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國易,5,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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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紀孟呈
袁興
解惟本律師
被上訴人 游李和子
游宥賢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游李和子逾新臺幣41萬5,945元、給付游宥賢逾新臺幣5萬1,48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連帶給付游李和子逾新臺幣41萬5,945元、連帶給付游宥賢逾新臺幣5萬1,486元本息,並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不真正連帶給付游李和子逾新臺幣41萬5,945元、不真正連帶給付游宥賢逾新臺幣5萬1,486元本息,並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廢棄。

上開第一至三項廢棄部分,游李和子、游宥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游李和子、游宥賢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連帶負擔60%,餘由游李和子、游宥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游李和子、游宥賢 (以下合稱游李和子2人,個別時各以其名稱之)在原審依民法第19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之規定,起訴請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以下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下稱林口區公所)合稱台電公司3人,個別時各以其名稱之〕給付(見原審卷第17頁),嗣游李和子2人在本院對於台電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31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關於游國隆車禍請求損害賠償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林口區公所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思成,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劉淑芬,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游李和子2人主張:游國隆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嘉寶里鄰近北77區道左轉寶斗厝坑溪邊89-1號附近之無名道路(非屬北77區道,下稱系爭道路),為閃避逆向來車往右行駛而撞擊台電公司設置於系爭道路上自路面緣石往道路中心線方向計算0.9米至1.2米處之「濱海幹,編號117、二4L3、B4158、AD27」號電力桿(即379409號燈桿)(下稱系爭電力桿),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16日下午6時許死亡。

台電公司未將系爭電力桿設置於路面緣石以外之公路用地,或緊臨路面緣石之路肩外側邊緣之位置,構成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工作物之設置有欠缺,亦因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3款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電力桿為台電公司私有,惟係供公共使用之設施,應移置路面以外或路肩外側邊緣,卻未為之,依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及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19日新北府工養字第1043108448號公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林口區公所對於系爭道路與系爭電力桿皆有管理權限,並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游國隆與有過失,減輕台電公司3人1/2賠償責任後,游李和子請求醫療費用5,185元、扶養費用88萬1,29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計138萬6,484元之1/2即69萬3,242元,游宥賢請求殯葬費用17萬1,620元之1/2即8萬5,810元。

台電公司3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台電公司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

(游李和子2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游李和子2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台電公司3人方面㈠台電公司抗辯:系爭電力桿約自55年8月起伊設置後,至本件事故發生之前,未移置亦未申請移置,維護公路用地相關單位未曾通知伊系爭電力桿之位置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

本件事故前系爭道路曾實施拓寬工作,維護道路相關單位未通知伊配合遷移系爭電力桿,倘系爭電力桿需配合路面拓寬移置他處,維護公路用地之相關單位應通知伊協力為之。

系爭道路屬產業道路,不受公路法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規範。

依原證2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游國隆並非係用合格之安全帽保護頭部,而係使用一般工地帽或工作帽,機車前輪輪胎已破損且該輪胎外圈橡膠部分已剝落輪胎內部之鋼圈,機車僅有前輪輪胎毀損,依前輪輪胎毀損狀況,並非撞擊系爭電力桿所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游國隆係因不明原因撞擊路邊燈桿致肇事,且上列事故發生於上午11點10分,氣候正常,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充分陽光,行車道路無缺陷,任何人只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事故發生。

游國隆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駕駛之摩托車前輪輪胎已不勘使用而無法為安全駕駛,之後發生死亡結果,與系爭電力桿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抗辯:系爭電力桿為台電公司所設置,屬私法人組織之公司所有,即非公有之公共設施,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亦非歸責於伊。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電力桿為公共設施,然伊並非本件事故電桿或道路之管理機關,按新北市政府於104年8月19日以新北府工養字第1043108448號公告關於市區道路(含附屬設施)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各區公所執行。

系事故地點位於新北市北77區道之相連接道路上,並非屬北77區道範圍,其養護管理機關即非為伊,倘若鈞院認為國家機關應負賠償責任,則應由真正權責賠償義務機關承擔(即林口區公所或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

