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變更為甲○,
-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丁○○為白雲山莊社區(下稱系
-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每年定期清查系爭污水管線有
- 四、原審為丁○○等4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 五、查,丁○○為系爭社區內之系爭房屋所有人,與其配偶戊○○及
- 六、丁○○等4人主張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義務,以致系爭房屋浴
-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㈡、丁○○等4人主張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係因屬社區公共管線之系
- ㈢、系爭污水管線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規定,除系
-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社區未來尚可繼續使用達50年,每年定
- ㈤、上訴人又抗辯:伊於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後,隨即委請廠商
- ㈥、再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 ㈦、丁○○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配偶戊○○、未成年子女丙○○
- ㈧、丁○○等4人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 理由
- ㈨、上訴人復抗辯丁○○等4人遲於109年2月25日方提起附帶上訴
- ㈩、上訴人再抗辯:伊曾於106年3月18日因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
- 七、綜上所述,丁○○、戊○○、丙○○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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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黃 海
訴 訟代理 人 鍾周亮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附 帶上訴 人 蘇冠瑋
蘇子馨
兼 上二 人
法 定代理 人 蘇敬軒
蘇慧菁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郭子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3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丁○○逾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㈡駁回戊○○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丁○○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戊○○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戊○○負擔;
關於丁○○、丙○○、乙○○附帶上訴部分,由丁○○、丙○○、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變更為甲○,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110年12月17日新北汐工字第1102738624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33至53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丁○○為白雲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配偶戊○○、未成年子女丙○○及乙○○(下稱丁○○等4人)同住於系爭房屋。
系爭社區公共廢污水管線(下稱系爭污水管線)因細砂泥石等殘渣物堆積而阻塞,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並致系爭房屋之浴室先後於105年4月23日、106年1月22日、同年2月19日發生糞污水倒灌漫溢(下稱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此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且侵害丁○○等4人居住安寧情節重大,丁○○等4人自得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丁○○新臺幣(下同)57萬8,805元〔即木頭地板重新施作費用38萬2,305元、系爭房屋3次清潔費用1萬8,000元、2間浴室之馬桶沖水系統損毀損修繕費用5,000元、開鎖及交通費用1,000元、出遊住宿房間及餐費因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發生而取消所生損失5,000元、家中物品因污損丟棄所生損失1萬5,000元、丁○○為丙○○支出醫療費用7,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共計58萬3,805元,僅請求57萬8,805元〕;
戊○○17萬5,500元〔即系爭房屋3次清潔費用1萬8,000元、醫療費用7,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丙○○、乙○○各15萬元〔均為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每年定期清查系爭污水管線有無堵塞及維護暢通所需費用,超逾系爭社區實際可得支配使用之公共基金百分之5,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屬須經全體區分所有人決議之重大修繕事項,然系爭社區住戶迄今未作成決議,伊對系爭污水管線自不負管理維護之義務。
