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國易,6,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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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鄭雅亭
訴訟代理人 鄭木成
李芳春
被 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

法定代理人 陳福榮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前業就本件事實理由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以106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至76頁),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下稱警察特考)及格,並於104年12月18日至106年1月10日在被上訴人三峽營區(下稱系爭營區)接受訓練,於105年12月8日上午10時至12時進行「組合警力訓練─地形地物演練」課程,被上訴人在系爭營區司令台前擺放供公務使用之輔助教具「窗臺基座」(下稱系爭教具)供學員模擬攻堅射擊訓練使用,然系爭教具有設置上欠缺,且被上訴人之教官於事發當日並未安排學員協助固定系爭教具底部,致上訴人行進至系爭教具時,該教具突然倒塌壓到其左大腿、小腿、腳踝、腳掌,致其受有左側下肢壓砸傷合併腓骨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左側外踝韌帶損傷之傷害,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教具亦有欠缺,其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3,695元、交通費用3萬4,357元、看護費用11萬8,000元、工作損失1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5萬8,05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教具僅作為系爭營區內部學員受訓使用,並未對外開放供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使用,不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

又系爭教具重達150公斤,且該教具基座中有2個輪子設固定夾,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教官吳長祐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將該固定夾下壓固定,而系爭教具上放置輪胎或由學員站立系爭教具後方均非為增加該教具之穩固性,本件事故係因瞬間強風之不可抗力事變導致系爭教具倒塌,在此之前,該教具從未發生倒塌之情事,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無預見可能性,其對於系爭教具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且其未選擇工作場所附近醫院就醫,改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醫,增加之交通費用非屬必要費用。

又其若未受傷,亦須於工作場所與臺中住家間往返,該部分車資非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

另依臺中榮總函覆內容,上訴人所受傷害僅須日間看護1個月及影響其警員工作期間3個月,上訴人僅得請求看護費用3萬6,000元,且其於106年6月間提出離職之原因與本件事故無關,上訴人不得請求106年6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工作損失。

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立即就醫,延至105年12月18日始進行手術,且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准上訴人休假5個月,其僅休養2個月即分發出勤務,造成其因腳傷無法承受工作,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以致增加支出非必要費用,上訴人應負擔9/10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警察特考及格,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106年1月10日在系爭營區接受訓練。

於105年12月8日上午10時至12時在該營區進行「組合警力訓練-地形地物演練」課程,並在該營區司令台前擺放系爭教具供學員模擬攻堅射擊訓練使用,上訴人行進至系爭教具時,因系爭教具突然倒塌壓到其左大腿、小腿、腳踝、腳掌,致受有左側下肢壓砸傷合併腓骨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左側外踝韌帶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教具照片、上訴人受傷照片、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至3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進行訓練時,系爭教具突然倒塌致其遭壓傷而受有上開損害,被上訴人對於該教具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㈠系爭教具是否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教具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公共設施」並不以供一般民眾使用者為限,供行政機關公務使用者,亦屬之。

且不以不特定多數人使用者為限,供特定多數人使用之設施亦具有公開性,而屬於公共設施之範圍。

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

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教具供系爭營區學員模擬攻堅射擊訓練之公務使用,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等語。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教具之上開用途並不爭執,僅辯稱該教具並未對外開放供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使用而不具有公開性云云。

然系爭教具之功能係作為系爭營區學員訓練之公務目的使用,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供公務使用之設施,有非消耗品保管單位別清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4頁)。

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教官許哲祐、吳長祐於原審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教具供14個班級即該營區全部班級使用等語(原審卷第241、251頁),足見系爭教具係供系爭營區全部學員之特定多數人使用,依上開說明,系爭教具即符合公開性之要件,而屬於公共設施之範圍。

準此,系爭教具應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

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教具有容易向前倒塌之設置上欠缺,且被上訴人之教官於本件事發時並未安排學員協助固定該教具,對該教具亦有管理上欠缺等語,並以系爭教具照片、鑑定人周佑蒼出具之鑑定書為憑(原審卷第17頁、第208至217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141至143頁、第393至399頁)。

觀諸系爭教具之上開照片所示,該教具外觀呈L字形,且前半部設置模擬窗台,兩側則以三角形鐵板支撐該模擬窗台,該教具之前半部及後半部雖各設置2個輪子,然後半部2個輪子上方之鐵板重量顯然不及於前半部,可見系爭教具之主要重心在該教具前半部即模擬窗台位置,而有容易往該教具前方傾倒之情形。

核與證人即與上訴人同期受訓學員吳育全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由學員站在系爭教具基座後方上面是為了增加穩定性,從該教具基座側面來看是L型設計,故其重心應是偏向窗台那一側,因此我們會互相提醒穩定住該教具基座以避免倒塌等語(原審卷第257頁)。

及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保管該教具之簡榮生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教具基座本身設計穩定性不足,故須在該教具下方放置重物進行穩固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35頁)。

