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易,1052,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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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汾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怡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友立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龍
訴訟代理人 梁世杰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向伊訂購CV4520B3-F4GU2.0攝像頭模組(下稱系爭攝像頭模組)4,000組,每組單價為美金11.1元,共計美金4萬4,400元,含稅則為美金4萬6,620元(下稱系爭貨款),兩造並於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上約定「T/T In Advance」(即交貨前付款),原定交貨日為107年1月4日(下稱系爭買賣)。

嗣伊著手進行備料生產並向上訴人聯繫付款事宜,惟上訴人一再拖延付款,經伊於107年7月23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994號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採購單T/T In Advance之採購條件,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4萬6,62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12月19日以系爭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攝像頭模組,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

然因伊前於106年7月4日(下稱第1次交易)、同年9月20日即曾向被上訴人採購攝像頭模組,並於第1次交易時即寄發採購條件(下稱系爭採購條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默示同意接受系爭採購條件所載內容。

兩造數次交易之採購單除產品預定交貨日、數量、單價有所差異外,其餘條件均相同,可知兩造於採購單上記載「採購條件:詳如附件」之附件即指系爭採購條件,系爭採購條件屬系爭買賣約定之一部分,系爭買賣應依系爭採購條件履行。

依系爭採購條件第9.2條規定,買方即伊得於10日前向賣方即被上訴人提出通知後,提前終止合約,而伊已於107年8月22日依系爭採購條件第9.2條約定終止系爭採購條件,並依系爭採購條件第9.4條解除系爭買賣,自無須再向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縱認系爭買賣未經伊依上開約定合法終止或解除,然兩造亦已於107年8月22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伊自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於106年7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發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號採購單(即第1次交易)及系爭採購條件予被上訴人。

於106年9月21日再以電子郵件寄發106年9月20日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號採購單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攝像頭模組,此2次交易均已完成,有電子郵件、採購單、系爭採購條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103頁、第113-129頁)。

㈡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寄發106年12月13日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號採購單即系爭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攝像頭模組4,000組,每組單價為美金11.1元,共計美金4萬4,400元,含稅價則為美金4萬6,620元,兩造並於系爭採購單上約定「T/T In Advance」(即交貨前付款),原定交貨日為107年1月4日等節,有電子郵件、系爭採購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111頁)。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3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994號存證信函及於107年8月20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付款,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就上開律師函有回函,有存證信函、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9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買受系爭攝像頭模組,約定價金美金4萬6,620元,交貨前付款,惟上訴人一再拖延付款,經其催告仍未給付,其得依系爭採購單T/T In Advance之採購條件、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單T/T In Advance之採購條件,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有無理由?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以系爭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攝像頭模組,約定價金為美金4萬6,620元,並應於107年1月4日交貨前先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嗣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3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994號存證信函、於107年8月20日以聯晟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催告上訴人履約並給付系爭貨款,惟上訴人仍遲未付款,有前揭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證(見原審卷第25-28頁)。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單T/T In Advance之採購條件、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採購條件為系爭買賣約定之一部分,其已依系爭採購條件第9.2條約定終止系爭採購條件,及依系爭採購條件第9.4條後段約定解除系爭買賣,自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云云。

然查,系爭採購單上雖載有「採購條件:詳如附件」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7頁),惟實際上並未另附系爭採購條件為附件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8頁),上訴人於提出系爭採購單時既未將系爭採購條件作為附件,自難認系爭採購條件屬系爭買賣約定之一部分。

且上訴人縱於第1次交易時曾寄發系爭採購條件予被上訴人,然依系爭採購條件前言約定:「本採購條件視為本採購單之一部份,效力等用合約書,係於以本採購單發單日期為生效日期…於供應商簽回時即表示供應商同意買方之採購條件、數量、交期、品質、價格、付款、與本採購單上書明之所有條件,並合意簽署之。

供應商方願意遵守以下條款…」(見原審卷第113頁),可知系爭採購條件僅為第1次交易即106年7月4日採購單之附件,並無何以之作為日後兩造其他交易包含系爭買賣附件之約定,益徵系爭採購條件並非系爭買賣約定之一部分。