況伊於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發生後,業已積極協助丁○○等4人處理善後,系爭房屋至今未再發生糞水溢流,伊並無違反管理義務可言。
又伊既無侵權行為能力及賠償能力,丁○○等4人不得令伊負賠償責任。
再丁○○等4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且依民法第197條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其等遲於109年2月25日方提起附帶上訴,上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丁○○等4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依序應給付丁○○等4人33萬8,583元、11萬0,100元、6萬元、5萬元,及均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丁○○等4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丁○○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丁○○等4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丁○○等4人後開第2、3、4、5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丁○○24萬0,222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戊○○6萬5,400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丙○○9萬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乙○○1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查,丁○○為系爭社區內之系爭房屋所有人,與其配偶戊○○及未成年子女丙○○、乙○○同住於系爭房屋;
系爭污水管線因殘渣物堆積堵塞,致系爭房屋浴室先後於105年4月23日、106年1月22日、同年2月19日發生糞污水倒灌漫溢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並有建物所有權狀、戶口名簿、現場彩色照片、施工公告及社區服務中心工作日誌影本等件可稽(見湖調卷第27至52頁、第54頁、原審卷第46至51頁),應可認定。
六、丁○○等4人主張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義務,以致系爭房屋浴室發生糞污水倒灌漫溢,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若怠於此種注意,即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故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怠於進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清潔、一般改良等事務,即屬違反其注意義務,如因此造成他人損害,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義務。
復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包括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其維護、修繕之目的在於保持住戶居住環境之清潔衛生、確保災害發生時之預防及救護,與住戶居家之衛生及安全息息相關,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丁○○等4人主張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係因屬社區公共管線之系爭污水管線堵塞所致乙情,有其提出系爭社區服務中心105年4月23日工作日誌,記載:「……。
⒊通知6-1-4F住戶親友會同鎖匠開門後,發現兩間廁所馬桶糞水已溢出,糞水已淹至大門外,導致6-1-3F住戶大門及廁所漏糞水,立即聯絡協力廠商進行搶修,並通知6-1-4F以上住戶暫時別沖馬桶,世上協力廠商於13點至現場,確認主因為主幹管堵塞,敲除馬桶後進行通管,至15點完成通管並將馬桶安裝復原。」
等語可證(見原審卷第46頁),且經原審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二間浴室馬桶,發生糞污水三次倒灌、噴發之情形,其發生之原因如下:⑴大樓當初設計時,……污水管在三樓樓板下方時,將左側管道間內的管線污水利用水平管線,轉移污水到右側管道間之管線,……,但是地心引力作用,使得水平管線之水流較緩慢,其排放效果不良,故此段橫向水平管線成為阻塞之遠因之一。」
、「⑶……,因此這一段水平管線是屬於公共污水管線無誤,但這一段公共水平管線卻存在於6之1號二樓上方之私領域內……」、「……。
⑷三樓以上家住戶之污水流經此一橫向公共水平管線,已使用約有20年之久,又歷經數十次之住戶裝潢修改工程施工,因此難免有粗心者將殘渣、細砂泥石等亂丟入排放,於是此段水平管路經過日積月累的殘渣物堆積,會造成公共水平管線之阻塞並不令人意外。」
、「⑸……,確認是三樓之水平污水管線堵塞所引起的,而該水平管線所排放的是公共污水流,故研判是公共污水管線發生堵塞所引起。」
等語,有該公會108年3月6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7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8年鑑定報告)可稽(外放)。
參以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引起馬桶糞污水倒灌噴發就只有一個原因,就是水平管線經過日積月累殘渣堆積,造成公共管線倒灌噴發。
至於我們在鑑定結果有寫⑴、⑵、⑶、⑷,是因為馬桶糞污水倒灌噴發的前因後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0至431頁)。
足見105年4月23日搶修之協力廠商及鑑定報告均認定系爭房屋之所以會發生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確係起因於用以排放社區公共污水之系爭污水管線(即俗稱公管)發生堵塞所引起。
