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國,7,2019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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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郭宜蓁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上訴人 林孟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林孟信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林孟信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67,877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本案終止時,按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上訴人1,167,877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本案終止時,按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未曾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林孟信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無聲明可供記載。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林孟信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受理101年度司執字第3409號強制執行事件;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林孟信於101年6月1日發文給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要求提出伊之戶籍資料,副本空白,未將公文寄給伊,就將債權憑證發給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致伊在債務清算成立前到105年11月10日收到債權憑證影本前,都不知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及其他參與清算案的銀行有債權憑證事。

因被上訴人林孟信沒有寄出公文,致伊無法提出異議狀說明98年的事實真相;

即98年間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票據支付命令,伊曾向臺北地院提出代位訴訟,因伊也是他人的債權人,但伊的債務人不願意償還,因此伊於94年時已扣押伊的債務人三筆土地,當時臺北地院命令6家銀行全部出席,審判長發現並非伊不願意還6家銀行債務,而是銀行不願意處理這些糾紛,所以曾說要6家銀行不得任意提出換發債權憑證;

故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林孟信私下發放交付債權憑證給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

伊是在101年10月5日清算成立,當時並不知銀行所陳報的金額來自何處,清算表是司法事務官蔡松儒所製作,銀行向法院提出的都是支付命令,從來沒有換發債權憑證一事,伊將此事告訴蔡松儒,也告知伊沒有287萬元的清算債務。

伊之父郭文發跟伊都是債務人邱瑞文的債權人,因此蔡松儒製表錯誤,沒有辦法對6家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直到103年因花旗銀行提出強制執行,才揭開上述事件真相,故被上訴人林孟信為何在101年1月間發出債權憑證,伊全然不知。

(二)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9號事件,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以原法院債權憑證影本,陳報該銀行所擁有的債權憑證,及說明是向原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陳報債權金額。

但承辦清算之司法事務官蔡松儒(菊股)並沒有開過債權人會議,且從未出席過任何庭期證明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的說法。

上開債權憑證影本沒有執行紀錄,當時陳報日是105年10月19日,然103年時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事實上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強制執行(和股),卻以變造後的債權憑證影本寄給伊。

伊到105年11月10日才收到該債權憑證影本,在這之前伊根本不知道當初參與清算案的6家銀行何者擁有債權憑證,伊收到債權憑證影本後,曾致電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該銀行表示自從收到被上訴人林孟信發出的債權憑證後一直都沒有強制執行,只是推卸犯罪的說詞;

蔡松儒沒有開債權人會議,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的陳報狀推卸犯罪。

另伊在104年時因其他銀行也有類似犯罪事證,為了免除受害,於是在104年9月17日以傳真及寄件方式知會6家參與清算案的銀行,表示只要銀行以債權憑證方式提出強制執行,一律提擔保金1,167,877元清理債務,剩餘金錢返還伊。

但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卻在105年私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出第三次強制執行,完成所有執行程序後,又偽造伊之簽名,向士林地院提出撤銷強制執行,造成伊受損害;

原法院106年民事執行處(和股)雖以司執助方式受理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強制執行,但在前一天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早就提出撤銷強制執行聲請,故這是第四次提出強制執行,伊閱卷發現士林地院強股與原法院和股串通之事證,且原法院可能偽造收案時間,理由是因士林地院前一天才提出所謂執行命令,按理郵局送件的時間絕不會在第二天由原法院收到公文,顯然士林地院跟原法院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有勾結之犯罪事實。

(三)被上訴人林孟信是公務員,核發債權憑證給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沒有讓伊知道,屬侵權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林孟信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當時執行命令沒有寄出,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林孟信有沒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3條;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以影印塗銷債權憑證曾強制執行之內容,有偽造變造之嫌,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23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林孟信給付1,167,877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本案終止時,按年利率8.88%計付利息;

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給付1,167,877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本案終止時,按年利率8.88%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林孟信未曾到場,據其在原審提出書狀,以:上訴人起訴未於訴狀載明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事實理由之陳述顛倒是非,胡亂指控、不知所云。

上訴人指摘伊侵權行為,無非以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於101年1月2日執臺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35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同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4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伊當時擔任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審核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文件換發債權憑證,同年月31日以板院清101司執壽字第3409號發給債權憑證予債權人收執並無違法,伊所為係依法令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伊違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誤解。

伊否認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之事實,上訴人空泛指責依法承辦事務之多名公務員瀆職或侵權行為,已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認其主張無理由予以駁回。

