧瑄、高筱琪共同繼承,並於同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聲明狀可佐(本院卷二第263-273、303-304頁),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四、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查姚高月桂提起上訴後,於108年10月9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贈與高麗香,並約定由高麗香概括承受系爭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同年11月21日辦妥移轉登記之情,有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33-37頁及限閱卷第25、36、47、58、69、80、88、99、110、121、132、148、158頁),嗣高麗香於109年10月7日聲請承當姚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姚宏基部分之訴訟,業經被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15-16、29-37、53-55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上訴人於原審另基於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重測前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坌段蛇子形小段218、231、232、233(92年10月6日分割增加233-6、233-7)、237(92年10月6日分割增加237-1、237-2)、238、239(租約誤載為329,85年1月25日分割增加239-1)、249地號等13筆土地(108年11月16日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八里區龍形段1464、1432、1433、1419、1419、1420、1412、1416、1413、1411、1406、1403、1402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未標明重測前、後者均指重測前,變動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其此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原告,並因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乃變更聲明如附表二「變更聲明」欄所載(本院卷二第189-191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同卷第189-191、285頁),亦應准許。

六、上訴人高慶祥、高秀雄、高玉麟、高虹玉、高雪玉、高菁霞、高菁穗、高祥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下逕稱上訴人)主張:高俊3人於42年1月1日將共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陳清河,並簽訂系爭租約,陳睿英以外之其餘上訴人、追加原告均為高俊3人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後,不僅在249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並以門牌號碼分稱),放任239-1號土地上堆積雜物、垃圾、廢棄物,茅草雜草叢生,復在233號土地鋪設水泥道路,而未自任耕作,且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之,爰以106年10月5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約就239、249號土地(地目為「畑」,下稱系爭畑地)約定由陳清河附帶使用,乃附隨於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不存在,此附帶使用關係即失所附麗;且系爭畑地非減租條例所稱農地,不得依該條例為租約登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租約中「畑附帶使用」之註記(下稱系爭註記)。另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情形如附表三至十五),系爭租約既不存在,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別返還各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等語,於本院為上訴及變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就系爭畑地約定為附帶使用,性質為使用借貸,非屬租賃範圍,不受系爭租約效力之影響,且系爭租約簽定前,高俊3人即已同意被上訴人之先祖在249號土地上建屋使用,上訴人不得再以該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為由,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為終止;伊僅承租239號土地,239-1號土地非系爭租約之範圍,亦確有於239、233號土地上種植蔬菜、竹林、香蕉及其他果樹等作物,上訴人所指之水泥道路亦未坐落233號土地,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系爭租約有得終止之事由,亦未經高俊3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終止權,不生終止之效力。又行政機關依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租約登記為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理之事項;且系爭畑地如與系爭租約分離,即無從知悉其使用性質,自有維持註記之必要,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註記。另伊本於系爭租約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高俊3人於42年1月1日將共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陳清河,並簽訂系爭租約,租賃土地之標的及租額、各筆土地之地目及出租面積、歷次分割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329號土地乃239號之誤植,已於99年3月3日經改制前臺北縣八里鄉公所(下稱八里鄉公所)在系爭租約反面加黏附頁予以更正。高俊、高加齊、高煌世先後於58年10月13日、65年1月9日、82年9月11日死亡,由陳睿英以外之其餘上訴人共同繼承;陳清河於102年6月2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並單獨申請續約。系爭各筆土地之現在共有人如附表三至十五所示等情,有系爭租約加黏附頁、變更續訂租約登記申請書、單獨申請理由書、繼承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現耕繼承人切結書、耕地租約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手抄戶籍登記簿可證(原審卷一第22、56、62-66、102、110、158-161、431-435頁及原審卷三第203-204頁,本院限閱卷),應堪認定。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249、239-1、233號土地未自任耕作且繼續1年以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或得終止且經終止,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三至十五分別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不得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茲查:

㈠、249號、239-1號土地部分:按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查系爭租約「租賃土地之標的及租額」所載土地如附表一所列,其中238、239號土地(即系爭畑地)之地目為「畑」(即旱地之意),備考欄加註「畑附帶使用」,另註記239號土地承耕範圍僅0.2488甲,與249號土地(0.0850甲)合計為0.3338甲。