又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及系爭污水管線發生堵塞現象之原因,僅屬事實問題,核與上訴人應否對系爭污水管線發生堵塞現象負責之評價問題無涉,上訴人徒以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區分系爭污水管線堵塞之現象及發生原因,又未參酌系爭社區所制訂之系爭規約為由,質疑鑑定結論不實在云云,自有誤會。
㈢、系爭污水管線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規定,除系爭社區專有部分以外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
而系爭污水管線堵塞致發生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即屬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所致,故丁○○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尚無不合。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之發生與伊有無定期管理維護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有人朝系爭污水管線丟石塊,就可能會造成堵塞云云。
惟防免公共管線堵塞或於堵塞後如何排除,原即上訴人應負管理維護責任之範疇,上訴人以此質疑上開鑑定結論有誤,並進而以此抗辯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之發生與其平日並未管理維護系爭污水管線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社區未來尚可繼續使用達50年,每年定期清查系爭污水管線有無堵塞及維護暢通所需費用,第一年即高達22萬5,000元,之後每年亦均需支付3萬9,000元,支出總額超逾系爭社區實際可得支配使用之公共基金1,198,282元之百分之5,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屬須經全體區分所有人決議之重大修繕事項,然系爭社區住戶迄今未作成決議,伊對系爭污水管線自不負管理維護之義務云云,並提出系爭社區實際公共基金明細表、臺灣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水公司)所出具之預估費用分析表(下稱系爭預估分析表)、張開誠建築師於109年5月20日所簽章之建物耐用年限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第457頁、第463頁)。
惟為丁○○等4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數額高達1,400萬元,且提出系爭社區現金收支統計表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
經查:⒈按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係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又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應分別設專戶保管及運用;
公共基金用途包含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前條第三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逾公共基金之百分之五,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2目、第18條第1款、第3款第3目、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第254頁)。
惟系爭污水管線之維護及管理依法為上訴人之職責,既如前述,本不因系爭社區管理費或公共基金是否足敷支應,或是否應踐行系爭社區規約所定之特定程序,而解免上訴人之管理、維護之責。
至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召開區分有權人會議商議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或公共基金金額之調整,金額如何分配,應以如何方式盡上訴人管理維護之責,為其內部問題。
上訴人以此為辯,已無可取。
⒉況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定存金額為1,400萬元,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前述現金收支統計表影本、實際公共基金餘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第381頁)。
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公共基金尚應扣除包含須專款專用之東勢里山坡自來水聯合會提撥設備保管維修基金107萬5,250元、電梯工程款925萬元、預計修繕設備之停車場照明汰換27萬5,468元、柵欄機更換修繕15萬1,000元、運動場鐵欄修繕85萬元、各棟頂樓漏水修繕120萬元,故實際公共基金餘款僅剩119萬8,282元,而非1,400萬元云云。
惟系爭社區規約既未規定上開支出項目均屬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之專門用途,復未規定所謂重大修繕係指扣除上開項目後所剩餘之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之百分之5,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污水管線之管理、維護、修繕金額,即難認有超逾上訴人公共基金百分之5之情。
