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國易,9,2019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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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郭宜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向淳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自明,未踐行上開協議先行程序,逕行起訴者,即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未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所屬機關新北地院為請求,有新北地院108年6月28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80001079號函附當事人姓名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65至67頁),顯見上訴人未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其逕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追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被告,自非合法。

至上訴人雖曾於103年間以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受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侵害其財產權為由,聲請國家賠償,經新北地院覆以103年度國賠字第9號拒絕賠償書,然其事實與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無涉,附此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同條項第5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者,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

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如非相同,且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亦有礙其程序權之保障,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鄭向淳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16萬7,877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被告,主張玉山銀行故意提供舊戶籍地址予被上訴人,不法獲取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909號債權憑證,於104年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致伊受有116萬7,877元,及自10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請求追加玉山銀行為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本息,及命玉山銀行提供116萬7,877元擔保金作為清償債務之用,餘額返還上訴人。

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對追加被告玉山銀行提起上開追加之訴,核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訴之基礎事實難認同一,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影響追加被告玉山銀行之審級利益,復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是上訴人追加玉山銀行為被告,亦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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