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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郭宜蓁
被上訴人 鄭向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辦理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909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與上訴人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未命玉山銀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6萬7,877元,且未將相關公文寄至伊陳報之郵政信箱,致伊無法及時提出相同金額之反擔保金,待伊收受原法院104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命令時,玉山銀行早於101年1月31日取得債權憑證,伊於104年11月5日聲請閱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始知被上訴人故意違法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159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玉山銀行執系爭債權憑證,將原有本金4萬3,694元經數次強制執行,至107年9月6日累積本息達13萬元以上之債務。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6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16萬7,877元,及加計自100年1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回復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之前狀態及命玉山銀行提116萬7,877元擔保金作為清償債務之用,餘額應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應給付116萬7,877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回復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之前狀態。
二、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惟據其前曾於原審提出答辯狀略以:伊依債權人陳報之上訴人地址送達,於法並無違誤。
同名同姓者所在多有,伊無從確認上訴人為數強制執行事件之同名債務人是否同一方,上訴人不得以伊於另案知悉有「郭宜蓁」送達地址,而強令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應一併維護資料並將執行命令送達該址。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19條規定,扣押與換價等執行命令原則上係送達第三人,故上訴人不因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86條請求伊賠償,自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況上訴人自陳104年11月5日即知悉伊侵權行為事實,卻遲至107年9月28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理玉山銀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故意違背職務,致伊受有116萬7,877元之損害,應如數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回復原狀?㈡被上訴人是否因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
四、茲論述如下:㈠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依該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2條第1、2項及同法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係任職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擔任司法事務官,為上開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其起訴請求之對象應以被上訴人所屬機關即新北地院為賠償義務機關,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已與國家賠償法上開規定有悖。
又上訴人係因積欠玉山銀行信用卡帳款,經玉山銀行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上訴人不服提起異議,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板小字第1052號、100年度小上字第64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玉山銀行6萬1,991元及其中4萬3,694元自10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玉山銀行於同年12月23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斯時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新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有上開確定裁判、上訴人財產歸屬資料、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債權憑證可憑(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足見玉山銀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確定終局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非屬經裁判命供擔保為准免宣告假扣押、假處分及未取得確定判決之願供擔保請求法院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則上訴人主張玉山銀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提供擔保金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顯有誤會。
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玉山銀行查報上訴人無財產,依其聲請發給債權憑證,自無不合。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6萬7,877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應回復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之前狀態,即屬無據。
㈡次按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6條、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自陳伊於104年11月5日聲請閱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時,知悉被上訴人故意違法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其遲至107年9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58號卷9頁),顯已逾2年時效。
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6萬7,877元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6萬7,877元,及加計自100年1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回復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之前狀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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