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污水管線之管理、維護、修繕因超逾實際可支配使用之公共基金餘款1,198,282元之百分之5,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屬須經全體區分所有人決議之重大修繕事項,因系爭社區住戶迄今未作成決議,上訴人對系爭污水管線自不負管理、維護、修繕之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㈤、上訴人又抗辯:伊於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後,隨即委請廠商到場處理,協助丁○○等4人進行2、3樓地板間污水管線轉折點之截管清淤工作,系爭房屋因而未再發生糞污水倒灌漫溢,足見伊已善盡管理維護責任云云,並提出工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
惟上訴人於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發生後,委請世上企業社處理,充其量僅係就其因疏於維護管理公共管線致發生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之侵權行為結果為善後處理,尚難僅以上訴人事後曾協助丁○○等4人處理善後,即當然反認上訴人已盡管理維護系爭污水管線之責。
上訴人就此所辯,委無足採。
㈥、再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污水管線既係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壹、注意事項、三、㈣、⒉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44頁),所應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之共用部分,則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系爭污水管線,以致系爭污水管線發生堵塞而引發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丁○○等4人自得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縱令上訴人並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自仍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
上訴人空言否認其並無侵權行為或賠償能力云云,並不可取。
㈦、丁○○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配偶戊○○、未成年子女丙○○及乙○○與丁○○同住於系爭房屋,則丁○○等4人因系爭房屋所在系爭社區之系爭污水管線堵塞淤積,導致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發生,損及丁○○等4人就系爭房屋相關裝潢、家具、屋內財物及居住安寧,自難謂無侵害丁○○等4人之財產權及人格權,且其等損害與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系爭污水管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丁○○等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就其等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正當。
至丁○○等4人另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惟丁○○等4人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丁○○等4人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丁○○等4人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等損害請求賠償,自無庸再就其餘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㈧、丁○○等4人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丁○○請求木頭地板重新施作費用部分:丁○○主張屋內木頭地板因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以致必須重新施作,所需回復原狀之費用為38萬2,305元乙情,固據其提出事故照片、鵬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鵬昌公司)106年報價單為證(見湖調卷第29至52頁、第55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屋內木頭地板於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發生後已無臭味,且丁○○等4人自事發後迄今始終正常使用而未見異狀,自無拆除、更換該木頭地板之必要云云,並舉證人即時任上訴人主任委員之丁○○到庭證述本件於系爭房屋履勘當時,並未嗅聞屋內有何臭味存在為證。
經查:⑴依丁○○等4人提出之照片,可見倒灌之糞污水係漫延系爭房屋室內地板,該糞污水為未經處理,來自社區各戶之排泄物及髒汙,原即帶有大量腐生細菌及病毒,此乃吾人日常生活常識,並非特殊經驗法則,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判斷,無待乎專業醫學機構始可確定。
系爭房屋內木頭地板既曾大面積浸泡於糞水之中,客觀上自足認該木頭地板表面或內部,確會因受糞水污染而殘留大量病毒細菌,且依一般人通常觀念,住處遭不明糞污水瀰漫浸染,心理上亦有強烈不適感,且不因客觀上是否仍有氣味殘留而異。
又經本院送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已據該公會以110年7月22日全建師會(110)字第44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10年鑑定報告)說明略以:「⒈系爭房屋之主臥室、餐廳、客廳因系爭3次糞水噴污事件,致地板遭糞污水浸泡殘留有糞污水痕跡及氣味,確有拆除更換之必要。
⒉牆壁、家具櫥櫃等底部均設置10㎝高踢腳板,牆壁、家具櫥櫃未受污水波及,無須拆除更換」等語(見110年鑑定報告書第5頁,外放)。