本件自101年1月31日起算已逾二年,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所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未曾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以:伊所持債權憑證為法院依法核發,並無上訴人所稱變造之情,上訴人對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流程有所誤解,所爭執之事均無理由,業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9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偽造、變造債權憑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被上訴人林孟信核發債權憑證給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侵害伊之權利,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上開規定,係關於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並非對於公務員負賠償責任之規定。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林孟信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又民事訴訟法第123條規定: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此乃民事訴訟程序關於送達之規定,並非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範。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該規定,對被上訴人林孟信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二)又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準此,公務員僅於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如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公務員負賠償責任。

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再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得請求賠償。

(三)查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於101年1月間持臺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35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即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逕予發給債權憑證,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40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1年1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該債權憑證於101年2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為林孟信等情,經原審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09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見原審卷87頁),並有該債權憑證可稽;

依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名稱:臺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35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即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20萬元,其中之117,824元,及自9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千元由債務人負擔(見原審卷67-6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

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予審查;

此所為審查,係就執行名義已否確定,予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開審查,係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命債權人提出證明文件;

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林孟信承辦上開執行事件,依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持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35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逕行核發債權憑證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故意違背應執行職務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與民法第186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林孟信承辦上開執行事件,於發放債權憑證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前,應先查證及通知伊,使伊可提出異議說明98年的事實真相云云,於法無據。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孟信於101年6月1日發文(按係原法院發文,被上訴人林孟信決行)給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要求提出伊之戶籍資料,副本空白,未將公文寄給伊云云;

查原法院於101年6月1日係命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查報上訴人之地址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37頁),並非對上訴人發出執行命令,「副本空白」係無寄送上訴人之必要,並無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可言。

查上開發文並非對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且該執行事件並未對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自無上訴人所主張應將執行命令寄給上訴人而未寄送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孟信賠償1,167,877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本案終止時,按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查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於103年6月間持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即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逕予換發債權憑證,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5242號(和股)受理,並於103年6月20日在上開債權憑證上註記後發還該債權憑證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見原審卷71-73頁)。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復於105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6680號執行事件受理,同法院再以105年12月29日士院彩105司執強76680字第1050323923號函囑託原法院執行上訴人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7號執行事件受理,嗣士林地院再以106年1月13日士院彩105司執強76680字第1060300799號函撤回囑託執行等情,經原審調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5242號、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7號、士林地院105年司執字第76680號執行卷宗(見原審卷87、95、191頁)查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事件提出及寄給上訴人105年10月19日陳報狀繕本及債權憑證影本,該債權憑證影本上無執行紀錄,然事實上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於103年間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和股聲請強制執行,卻以變造之債權憑證影本寄給上訴人,係變造公文書,涉及刑法第221條、第217條,應依民法第184條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就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事件,於105年10月間曾提出民事陳報狀並檢附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09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陳報稱:該債權憑證在原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事件陳報債權金額時已陳報過等語,經原法院將該書狀繕本及上開債權憑證影本送達與上訴人,亦經原審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明。

復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於101年10月間曾提出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該書狀檢附之債權憑證影本,即為上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09號債權憑證影本,此經原審調閱上開清算事件全卷查明。

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09號債權憑證正本在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09號執行事件即經執行法院於101年2月7日送達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嗣再持以為執行名義,於103年6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在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事件中,以影印自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09號債權憑證之影本,而非影印自103年經執行法院註記執行結果之債權憑證影本為陳報,用以說明此即為其於上開清算事件所陳報之債權憑證,並無違法,亦非屬偽造、變造該債權憑證。

再者,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事件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陳報狀繕本及債權憑證影本送達與上訴人,並非屬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對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亦非屬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並無違反何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偽造伊之簽名,向士林地院提出撤銷強制執行,造成伊損害云云。

惟按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本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經債權人撤回者,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

執行法院就經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外,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

查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680號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5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經原審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該執行程序已因債權人撤回而告終結;

該撤回聲請狀之債務人欄記載「郭宜蓁即郭美慧」(見原審卷75頁),僅係表明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上訴人,並非係代上訴人為簽名,此觀該撤回聲請狀之第2頁載明「具狀人」為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亦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偽造伊之簽名向士林地院提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云云,顯屬誤解,顯不足取。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賠償1,167,877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本案終止時,按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2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孟信賠償1,167,877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本案終止,按年利率8.88%計付利息;

暨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賠償1,167,877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本案終止時,按年利率8.88%計付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台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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