又系爭租約「合計」欄記載之地目為「田」(即水田),面積0.4926甲亦與附表一「田」地之面積總和(0.1355+0.0060+0.0735+0.1940+0.0800+0.0036)相同,顯未計入系爭畑地;

且約定之租額為按正產物收穫產量375/1000(即3506臺斤×375/1000=1315臺斤,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僅計算「田」地部分,亦未列入系爭畑地,堪認系爭畑地乃高俊3人因簽訂系爭約租而附帶提供陳清河無償使用,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但附屬於系爭租賃而存在,非屬耕地租約之承租標的。

又系爭房屋坐落於249號土地上,業經原審於107年1月26日到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就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三第41-43、61頁)。

而依陳清河之戶籍謄本及手抄戶籍登記簿所載,其於35年10月1日即設籍於系爭28號房屋(原審卷三第196-197),可認該屋於35年間即已存在。

嗣訴外人高義方、高慶祥(均高俊之繼承人)、高耀墀(高加齊之繼承人),及高煌世除於66年12月3日將部分249號土地部分及部分鄰地同段248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外,並於同年12月3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在248、249號土地上改建或新建房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為佐(原審卷三第200-204頁),益證高俊3人簽訂系爭租約時,雖將249號土地列入租約,但係提供系爭28號房屋使用為目的,並非提供被上訴人耕作。

另改制前八里鄉公所雖於99年3月3日在系爭租約反面加黏附頁為變更登記(原審卷三第204頁),惟觀諸該附頁之內容,除將系爭租約原記載之329地號更正為239地號以外,僅就232號土地之承租面積略微調整為與92年10月6日逕為分割後之登記面積34平方公尺相同,及列明分割後之地號、面積,並未變更承租標的(如附表一「99年3月3日承租面積更正」),系爭畑地為附帶使用之性質亦無異動。

從而,249號土地非以供自任耕作為目的,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支付地租,即非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租佃,上訴人亦主張系爭畑地不應受該條例之保護(本院卷二第196頁),系爭畑地自無減租條例之適用。

至239-1號土地於85年1月25日分割自239號土地,惟239號土地僅有部分供陳清河使用,239-1號土地是否屬系爭租約之範圍,尚有未明;

況縱239-1號土地有在系爭租約之範圍,仍屬附帶使用之土地,非耕地租約之標的,亦無減租條例之適用。

是上訴人無從就239、239-1號土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並致系爭租約無效。

㈡、233號土地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233號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未自任耕作云云。

惟依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於調處程序時到場會勘之結果,233號土地上無地上物,並有種植竹林及雜樹,有104年11月12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162、170頁);

且原審於107年1月26日到現場勘驗,並由淡水地政人員以航照圖說明,上訴人所指水泥道路並未使用233號土地,且為兩造當場表示不爭執之情,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三第41頁);

況經本院於109年1月2日再度到現場勘驗,並囑託淡水地政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結果,92年10月6日分割後233號土地(即重測後1419號)上,確有種植香蕉、竹林、帝王柑、葡萄柚等果樹,上訴人亦不爭執為被上訴人陳進誠所種植之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卷一第165-169、175-195頁),可認被上訴人迄今仍有於233號土地從事耕作。

依上,233號土地上並無道路存在,被上訴人亦確有於該土地種植作物,並無上訴人所指不自任耕作之情,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並致系爭租約無效,及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終止事由云云,洵無可採。

五、從而,249、239-1號土地均非耕地租約之標的,僅於租約內註記附帶使用,無減租條例之適用,233號土地上則無道路存在,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無效,系爭畑地之附帶使用關係隨之消滅,及系爭租約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事由等,均屬無據。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畑地非農地,系爭註記自始違法云云。惟其迄未敘明耕地租約何以不得註記非農地之使用,或違反何項法規,其徒以上詞主張系爭註記違法,自無可取,故其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畑附帶使用」之註記,洵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乃本於系爭租約及附帶使用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別按附表三至十五返還各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或得終止且已合法終止,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三至十五返還各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部分,同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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