佐諸鑑定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兩造雖將本件攻防重點放在氣味上,但伊認為重點應該在於木頭地板有沒有病毒,因為木頭地板一旦泡了糞水,就不可能會與原狀相同,何況氣味久了會自然慢慢消失,但已經泡了糞水的黴菌卻不會消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2頁),足見系爭房屋內之木頭地板確因曾浸泡於糞水中而已無可能再與原狀完全相符甚明。
上訴人徒以系爭房屋內並無糞水氣味殘留,或110年鑑定報告未附有公立醫學中心認定有何衛生隱憂之報告加以佐證為由,抗辯屋內木頭地板應無拆除更換之必要云云,尚非有據。
上訴人再辯以丁○○等4人事發後迄今始終居住使用於系爭房屋內而無異狀,可見並無更換木頭地板之必要性云云,惟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陳明:伊係因沒有預算,才會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辦法更換曾遭糞污水漫溢過的木頭地板。
伊既要負擔房貸、又有2個小孩要照顧、全家也要生活,實在拿不出這筆額外的金錢來更換木頭地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頁),酌以丁○○、戊○○於107年間向稅捐機關合併申報所得數額約略7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丁○○陳稱其係因手頭欠缺多餘資金可用以更換屋內遭糞污水浸泡過之木頭地板等語,並非子虛。
是丁○○等4人之所以會於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發生後暫未更換木頭地板,純係迫於經濟壓力及現實考量所致,要與屋內木頭地板是否受損而有更換必要無關。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非有據。
⑵上訴人另質疑110年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立場偏頗,所為鑑定結論不值採信云云。
惟鑑定人陳漢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伊於初勘當天有聽到丁○○講一些污水溢流的過程,也有看到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在質問丁○○,伊就告訴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說丁○○不是專業,在形容很多事情的時候可能不是那麼精準,伊並不覺得丁○○有在初勘現場講過公共管線為結構問題這樣的話,而且即便丁○○有講這些話,也不會影響到本案鑑定結論,因為伊去現場鑑定的是木板價格,不是溢水責任歸咎的原因;
在當日會勘結束以前,伊當場要求兩造各自提供資料給伊,是上訴人自己一直沒有提供;
至於伊之所以會接受丁○○之載送前往高鐵站搭車,純係因上訴人並未表明意願接送伊,加上系爭社區位在郊區,交通不便所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0至451頁),尚難認其鑑定過程有何偏頗之處。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漢江究有何預設立場而為偏頗鑑定之事實存在,則其空言質疑陳漢江鑑定結果不實云云,仍無可取。
⑶再者,有關系爭房屋內之木頭地板回復原狀之費用,據110年鑑定報告略以:「⒈105年4月23日噴污毀損前木地板之價額為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整($64,774元)。
⒉附件乙中㈡木作工程第2、3、4項為修繕。
其中⑵木地板金檀實木4吋材料更換(按:合理施作金額84,400元)、⑶木地板底板更換(按:合理施作金額8,840元、390元)、⑷木板地板及面板施工(按:合理施作金額27,000元)。
⒊綜合⑵、⑶、⑷項即更換此部分木頭地板為修繕(按:總計合理施作金額為120,630元)。」
等語(見110年鑑定報告書第9頁,外放)。
足見丁○○因系爭房屋內木頭地板重新施作所應支付之回復原狀費用,即應為12萬0,630元【計算式:8萬4,400元+8,840元+390元+2萬7,000元=12萬0,630元】。
上訴人雖抗辯:依鑑定報告所示,污損前木頭地板之價額僅為6萬4,774元,回復原狀費用卻高達12萬0,630元,顯與損害賠償原理不合,並將使丁○○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云云。
然110年鑑定報告固認定污損前木頭地板之材料本身折舊後價額6萬4,774元,然亦已指明以拆除更換方式而回復屋內木頭地板原狀之費用金額,同時包含:①木地板金檀實木材料:合理金額8萬4,400元、②木地板底板:8,840元、③鐵件及膠著劑:390元、④木板底板及面板施工:2萬7,000元等材料與工資費用在內,並不能單以木頭地板之殘值作為丁○○之損害。
參以鑑定人陳漢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木頭不可能不施工就可以變成木頭地板,如果只是單純計算木頭的折舊,並沒有真正解決問題,而是必須要同時計算工資、利潤也有算折舊,才是真正算出回復木頭地板受損的費用。
所以伊認為本次鑑定結果並不會造成使用超過10年以上的木頭地板額外取得超出折舊後之價值;
伊為本案鑑定時,未侷限於鵬昌公司所提供之估價單記載之價格、數額或數量,而是自行本於現場初勘及檢查結果另外計算而來;
本件基於衛生問題之考量,係以整個換新的方式來處理,而且整個換新木頭地板,與整個翻起破壞地板後加以清除泡了糞水的黴菌,兩者實際上所花費之價格也是相當等語(見本院卷第452至454頁),可知鑑定人已考量折舊。
上訴人質疑鑑定結論將使丁○○因此獲有不當得利而與損害賠償原理不符云云,自屬無據。
⑷至丁○○雖主張依110年鑑定報告就鵬昌公司之估價單工項所為鑑定,其因回復原狀之施工金額應為16萬7,941元云云。
惟110年鑑定報告乃係同時就鵬昌公司估價單所列之假設工程(包含:走道內部施工重點保護工資、保護板、塑膠布、五金、交布、夾板、漏水部分主臥及外區域地板櫃子拆除、拆除部分裝米袋及搬運工資、米袋及雜項、室內漏水部分地板消毒工資及藥水、施工保護拆除、室內清潔公司清潔)、木作工程(包含:木地板金檀實木4吋材料、木地板底板、木板底板及面板施工)、利潤、管理費及其他、稅金等項目加以鑑定,同時含括拆除櫃子、防範室內漏水、消毒清潔等項目在內,顯非專就屋內木頭地板之回復原狀費用而為鑑定,丁○○主張木頭地板回復原狀之金額應為16萬7,941元云云,亦非有據。