㈢林口區公所抗辯:系爭電力桿為台電公司所有,並非伊管理維護範圍。

本件事故原因並非道路本身有問題,亦非道路附屬設施(路燈)有問題,而是道路上公共設施(電力桿)有無遷移必要的問題。

新北市行政區域以內,不論有無實施都市計畫,所有道路均係市區道路。

新北市政府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12月3日修訂之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定市區道路是指新北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與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3款規定相符,台北縣於99年升格為直轄市即新北市,則新北市行政區域內,不區分有無實施都市計畫,所有道路均係市區道路(即都市計畫區域內及以外所有道路係市區道路)。

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19日公告授權區公所管理「市區道路」(含附屬設施),顯不包含「非附屬設施」之電力桿,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規定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除依設計規範設置路燈設施外,並得視需要增設之,又使用道路設置電力桿之設施時,應向該局申請許可,系爭電力桿之主管機關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法只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才有權力命台電公司遷移系爭電力桿。

又依105年8月15日新北養一字第0000000000函所示,林口區嘉寶里斗厝坑89-1號前道路非屬區道北77線,為農路(產業道路),依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農業局應為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

伊並非賠償義務機關。

原審為台電公司3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㈠台電公司應給付游李和子69萬3,242元、游宥賢8萬5,810元,及均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林口區公所應連帶給付游李和子69萬3,242元、游宥賢8萬5,810元,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部分自106年12月27日起,林口區公所部分自106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之給付,任1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台電公司3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3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游李和子2人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游李和子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游李和子2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游李和子2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游國隆為游李和子之子、游宥賢之兄。

游國隆於104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沿系爭道路往西部濱海公路方向行駛,左彎後人車倒在系爭電力桿之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6時許死亡。

㈡台電公司於55年8月設置系爭電力桿(見原審卷第171頁、第217頁),並於106年6月2日將系爭電力桿移置於系爭道路對側(筆錄見原審卷第374頁,移置前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99頁)。

㈢系爭電力桿所在為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266-15地號土地,本件事故發生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367頁,本院卷第229頁)。

㈣因游國隆本件事故死亡,游李和子受有138萬6,484元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5,185元、扶養費88萬1,299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游宥賢受有殯葬費17萬1,620元之損害。

本件爭點㈠游李和子2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84條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台電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游李和子2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林口區公所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㈢原審判決游國隆與有過失,應減輕台電公司3人50%責任,台電公司3人抗辯應再減輕,是否可採?本院之判斷㈠台電公司設置系爭電力桿有欠缺。

游李和子2人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1.游李和子2人主張:台電公司在道路上設置系爭電力桿有欠缺,游國隆因撞擊系爭電力桿死亡,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損害。

台電公司抗辯:系爭道路曾拓寬,游國隆因不明原因死亡,本件事故是系爭電力桿第1次發生事故,與系爭電力桿無相當因果關係。

2.台電公司係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其餘之財產或設備,應屬私法人之公司所有,而非國有之公用財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參照),則系爭電力桿應屬私人所有。

先予敘明。

3.民法第191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該條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464號判決參照),該條項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致。

若工作物所有人欲免責應舉反證證明並無過失,或該過失與對造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道路路邊緣即兩側混凝土矮牆之距離為6.4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257頁),又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觀之,系爭電力桿為一直立之水泥圓柱,其位置與較近道路邊緣之距離為0.9米至1.2米(照片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可知台電公司係將系爭電力桿設置於系爭道路上自道路邊緣往道路中心方向計算0.9米至1.2米處。

系爭道路未繪設車道線,亦無快慢車道分隔線(照片見原審卷第29頁、第69頁、第71至73頁、第431至437頁)。

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若要在道路上設置電力桿,應設置於道路邊緣處,以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乃為當然之理。

台電公司將系爭電力桿設置於距離道路邊緣0.9米至1.2米之系爭道路中,而非道路邊緣,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之虞,其設置為有欠缺。