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周佑蒼鑑定,其於108年9月27日會同兩造至系爭營區對系爭教具穩固性與安全性進行測試,於該次測試前,被上訴人於系爭教具2側輪子(共4個輪子)上方橫桿處各置以一自用汽車廢輪胎(約9-10公斤/個)增加其穩固性,經目視該4個輪子僅3個輪子接觸於平地上,另1個輪子呈懸空狀態,顯示該教具結構上欠缺平穩性。

之後由鑑定人以單手施力於系爭教具,該教具即順著施力方向來回搖動,隨後於該教具窗台繫掛20公斤沙包1個,以1支竹竿輕微觸動沙包,即見該教具明顯前後晃動,復加20公斤沙包1個,由2人各持1支竹竿同時輕微觸動沙包測試,該教具即因重心不穩而向前傾倒在地,亦有該鑑定結果及測試過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3至399頁)。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教具經專業檢驗機關測試符合設計結構上穩固性與安全性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足認系爭教具確有前後重量不均而容易朝前方倒塌之設置上欠缺。

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對於系爭教具並無使用安全規範、管理手冊等情,並經鑑定人周佑蒼於上開鑑定過程中與簡榮生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95頁),而系爭教具在結構上有前後重量不均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證人吳育全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系爭教具要有人扶住比較安全等語(原審卷第257頁),則系爭教具在使用過程中須由受訓學員協助穩固該教具,始可防止該教具易於往前倒塌之情形。

然證人許哲祐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教具於事發當日突然向前倒塌,當時僅有上訴人,其未請學員協助固定系爭教具基座等語(原審卷第243頁),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教具之使用管理上亦有欠缺。

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教具對上訴人進行訓練時,因該教具突然往前倒塌壓傷上訴人左大腿、小腿、腳踝、腳掌,致其受有左側下肢壓砸傷合併腓骨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左側外踝韌帶損傷之傷害,則被上訴人對系爭教具設置、管理之欠缺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教具重達150公斤,且該教具基座有2個輪子設固定夾,被上訴人之教官吳長祐於本件事發前已將該固定夾下壓固定,本件事故係因瞬間強風之不可抗力事變導致系爭教具倒塌,在此之前,該教具從未發生倒塌之情事,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無預見可能性云云。

惟觀諸系爭教具之結構外觀及經由鑑定人周佑蒼對該教具進行相關測試後,均足以證明系爭教具有重心不穩之情形,已如前述。

且證人吳育全、吳長祐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均證稱:系爭教具之輪子雖有卡榫(即固定夾),但該卡榫僅能不讓該教具基座滑動,無法防止其傾倒等語(原審卷第253、257頁),則系爭教具本身重量多寡或該教具基座輪子所設固定夾有無下壓固定均無助於避免系爭教具發生往前倒塌之狀況。

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足採。

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國家即應負賠償責任。

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教具係因瞬間強風之不可抗力事變導致倒塌,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等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許哲祐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已證稱:我沒有注意系爭教具倒塌時有無強風發生,當下我是在注意學員的動作是否正確,就我個人而言,並未感覺到風很大等語(原審卷第244、246頁),足證系爭教具非因逾預設可承受風力標準之瞬間強風造成倒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教具於105年12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未再加以使用,迄今均置放於系爭營區司令台後方露天處,鑑定人周佑蒼於108年9月27日實施鑑定時並未考量該教具經日曬雨淋而有鏽蝕變形等一切客觀因素,故上開鑑定結果不得作為本件判斷被上訴人設置、管理系爭教具有無欠缺之依據云云。

然上訴人於本院108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已主張其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2月9日到系爭營區看系爭教具時即發現該教具有1個輪子是懸空,重心在前面等語(本院卷第184頁),核與鑑定人周佑蒼於108年9月27日對系爭教具實施鑑定時之現況相符。

系爭教具之設置上瑕疵為前後重量不均而容易往前倒塌,此項瑕疵不致因時間經過而有所改變,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教具於本件事發後至鑑定人周佑蒼實施鑑定前之期間有何結構上受到破壞之情形,其前揭抗辯,要無可取。

⒌系爭教具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由其負責管理維護之供公務使用之設施,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教具設置、管理有所欠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萬3,695元等語,業據提出臺中榮總之急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清泉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生原中醫診所之掛號費收據、歐瑞斯義肢輔具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1至45頁)。

觀諸上開臺中榮總、清泉醫院、生原中醫診所之急診、門診收據所示就診科別為急診、骨科、放射線科、復健科,均與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害相關,且就診日期均在本件事發日後之數月內,足認該部分醫療費用4,610元(920+200+200+480+10+480+480+480+480+430+450=4,610,原審卷第31、33至35、37至43頁)係屬治療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

另上訴人至臺中榮總住院進行手術支出醫療費用7萬3,955元(原審卷第32頁),其中病房費為雙人房4天,須自費6,000元,被上訴人已抗辯此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當時有自費升等為雙人房之急迫情事,故此部分升等病房費用6,000元應予扣除。