⒉丁○○、戊○○請求清潔系爭房屋3次之費用部分:丁○○、戊○○主張其等因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發生,以致其等先後3次、每次均花費2個全日親自動手清潔系爭房屋,經以每日清潔費用3,000元之標準計算,請求上訴人應各賠償1萬8,000元予丁○○、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丁○○、戊○○並未提出實際費用收據,且其等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以每日1,500元工資為適當云云。
查:⑴依丁○○所提出系爭房屋於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發生後污水漫溢於屋內或廁所之彩色照片所示,可見該屋當時確是滿目瘡痍,難供人正常居住使用,確有進行清潔之必要。
參以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發生時,僅有第一次污水有漫延出廁所,造成客廳等處均有糞污水溢流,其餘兩次之糞污水僅侷限於廁所內;
第二、三次事件發生時,之所以糞污水沒有漫延,則係因先前第一次溢流時,廠商有教導說可以打開馬桶旁邊的排水孔,想辦法將從馬桶溢出的糞便污水塞回排水孔內,其等當時在家中一直反覆從事這個動作才能阻止污水漫延出廁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1頁),與上開彩色照片所示糞污水漫溢情形相符,堪認屬實。
經本院考量系爭房屋因先後三次糞污水倒灌之程度、範圍及各次實際負責清理時所需耗費之勞動力程度,認系爭房屋於每次糞污水倒灌事件發生後,依序須同時耗費2名成年人,各以2個全天、1個全天、1個全天的時間進行屋內清潔,應較與事發當時之屋內實際污損狀況及嚴重程度相符。
丁○○就此範圍內所為主張,尚屬可取;
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不足採。
⑵其次,丁○○、戊○○係因親自動手清潔以致未能提出實際支出清潔費用之收據,惟其等因此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亦不能因此加惠於上訴人,是仍應認丁○○、戊○○受有相當於支出清潔費用之損害,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上訴人以丁○○、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費用單據而拒絕賠償云云,即非有據。
⑶再者,有關系爭房屋因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發生後所需支出之清潔工資數額,經本院向新北市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函詢結果,業據該工會清楚函覆說明略以:「……。
清潔工資以2人計約8小時,每人約3,000元……」等語,有該工會109年7月21日新北清服工總字第133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07頁),是丁○○、戊○○主張按每人每日3,000元之標準計算清潔費用,應屬合乎市場行情,上訴人辯稱應按每人每日1,500元之工資數額加以計算云云,尚不足取。
⑷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丁○○、戊○○各因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發生,先後3次、依序花費2天、1天、1天動手清潔系爭房屋所生之清潔費用損失,即應各為1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2天+3,000元×1天+3,000元×1天=1萬2,000元】。
⒊丁○○請求兩個馬桶沖水系統損毀修繕費用部分:丁○○固主張:上訴人雖有於105年4月23日請廠商來協助打通馬桶,讓糞水不再噴發出來,家裡兩座馬桶的外觀雖無損傷,但排水結構卻受影響而開始漏水,馬桶裡面的止水閥跟排水系統都壞掉,而有修繕必要等語,並提出報價金額為5,000元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原審湖調卷第56頁)。
然該估價單未載明日期,且其修繕內容為「水電材料一式」、「工資按裝一式」,與丁○○所自稱之原因及修繕內容不合,尚不能資為系爭房屋內兩座馬桶受損之證據。
此外,丁○○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內兩座馬桶究係於何時、又係基於何種原因如何受損,則其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兩個馬桶沖水系統損毀修繕費用5,000元,即非正當。
⒋丁○○請求開鎖費用及開鎖人員到場交通費部分:丁○○主張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於第一次發生時,因全家出遊而無人在家,為避免損害擴大,才委請親戚到場請鎖匠開門,因而受有支出開鎖費用及開鎖人員到場交通費之損失1,000元等語,並舉證人即丁○○之妹夫陳宗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第一次發生時,因丁○○全家出遊,所以丁○○請伊與伊太太前來協助,約經過2 個小時左右丁○○一家才回來,當天伊有先請鎖匠幫伊開門,接著社區總幹事才來,總幹事說因為樓下鄰居說有糞水滴下去,才進來一下,我們還沒進去前門口就有一些積水,同時請鎖匠開門,進去後包括客廳、餐廳、客衛、主臥、主臥的衛浴、客房、廚房都有積糞水,高度超過廁所的門檻,範圍大概是整間房子的三分之二到四分之三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為證。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第一次發生糞污水倒灌事件時之105年4月23日為週六假日,依證人證詞可知當時丁○○全家出遊不在,然屋內溢流糞水既已滴往樓下梯間,情勢實已急於星火而須立即處理,加以系爭社區位在郊區,難如一般市區便利,是丁○○為處理突發事故,委請陳宗慶緊急速請鎖匠到場踩踏糞污水以開啟住家大門,致須支付鎖匠開鎖及鎖匠交通費用1,000元,核與市場交易常情無違,丁○○自得就此筆支出一併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至上訴人質疑依照一般開鎖行情,開鎖費用至多僅需300元云云,然本件事態嚴重緊急,以當時糞污水已溢流漫延至樓下梯間之情境衡量,自難期陳宗慶或丁○○仍有餘裕得以悠閒比價找尋收費便宜且願到場踩踏糞污水之鎖匠負責處理。