系爭電力桿在本件事故之前,縱未有事故紀錄,尚難因此認其位置無不當。

游國隆於104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沿系爭道路往西部濱海公路方向行駛,人車倒在系爭電力桿之前(照片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第75頁、第267至275頁),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6時許死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北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1678號相驗卷宗(以下稱相驗卷)第32頁,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7頁〕。

上開游國隆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1.到院前心跳休止2.左側血胸,右側氣胸3.第一第二頸椎骨折」,「醫囑」欄記載:「病患曾於104年12月15日11:58至15:48分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04年12月15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04年12月16日18時6分因此述病因死亡」,新北地檢署105年2月2日104年度相字第1678號相驗報告書記載:「經相驗後得知死者眼部呈熊貓眼狀態,並有鼻腔出血、頸椎骨折、胸體骨外線骨折、氣血胸、左手操控傷、兩膝擦挫傷等疑似騎車自撞所造成之傷害,而死者生前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破損,上開燈桿並留有1處死者之血跡,燈桿附近之地面上並置有安全帽1頂,且周遭無何可疑車輛碎片....。

是死者之死亡結果,疑因自撞交通事故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頸椎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見相驗卷第104至105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到現場處理之新莊交通分隊警員廖建亮於107年7月25日在原審證稱:伊到事故現場時機車及游國隆都在系爭電力桿旁邊,系爭電力桿上有血跡,依照常理判斷,血跡應該游國隆的,在現場游國嘴巴有流血,系爭電力桿上的血跡是新鮮的,而且還是液態狀,血跡位置相對於機車水平高度,是在機車的龍頭把手跟前檔風板中間等語(見原審卷第466至469頁)(照片見原審卷第269頁),游國隆騎乘機車倒在系爭電力桿前,其胸部受撞擊之力道相當大,致其受有胸體骨外線骨折、氣血胸、鼻腔出血之傷害,系爭電力桿尚留有血跡,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係撞擊系爭電力桿所致。

台電公司抗辯游國隆之死亡與系爭電力桿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綜上,台電公司設置系爭電力桿致游國隆撞擊死亡。

游李和子2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4.至台電公司抗辯:系爭道路曾拓寬,維護公路用地相關單位未曾通知伊配合遷移系爭電力桿云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表示不清楚,林口區公所表示沒有拓寬的資料,而台電公司表示:拓寬的時間及何人拓寬查無資料,從航照圖看不出電力桿,也看不出是否有對拓寬,所以無法做前後的比對,此部分查無資料,沒有證據證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44頁),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台電公司於55年8月在道路邊緣設置系爭電力桿後,因道路拓寬致系爭電力桿成為在道路中,故台電公司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縱令系爭道路曾拓寬致令系爭電力桿成為在道路中,然台電公司至少於每半年巡查(見本院卷第243頁)時發現系爭電力桿在道路中,即應申請移置,惟台電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沒有申請過移置(筆錄見本院卷第241頁),其保管有欠缺。

參酌台電公司於55年8月在設置系爭電力桿(見原審卷第171頁、第217頁),斯時有效之公路法(48年6月27日公布、49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1款規定:「公路:係指第3條所列通行汽車之道路而言,城市鄉鎮內之道路屬於公路路線系統者,亦視同公路。」

第3條規定:「全國公路分國道、省道、縣道、及鄉道,其劃分原則如左:...鄉道:聯絡鄉鎮及鄉鎮與村莊間之路線。」

,雖斯時適用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53年9月14日交通部(53)交參字第06750號令訂定發布)內容已不可考,然所能查到內容之最早者為82年9月10日修正公布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規定:「設置有關公用事業設施規定如左:...電力線與電信線及其桿柱塔架,包括支撐與拉線,其沿公路縱向設置者,應依照使用公路用地設施位置標準圖之圖22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如因工程上確有需要,得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以內。

但應儘量接近現有公路之路基邊緣或公路使用地公路計畫用地之界線,其跨越路基上空者,距路拱之淨高不得小於4.6公尺。」

,及目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設置公用事業設施規定如下:...電力線、電信線及其桿柱塔架,其沿公路縱向設置者,應設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如受地形或環境限制等特殊情形,經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得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其跨越路基上空者,距路拱之淨高不得小於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規定。」