再參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該時之業務經理許銘於本院證述:106年7月4日該次訂貨,被上訴人沒有同意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採購條件,因採購條件不合理,後來的採購單就沒有再附採購條件過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第1次交易時即未同意系爭採購條件之約定,更遑論系爭採購條件為系爭買賣約定之一部分。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第1次交易所附系爭採購條件約定之內容,且系爭採購條件為系爭買賣約定之一部分為由,辯稱其已依系爭採購條件第9.2條約定終止系爭採購條件,及依系爭採購條件第9.4條後段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對被上訴人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云云,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許銘多次以電子郵件向其表示將停產系爭攝像頭模組,此即取消訂單之意,其已於107年8月間由公司員工簡兆妏口頭及於107年8月22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同意取消訂單,可知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其給付系爭貨款云云,並提出上訴人107年8月22日函文、兩造107年1月17日至同年6月20日間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19頁、第29頁、第137頁)。

經查:⒈細繹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至同年6月20日間寄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載:「(107年1月17日)財務部通知本星期五前未收到款項,生產部將不生產產品」、「(107年3月6日)目前貴司不知何時付款與交貨,主要零件我司已付款給廠商,為因應財務需求,將準備處理掉零件…如無需求,往後我司不再生產此產品,因是客製品,備料困難且不確性」、「(107年3月19日)在4/15號前,如未能收到貴公司訂單款項,4/15號後就轉賣或移用CV4520B3零件,CV4520B3模組停止生產與銷售」、「(107年6月5日)如貴司在6月30日前,仍未通知交貨,工廠就啟動出清存貨,CV4520B3從此不再生產」、「(107年6月20日)本公司將於6月26日開始年中盤點,屆時將無法出貨,工廠準備出清超過半年的訂單,7月1日起CV4520B3不再生產及停止銷售,損失部分由業務負責,如貴公司確定會用到此產品,請評估如何交貨,不能請告知取消訂單,我業務也好處理後續庫存材料」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8-19頁、第133-137頁),雖有表達往後不再生產、出清存貨或要求告知是否取消訂單等用語,然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儘速付款、儘速處理系爭攝像頭模組訂購之事,以利被上訴人評估兩造間系爭買賣及後續其如何處理相關產品之結論,難認係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

佐以依兩造人員簡兆妏、許銘間107年4月27日、4月30日、5月16日、5月18日、5月30日、6月1日電子郵件往返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19-23頁),於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告知交貨及付款事宜後,上訴人告知待公司向銀行洽談信用狀付款之結果應即可處理,兩造並持續就信用狀申請之進度為聯繫,可知上訴人仍欲付款取貨,被上訴人亦尚待上訴人處理貨款資金問題,被上訴人自無取消訂單及解除契約之意思甚明。

再參被上訴人尚且分別於107年7月23日、107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告上訴人履約及給付系爭貨款,有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28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07年7、8月前並無任何解除系爭買賣之意思。

⒉再觀上訴人107年8月22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函文內容:「我司於106年12月13日下訂單訂購友立森公司之貨物…,交貨條件為『付款後再出貨』,因客戶訂單遭取消,經討論暫不拉貨,無奈友立森公司於107年6月5日以E-mail郵件告知要將此批貨物出清存貨,我司被迫同意友立森公司的安排,做生意出貨後付款天經地義,無交貨如何強迫我方付款,故我司不能接受友立森公司以此發函…」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僅係告知被上訴人其因客戶訂單遭取消而暫不拉貨,並表明不能接受被上訴人107年6月5日函知内容,要無何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況被上訴人於前開107年1 月17日至同年6月20日間之電子郵件往返過程,並未告知上訴人其欲取消訂單及解除契約,已如前述,自難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

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簡兆妏固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明取消訂單,時間點我不確定,但應該在107年8月左右,我是用上訴人公司電話打給許銘,口頭告知許銘說上訴人公司不拉這批貨了,詳細怎麼講不記得了。

許銘沒有跟我回復,至少沒有打電話回復我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然證人簡兆妏就其如何告知許銘表明取消訂單已不復記憶,其此部分之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亦未獲許銘回覆,自無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可言。

再參證人許銘證述:簡兆妏沒有向伊表示要解除或終止系爭採購單,簡兆妏是說如果要解除這個採購單的話,他的權限只能買5套,沒有很確定講說不要這些貨了,沒有明確說不拉貨,沒有講要終止或解除採購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證上訴人並未為解除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

⒊兩造均未為解除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既如前述,上訴人執前詞辯稱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其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云云,委不足取。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單T/T In Advance之採購條件、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4萬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1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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