上訴人抗辯丁○○主張之開鎖費用及交通費用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⒌丁○○請求出遊住宿房間取消、餐費取消之損失部分:丁○○固主張系爭第一次糞污水噴發事件發生時,為避免損害擴大,即取消原定出遊行程返回系爭房屋善後,故受有原定住宿房間取消、餐費取消之損失5,000元云云。
惟丁○○迄今始終未能提出105年4月23日全家出遊之具體行程及旅遊計畫,亦未見其舉出有何因與住宿地點或餐館取消預約以致遭沒收費用之相關收據憑證,本院自無從遽認丁○○有何因返家處理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而受有原定住宿房間及餐費取消之損失。
又當事人須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始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丁○○既未舉證證明其究係如何受有原定住宿房間及餐費取消之損失,即未證明受有損害,本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以定其所受損害之數額。
丁○○主張其已證明自己受有損害而請求本院適用上開規定酌定其損失金額云云,並不可採。
⒍丁○○家中物品污損丟棄所生損失部分:丁○○主張系爭第一次糞污水噴發事件時,大量糞污水從馬桶中滿出,造成家中衣服、空氣清淨機、床單組及小孩書包、背包、玩具、書籍等物品污損丟棄所生之損失,該等物品均為丁○○所購置,因此受有約1 萬5,000 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第一次糞污水噴發事故時之彩色相片為證。
觀諸上開彩色照片,清楚可見當時糞污水確已溢流出浴室外之主臥室、客廳、餐廳等區域,而屋內之衣服、床單組、書籍、背包、玩具等均遭污損,堪認丁○○主張其所購買之上開物品確受糞污水淹浸而污損、丟棄致其受有損失等語屬實可信。
而因丁○○確已證明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併參酌上開照片所示各該物品之款式、新舊程度及二手物品市場價格行情,認丁○○請求賠償物品受損之金額以1萬5,000元,應為合理。
⒎丁○○、戊○○請求因糞污水倒灌而支出醫療費用部分:⑴丁○○主張其子丙○○於系爭第二次糞污水噴發事故時,因不知地板濕滑,導致上廁過程中摔倒,除受外傷外,手腳亦因此開始過敏,致原告丁○○為其支出醫療費用,每次醫療費用為500元,迄今已看診15次,金額共計7,500元云云,固提出大安悅兒親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湖調字卷第60頁)。
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雖可知丙○○曾因罹患皮膚炎而曾於106年9月19日至該所就診乙情,惟上開就醫日期距第二次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發生之106年1月22日期間相隔超過半年,加以引發皮膚炎之病因甚多,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子丙○○所罹之皮膚炎病症與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為丙○○支出醫療費用而受有損害,即難認有據。
⑵戊○○主張其因歷次糞污水倒灌事故已心力交瘁,只要聽到馬桶發出聲響,就擔心是否要再次面臨糞污水倒灌、雙手清理穢物、忍受難聞氣味之窘境,長時間無法正常入睡而須尋求醫師協助,每次醫療費用為500 元,迄今已看診15次,金額共計7,500元云云,並提出大安悅兒親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湖調字卷第59頁、原審卷第254頁)。
觀諸上開各該診斷證明書,清楚載明戊○○除因失眠而於106 年9 月19日至診所就診外,復自同月14日起因合併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而前往院門診求診,並主訴其因近年來住家環境因素呈現明顯焦慮憂鬱症狀,如易怒、情緒低落、睡眠障礙、口慾增加、疲倦、自我無價值感等情,參以系爭房屋之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於一年內發生三次,影響居住安寧甚鉅,衡情一般人如發生此情形,當均可能有噁心、困擾等負面情緒,足見戊○○所罹患之失眠病症確與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發生有關。
然戊○○於本件附帶上訴後,仍僅以其於原審所提出之大安悅兒親子中醫診所之處方暨費用收據1紙為其支出醫療費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515頁、本院卷一第155頁、原審湖調卷第57頁),是依上開費用收據記載,戊○○僅有因此支出自費醫療費用100元,從而,戊○○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即應為100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不應准許。
⒏丁○○等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所謂之人格法益,除身體權、健康權外,尚包括居住於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
⑵查,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發生,導致丁○○等4人所賴以居住生活之系爭房屋內四處漫溢倒灌全社區住戶所排放之糞污水,顯已造成丁○○等4人精神上之痛苦,而丁○○、戊○○等2人除須多次花費勞力、時間以清潔室內髒汙,更因上開住家環境因素導致呈現明顯焦慮憂鬱症狀,雙雙均經醫療院所診斷罹患「合併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而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丁○○、戊○○於原審所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堪認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系爭水管線,確已侵害丁○○等4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丁○○