,則電力桿等設施時應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外或路肩外側邊緣之意旨,與上開3.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倘若要在道路上設置電力桿,應設置於道路邊緣處,以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相符。

附此敘明。

5.游李和子2人依民法第191條所為請求為有理由,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及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論述。

㈡林口區公所管理系爭道路有欠缺。

游李和子2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口區公所賠償為有理由,請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賠償為無理由。

1.游李和子2人主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林口區公所對於系爭道路與系爭電力桿均有管理權限,均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林口區公所連帶賠償。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抗辯:系爭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業務於104年7月24日移交予林口區公所,伊非賠償義務機關。

林口區公所抗辯:依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2款第2目規定,應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或農業局為系爭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既有法定主管機關,即無由事實上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條項所稱之「設置或管理」,與民法第191條之「設置或保管」同義,所謂設置,指公有公共設於指定公用前之設立裝置行為,例如:設計、建造、施工、裝設等行為;

所謂管理,則指公有公共設施於指定公用後,為維持公共設施之發揮預定之功能,及維持可供運作之狀態之一切行為,與操作公有公共設施之行為,故如:保存、利用、改良等行為均屬之。

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該條項管理機關原則上係指原法定管理機關,但如依法將管理工作移轉其他機關或下級政府辦理時,則以受託付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故如:公路法第6條第2項規定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依同法第3條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另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縣政府對所屬鄉道公路應負責規劃、修建及養護,因此,縣政府為鄉道之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如未依法定程序為管理業務之移轉,僅實際將鄉道委由鄉公所管理,縣政府仍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法定管理機關,對該道路仍負國家賠償責任,然如縣政府已依法將管理工作移轉鄉公所管理時,則由鄉公所為管理機關。

3.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新北市林口區嘉寶里鄰近北77區道左轉寶斗厝坑溪邊89-1號附近道路即系爭道路,非屬區道北77線,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5年8月15日新北養一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

系爭道路屬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所指新北市行政區域內管轄之道路,屬村里聯絡道,有新北市政府108年6月19日新北府工養字第1084320444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至本件事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區新莊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示㈠記載發生地點為77鄉道,經函詢結果,其原因為:發生地點係與北77鄉道相連接之瑞平里無名道路,因事故地點鄰近北77鄉道,為使案發地明確,而於案件記載「北77鄉道」,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年5月2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35404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林口區於59年11月實施都市計劃(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該59年11月林口特定計畫區,目前仍有效(見本院卷第219頁)。

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系爭道路既屬都市計畫區域內道路,亦屬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內道路,是系爭道路應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之市區道路。

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

」,系爭道路亦屬新北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所稱之市區道路。

4.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中段規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直轄市議會通過後,報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固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本屬府所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職掌劃分如下:...農業局:㈠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

㈡道路綠地及行道樹之栽植、管理及維護。」

,然104年8月19日新北府工養字第1043108448號新北市政府公告記載:「主旨:本府關於市區道路(含附屬設施)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2月16日北府工養一字第000000000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依據: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見原審卷第127頁),即新北市政府將新北市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自104年7月24日起劃分予各區公所,依上開說明,104年12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林口區公所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

林口區公所抗辯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為工務局或農業局云云,並不足採。

5.系爭電力桿雖為台電公司私有,而非公有,系爭電力桿本身輸電功能或其上所設路燈並無問題,惟台電公司將系爭電力桿設置於距離道路邊緣0.9米至1.2米之系爭道路中,而非道路邊緣,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之虞,其設置為有欠缺,已如前述,系爭道路上既存在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之系爭電力桿,身為系爭道路管理機關之林口區公所,即有通知台電公司將系爭電力桿遷離系爭道路以維持交通安全之責任,而未為之,則林口區公所管理系爭道路為有欠缺。

林口區公所管理系爭道路既有欠缺,游李和子2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口區公所賠償,為有理由。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已將其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權限,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3項之規定,劃分予林口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游李和子2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賠償,為無理由。

