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易,1181,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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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郭碧瓊

被上訴人 胡桂珍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複 代 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配偶郭家郎之胞姊,於民國102、103年間以週轉困難為由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各次借貸日期、金額及伊交付借款方式均詳附表所示,以下就該140萬元簡稱系爭款項),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清償,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互有借貸往來,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乃是被上訴人對伊所為還款;

編號2款項係購買兩造共有車輛之用;

編號3則僅為伊代被上訴人填寫提款單,均非伊對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為成立。

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匯付上訴人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及交付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印章由上訴人自行提領編號2、3所示款項乙節,固據提出郵政儲金存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為證(北司調字卷第15至39頁、本院卷第123頁)。

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情狀千殊,非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屬消費借貸關係。

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曾有附表所示匯付款項或交由上訴人提款之事實,逕認各該款項係因兩造消費借貸合意所支出。

㈡被上訴人執上訴人與其母廖秀媛、其弟郭嘉慶、郭家郎、其妹郭碧琪間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及證人郭碧琪、廖秀媛證詞,及上訴人與郭家郎間LINE對話訊息,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等語。

惟查:⒈被上訴人系爭錄音譯文所載「(廖秀媛)房子你給我過回 來」、「(郭嘉慶)妳如果有辦法過,妳就去過」、「(郭 碧瓊)頭腦清楚一點。」

、「(郭碧琪)人家土地錢,妳直接給郭嘉慶這樣對嗎?看妳多不要臉,我跟郭嘉慶說75萬,50萬寄在媽媽那裡,也是被妳給花掉,錢也是給人家花掉。」

、「(郭家郎)我也是為你好」、「(郭嘉慶)不需要」、「(郭碧琪)你也活該啦,我也為了你好,你還怪我」、「(郭嘉慶)我就跟你算不清了」、「(郭碧琪)你不要跟我說那些。

我們要講清楚」、「(郭家郎)我們要來拿薪水」、「(廖秀媛)薪水給人家」、「(郭碧琪)人家賣土地的錢還人家」部分(本院卷第55頁),依被上訴人陳稱:譯文中討論「賣土地的錢」,是伊配偶郭家郎跟二姐郭碧琪的土地交給上訴人賣,上訴人沒有將賣土地的錢交給郭家郎跟郭碧琪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及證人郭碧琪陳述:譯文中記載「賣土地的錢」是指102年伊跟郭家郎賣農地的錢,賣農地總共五、六百萬元,只給伊100萬元,有無給郭家郎伊不知道;

譯文中記載「(郭家郎)我們要來拿薪水」,是郭家郎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的素食店上班,沒有領到薪水等情(本院卷第116頁),可知上開對話內容均與兩造間系爭款項之往來無涉。

⒉系爭錄音譯文固有上訴人與郭碧琪間「(郭碧琪)人家佐佐佑佑的錢趕快還人家」、「(上訴人)好啦好啦」之對話內容,並經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郭碧琪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父親有給被上訴人2個兒子各55萬元,都讓上訴人借光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6頁)。

然查,證人郭碧琪對於其所知悉借貸之事,先證稱:上訴人有跟伊說,她先跟被上訴人借30萬元還給伊等語(同上頁),經提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後(本院卷第123頁),則改稱:上訴人是匯還伊這筆25萬元,她說是跟被上訴人借來還伊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經被上訴人再詢問「上訴人怎麼跟妳講的」,則僅稱「太久了」等語(本院卷第119頁)。

依該證人所言,其之所以知悉兩造間借貸關係,無非聽聞上訴人之告知,並未親自見聞,關於借貸金額之證詞亦有不一,更對於上訴人所告知之內容僅以時隔太久一語帶過,無法證述其所聽聞之具體內容。

參以該證人證稱:102年間伊跟郭家郎委託上訴人賣農地,賣五、六百萬元,上訴人只給伊100萬元,不知道有無給郭家郎,另外伊跟郭家郎、廖秀媛有商量賣農地的錢要放50萬元在廖秀媛那裡,上訴人沒有那麼做;

106年間上訴人要伊變賣北港的房屋幫她,伊拒絕,雙方即無往來等情(本院卷第116、118頁),可知該證人因與上訴人金錢糾葛而關係不睦,其證詞是否中立亦難謂無疑,自不得逕依該證人之傳聞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證人郭碧琪未見聞兩造借貸經過,既如前述,且系爭錄音譯文所謂「佐佐佑佑的錢」未表明借款對象、內容亦非具體,無從認即係系爭款項。

又系爭錄音譯文雖載郭碧琪「人家佐佐佑佑的錢趕快還人家」後,上訴人表示「好啦好啦」等語。

然依系爭錄音譯文以觀,當時廖秀媛、郭嘉慶、郭碧琪、郭家郎及上訴人等多人在場,各執一詞,對話內容包括薪資、房屋過戶,及上訴人、郭嘉慶、郭家郎、廖秀媛間售地款問題等諸多糾葛,上訴人抗辯:當時大家在吵架及打架,大弟郭嘉慶、二弟郭家郎都受傷,且地點在伊營業場所,伊還得做生意,伊講「好啦好啦」是說大家不要再吵了等情(本院卷第60頁),非無足採,難認其稱「好啦好啦」係承認債務,尤無從認該陳述係指承認系爭款項即為兩造間之金錢借貸。

⒊證人廖秀媛雖證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9頁)。

然查,依證人廖秀媛證稱:被上訴人父親有200萬元給被上訴人子女讀書,都讓上訴人慢慢拐走了,上訴人邀被上訴人買車、買別的,錢都花光等語(同上頁),前揭金錢花用之目的係購買車輛等物,無從認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子女帳戶支出之款項,係為借貸目的而支出。

另查,證人廖秀媛證稱: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叫伊要被上訴人借錢給她,之後他們怎麼談伊不瞭解,總共打幾次電話伊不記得,時間點是在90幾年間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其所知之上訴人欲洽談兩造借貸關係發生在90幾年,亦非系爭款項之匯付或提領時間。

自無從以該證人所言,認系爭款項確屬借款。

⒋依上訴人與郭家郎間LINE對話內容(北司調卷第41至45頁),上訴人與郭家郎所為「(郭家郎)錢快還我,我快被你害死了」、「(上訴人)把新莊賣掉我拿回我的錢一定夠還你的剩下你們分」、「(上訴人)你和小琪把帳列一列 慢慢想仔細想寫清楚我和嘉慶也是大家憑良心……」、「(上訴人)我現在要賣象山套房和陽明山應可以把錢和你算清楚……」等對話內容,所提及者均為上訴人與郭家郎間、上訴人兄弟姐妹彼此間金錢往來之事,而來往原因多端如前所述自無從以上開LINE訊息,認兩造間有附表所示借貸往來。

㈢綜上,被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即嫌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編號 日期 借貸金額 借貸金錢之交付方式 1 102年8月16日 30萬元 以被上訴人之子郭威佐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2年11月4日 55萬元 將郭威佐前開郵局存摺及印章交由上訴人自行提領各25萬元、30萬元 3 102年12月16日 25萬元 將被上訴人之子郭威佑00000000000000號郵局存摺及印章交由上訴人自行提領25萬元 4 103年11月12日 30萬元 以郭威佐前開郵局帳戶匯款30萬元並匯款予上訴人 共計 1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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