等4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茲審酌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發生次數多達3次、發生頻率密集、污損情形非輕、清理時所需花費勞動力不少,及因此導致丁○○等4人精神、健康受損,暨丁○○為文藻外語大學英文系畢業、戊○○為崇右影藝科技大學企管系畢業,丁○○、戊○○於107年之年收入經向國稅局以夫妻合併申報收入為70餘萬元、丁○○名下有系爭房屋1間、車輛3台,丙○○、乙○○現均就讀小學,於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發生時分別約8歲、6歲(見原審湖調卷第28頁),其等較諸直接面對處理善後之丁○○、戊○○而言,尚屬懵懂,對於事件之負面影響程度及精神痛苦程度應隨年齡而遞減,暨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定存金額達於1,400萬元,全體住戶多達282戶數等一切情狀,認丁○○、戊○○、丙○○、乙○○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萬元、15萬元、6萬元、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
理由⒐準此,丁○○等4人因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發生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丁○○部分:29萬8,630元【即12萬0,630元(木頭地板重新施作費用)+1萬2,000元(系爭房屋清潔之三次費用)+1,000元(開鎖及開鎖人員交通費)+1萬5,000元(家中物品污損丟棄所生損失)+15萬元(精神慰撫金)=29萬8,630元】。
⑵戊○○部分:16萬2,100元【即1萬2,000元(系爭房屋清潔之三次費用)+100元(醫療費用)+15萬元(精神慰撫金)=16萬2,100元】。
⑶丙○○及乙○○部分:精神慰撫金各6萬元、5萬元。
㈨、上訴人復抗辯丁○○等4人遲於109年2月25日方提起附帶上訴,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
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明定,是如債權人已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時效即停止進行,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必待訴訟終結,消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 (民法第137條第2項參照)。
茲因丁○○等4人於第一次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發生時起2年內之106年9月29日,即已具狀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此有原審法院蓋印於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見原審湖調卷第7頁),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迄今既尚未終結,消滅時效自應停止進行,要不因丁○○等4人係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方提出附帶上訴,反使時效因此視為不中斷。
上訴人就此所為時效抗辯,並無可取。
㈩、上訴人再抗辯:伊曾於106年3月18日因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而為丁○○支付共計4萬8,000元之維修費用,自得請求抵銷云云,並提出工程報價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
惟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壹、注意事項、三、㈣、⒉之約定,既負有管理維護系爭污水管線之責,有如前述,則其於106年3月18日因系爭糞污水倒灌事件發生而支付廠商維修費用4萬8,000元,核屬上訴人履行自己管理、維護系爭污水管線義務因此所發生之費用,自不得轉而請求丁○○返還。
是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云云,仍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丁○○、戊○○、丙○○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29萬8,630元、16萬2,100元、6萬元、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湖調卷第9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丁○○超逾29萬8,630元本息部分,及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戊○○5萬2,000元(計算式:162,100元-110,100元=52,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尚有未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又本院所命之給付均未逾150萬元,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丁○○等4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丁○○等4人之請求,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均核無不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戊○○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丁○○、丙○○、乙○○附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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