6.另系爭事故發生後,林口區公所於105年6月20日函台電公司建議「嘉寶里北77道路0.1公里處左轉寶斗厝坑溪邊道路上3支電桿佔用道路影響行車安全」案而請該公司評估遷移改善系爭電力桿(見本院卷第263頁),台電公司於105年7月12日函請林口區公所同意3支電桿向外遷移至道路邊緣緊貼護欄,以維護行車安全(見本院卷第265頁),林口區公所於105年7月15日函台電公司同意3支電桿遷移至道路護欄邊(見本院卷第267頁),益見林口區公所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

7.綜上,林口區公所管理系爭道路有欠缺。

游李和子2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口區公所賠償為有理由,請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賠償為無理由。

㈢游國隆與有過失,應減輕台電公司、林口區公所70%責任。

1.原審判決游國隆與有過失,應減輕台電公司3人50%責任,台電公司3人抗辯應再減輕。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證人廖建亮於107年7月25日在原審證稱:(台電公司訴訟代理人問:游國隆是否有戴安全帽?)我不確定,但我有在現場看到一頂掉落在地上的工地帽(見原審卷第469頁),而依現場觀之,游國隆發生事故後,其左腳仍放在摩托車車踏板上,右側身體倒地躺在地上頭上未戴安全帽,但機車前方有一頂掉落在地上的白色工地帽(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游國隆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未使用合格之安全帽保護頭部,而係配戴一般工地帽。

又依照片所示,游國隆所騎乘機車之前輪輪胎已破損且該輪胎外圈橡膠部分已剝落致輪胎內部之鋼圈外露,該機車僅有前輪輪胎毀損嚴重,其他部分僅有機車前方外殼因撞擊系爭電力桿致少部分碎裂,而依前輪輪胎毀損狀況,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係該輪胎破損後,系爭機車再撞擊系爭電力桿所致。

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於上午11點10分,且事故發生當日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速限50,道路型態為彎曲路及附近,事故位置為一般車道,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衡情倘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前輪輪胎未破損且游國隆有配戴合格安全帽,當不致於發生本件事故致游國隆死亡之結果,應認系爭機車前輪輪胎破損且游國隆未配戴合格安全帽,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台電公司、林口區公所70%責任。

3.游李和子受有138萬6,484元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5,185元、扶養費88萬1,299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游宥賢受有殯葬費17萬1,620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機車前輪輪胎破損且游國隆未配戴合格安全帽,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台電公司、林口區公所責任70%,業如前述,則台電公司、林口區公所應賠償30%,即賠償游李和子41萬5,945元(計算式:1,386,484×30%=415,945,元以下4捨5入),賠償游宥賢5萬1,486元(計算式:171,620×30%=51,486)。

4.至游李和子2人主張:游國隆是為閃避逆向來車往右行駛而撞擊系爭電力桿,系爭事故現場之地面,確實有系爭機車之煞車痕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經查,游李和子所提出照片雖自行標示2處煞車痕,惟尚無從自照片看出有煞車痕,又游李和子2人所標示之2煞車痕處,與系爭機車車輪間,3者難認有關,而到場處理警員廖建亮於107年7月25日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所稱機車後輪有煞車痕應該不是,伊並沒有注意到地上有煞車痕,從照片上並沒有辦法看出有煞車痕(見原審卷第468頁),難認游國隆是為閃避逆向來車往右行駛而撞擊系爭電力桿,此外,游李和子未再舉證證明,游李和子2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㈣游李和子2人請求台電公司、林口區公所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有理由。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游李和子2人請求台電公司、林口區公所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1、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2.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

本件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林口區公所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游李和子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台電公司、林口區公所間並無連帶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台電公司、林口區公所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游李和子41萬5,945元、游宥賢5萬1,486元本息,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口區公所給付游李和子41萬5,945元、游宥賢5萬1,486元本息,其中之1人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1人即免給付義務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給付,及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台電公司、林口區公所敗訴暨不真正連帶給付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台電公司、林口區公所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台電公司、林口區公所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游李和子2人追加之訴部分,因游李和子2人依民法第191條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即毋庸論述。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林口區公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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