至被上訴人辯稱上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中特殊材料費6萬3,750元亦非屬必要費用云云。

然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至臺中榮總進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韌帶重建手術,因其腿骨斷裂2根,須將腳踝與腳骨暨3條韌帶予以固定以免移動而無法癒合,因而支出特殊材料費6萬3,750元,有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0頁),故該特殊材料費應屬治療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臺中榮總之住院醫療費用為6萬7,955元。

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左側下肢壓砸傷合併腓骨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左側外踝韌帶損傷之傷害,且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上訴人須使用氣動式足踝護具保護(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購買氣動型足踝護具及專業護踝支出7,500元及3,000元,亦有歐瑞斯義肢輔具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頁),該醫療用品費用亦屬治療其傷勢之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護具、護踝之合理價額應分別為5,000元及1,500元云云,然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另上訴人主張其向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營養品支出1萬9,630元,且一年後需手術取出鋼片,預估手術費用為2萬5,000元等語。

惟關於營養品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此需求,關於預估手術費部分,亦未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則此部分費用均難認係醫療所必要。

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為8萬3,065元(4,610+67,955+7,500+3,000=83,06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3萬4,357元等語,已據提出計算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361至365頁)。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105年12月9日、12月18日、106年4月1日至臺中榮總、清泉醫院就診並支出交通費用(本院卷第375、437頁),且依上開計算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361頁)上訴人自系爭營區至臺中就診每次往返之油費、過路費分別為595元及237元,以其就診3次計算,交通費共計2,496元【(595+237)X3=2,496】。

至於上訴人自臺中住家往返系爭營區,或自臺中住家往返其分發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則為其本應支出之交通費用,自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選擇工作場所附近醫院就醫,改至臺中榮總就醫,增加之交通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

惟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下肢壓砸傷合併腓骨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左側外踝韌帶損傷之傷害,其選擇至臺中榮總就診及手術治療,應屬妥適,並無刻意捨近求遠就醫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交通費用為2,49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1萬8,000元等語,固據提出計算明細表為憑(原審卷第203頁)。

然依上訴人所受傷勢,因術後疼痛、行動不便,需人協助照顧,無需全日看護,需日間看護1個月。

依該院看護費用,日間或夜間半日看護費為1,200元,業據原審向臺中榮總函查屬實,並有該院107年7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36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7頁)。

上訴人就其有需人看護逾1個月之必要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自應以1個月為限,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萬6,000元(30X1,200=3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工作損失: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無法上班而於106年6月21日申請辭職,以其辭職前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組上班之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自106年6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9日為止,其因無工作受有工作損失9萬2,000元,另其自同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至臺中市沙鹿區公明國民小學擔任代課老師,每月薪資短少2萬元,其受有工作損失8萬元等語,並提出計算明細表、臺中市沙鹿區公明國民小學106年個人所得扣繳明細為據(原審卷第203、205頁)。

然上訴人所受骨折之傷害,術後初期會影響負重行走,影響其擔任警員工作約3個月,故建議休養3個月之後才適合從事該工作等語,有臺中榮總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7頁)。

而上訴人至臺中榮總進行手術後出院日期為105年12月22日,亦有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0頁)。

則上訴人於該手術後休養3個月至106年3月間即可回復擔任警員工作,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申請辭職應係基於其個人因素考量,自難認該離職原因為本件事故所致。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離職後之工作損失共17萬2,000元(92,000+80,000=172,000元),洵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上訴人為東吳大學音樂系畢業,自新竹市政府警察局離職後擔任代課老師,月薪約4萬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5頁)。

而上訴人為71年9月生,於105年12月8日事發時,剛滿34歲,正值壯年,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下肢壓砸傷合併腓骨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左側外踝韌帶損傷之傷害,衡情身心自當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國家機關,及上訴人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⒍承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為醫療費用8萬3,065元、交通費用2,496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2萬1,561元(83,065+2,496+36,000+100,000=221,561)。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未立即就醫,延至105年12月18日始進行手術,且警政署准上訴人休假5個月,其僅休養2個月即分發出勤務,造成其因腳傷無法承受工作,以致增加支出非必要費用,抗辯上訴人應負擔9/10過失責任等語。

惟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本件事發當日即至聯鴻骨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左側足踝外踝移位性骨折,該診所醫師予以固定及消炎藥物治療,依當時病況,醫師建議觀察,若骨折癒合狀況不良,需進一步手術治療。

本件延至105年12月19日方進行骨折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應不致影響術後恢復,有聯鴻骨科診所107年8月17日診字第4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6頁),足見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述延誤就醫治療之情事。

又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曾向警政署請求休養3個月,然警政署僅同意其請假2個月,有警政署105年12月29日警署教字第1950180667號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5頁),可知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僅休養2個月即分發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出勤上班,並非上訴人本身自由意志決定之結果。

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行休養期間不足,造成其因腳傷無法承受工作,以致增加支出非必要費用為由,抗辯上訴人應負擔9/10過失責任,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1,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6日(原審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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