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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葉青青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謝進賢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進賢(見本院卷第64頁),並據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
二、上訴人主張:伊因居家安全受威脅,自民國102年9月起陸續被上訴人所屬宜蘭分局報案。
詎該局員警(下稱宜蘭分局員警)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宜蘭縣議員黃定和辦公室主任、宜蘭縣政府為民服務中心、衛生局及社會處,不實散佈伊患有精神疾病之言論(下合稱為系爭行為),致侵害伊名譽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暨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
三、被上訴人則以:宜蘭分局員警未為系爭行為,縱認有為系爭行為,亦係因職務所為報告,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自102年9月起,屢以其住處遭人用槍枝射擊、電鑽破壞為由向宜蘭分局陳情,復於105年8月30日至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經宜蘭分局派員履勘現場及勘驗錄影光碟,認其所訴與事實不符,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
該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應係出於幻覺,誤認遭人騷擾而提出告訴,非故意誣告,而以105年度偵字第6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1頁),堪信為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行為,致侵害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宜蘭分局員警,向宜蘭縣議員黃定和辦公室主任,宜蘭縣政府為民服務中心、衛生局及社會處,不實散佈其患有精神疾病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主張宜蘭分局員警有向宜蘭縣議員黃定和辦公室主 任、宜蘭縣政府為民服務中心、衛生局及社會處散佈伊患 有精神疾病等情,依前開說明,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
惟觀諸上訴人所陳:伊去找黃定和議員協助,該議員之 辦公室主任隨即撥打電話予某警察局局長,該局長表示不 用理會伊,伊沒有直接聽到電話內容,該主任建議伊去做 精神鑑定。
伊懷疑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四處散佈伊有幻覺之 不實言論,造成民意代表對伊之陳情均不予理會;
伊向宜 蘭分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後,翌日即接到宜蘭縣社會處 及衛生局訪視通知,伊認為係員警轉介該單位前來訪視等 語(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150頁),可見上訴人係因 民意代表未理會伊之陳情、接到宜蘭縣社會處及衛生局之 訪視通知,故主觀上懷疑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有散佈伊患有 精神疾病乙事,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單憑 其主觀之懷疑,即謂被上訴人所屬員警確有不實散佈上訴 人患有精神疾病之情事存在。
職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 訴人所屬員警有向宜蘭縣議員黃定和辦公室主任、宜蘭縣 政府為民服務中心、衛生局及社會處散佈伊患有精神疾病 等情,致侵害其名譽云云,自不可採。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宜蘭分局員警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實散佈其患有精神疾病部分: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其行為具備不法性為前提。
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
維護言論自由,即為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較大限度之保障。
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應認行為人陳述事實之言論,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陳為真實者;
或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之情形,均阻卻其不法性。
⒉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分別於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14日之簽呈,內述伊疑似罹患精神疾病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不法侵害伊名譽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暨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
然查:⑴參諸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於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14日之簽呈(影本見本院卷第146-1、146-3頁),主旨載明:有關本轄民眾上訴人向鈞長郵遞陳情函「有關宜蘭市○○路○段與○○○路口治安陳情案」,查處情形,簽請鈞核等詞,可見上述簽呈乃員警於其職務範圍內,向長官所提出之報告,核屬基於職務行為所為之報告,當無疑問。
⑵審酌上開簽呈之說明欄記載:上訴人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自102年9月起,屢以其遭槍枝全日不定時射擊等同一事由,多次向警方陳情,惟經派員至現場,均查無指陳事實。
且上訴人所附光碟內容經勘驗為夜間道路狀況,僅攝照之主體監視器鏡頭有蜘蛛吐絲結網之污穢情形,並無上訴人所陳之跡象,擬簽請核准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條第2項規定,不予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146-3頁),足悉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係為處理上訴人陳情事項,基於職務而有向長官說明及報告查處情形之必要,則該簽呈內容縱用詞敏感,令上訴人不快,然非蓄意之辱人言詞,合於善意發表之言論,難謂其為不法。
基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於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14日之簽呈,述及其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致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仍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暨於四家報紙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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