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此觀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即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
- 三、上訴人則以:伊曾捐獻財產予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①至④
- 四、上訴人因系爭竊盜、毀損行為,經原法院認定涉犯竊盜、毀
- (一)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
- (二)系爭物品原均置放於被上訴人寺廟內,為供祭祀、參拜所
- (三)上訴人雖以伊曾捐獻財產予被上訴人,系爭物品歸伊所有
- (四)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竊取、毀壞系爭物品,致
- (五)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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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張鴻森
輔 佐 人 張如蕙
被 上訴 人 水尾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莊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此觀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故寺廟苟依該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
被上訴人已辦理寺廟登記,有桃園縣寺廟登記證可佐(見本院卷第34-1頁),足見其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①至④、⑥至⑪所示時間,至伊寺廟內竊取如該表編號①至④所示財物(下稱系爭竊盜行為),及毀損如該表編號⑥至⑪所示物品(下稱系爭毀損行為),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06年4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曾捐獻財產予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①至④、⑥至⑪所示物品(下合稱為系爭物品)均屬伊所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因系爭竊盜、毀損行為,經原法院認定涉犯竊盜、毀損罪,分別判處拘役10日至20日不等之刑期,上訴人不服,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案件審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卷附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4至22頁),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竊盜、毀損行為,應賠償8萬元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物品原均置放於被上訴人寺廟內,為供祭祀、參拜所用之物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該物品乃被上訴人從事宗教活動時所需之物,應屬被上訴人所有,可以確定。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竊取、毀壞該物品,顯係故意以不法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就該物之所有權受到侵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以伊曾捐獻財產予被上訴人,系爭物品歸伊所有,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云云。
惟被上訴人於85年2月6日購買附表編號①所示物品,有富楊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見偵字第13645號卷第74頁);
被上訴人所陳:附表編號②所示物品,係信眾於103年間捐贈,用以置放經書及錄音帶,及被上訴人之信眾朱華祿證述:有人詢問可否捐贈書架,經應允後,該人即將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書架載來,放置於被上訴人寺廟內各等語(見偵字第13645號卷第27、94頁);
被上訴人之信眾麥鍾素禎結稱:伊在103年9月1日捐贈1尊土地公神像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有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645號卷第95、104頁);
被上訴人管理委員邱清棟所證:訴外人江殿澄在2、3年前,捐贈1尊觀世音菩薩放在被上訴人寺廟裡,捐贈時伊在場等語(見偵字第13645號卷第96頁);
如附表編號④、⑨、⑩、⑪所示之物,屬被上訴人提供信眾祭祀時使用之物品,編號⑥所示之物,為被上訴人之神像需穿著之衣物,編號⑦所示之物,係被上訴人製作其信眾捐款之名錄,編號⑧所示之物,乃被上訴人用以監控寺廟安全之設備各等情,參互以觀,足見系爭物品乃被上訴人分別以購買、受贈或定作等方式,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而與上訴人無涉。
遑論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施主,而應歸於該寺廟。
以故,縱令上訴人曾捐獻財產予被上訴人,然無礙系爭物品所有權仍歸屬被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職是,上訴人以系爭物品為伊所有,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云云,並不可取。
(四)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竊取、毀壞系爭物品,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物品,而受有所有權遭侵害之損害,自應回復被上訴人所有權遭侵害前之原狀。
惟遭上訴人竊取之物品,現已不知去向,另受其毀損之物品,則因受損情形嚴重,難以恢復原有之功能,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字第956號卷第14至16頁),可見該原狀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揆諸首揭說明,應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
(五)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物品乃供信眾祭祀、參拜使用,具特殊宗教意涵,且為信仰崇拜之對象,難以量化其客觀交易價值,堪認被上訴人就其證明損害數額確有重大困難。
然其受有所有權之損害,既經認定如前,則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損害數額。
爰審酌系爭物品原始價額約計8萬元,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59頁),該物品業使用相當時間,與信眾間已建立信奉關係,被上訴人重置之可能成本及費用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之損害額以8萬元計算,應屬適當。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然上訴人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見原審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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