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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電信協會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汪清雲等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00 號裁定參照)。
另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係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雙併2 棟4 層公寓建物(即同小段1418至1433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842.48平方公尺,其中14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汪清雲與視同上訴人汪明慧(下均逕稱姓名)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汪清雲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汪穎慧(下逕稱姓名)】占用面積為47.49 平方公尺,侵害伊土地所有權,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汪清雲、汪明慧應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3萬4,926 元,及其中72萬8,792元自調解聲請書狀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06 年12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汪穎慧、汪明慧應各給付伊7 萬7,647 元,及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汪明慧、汪穎慧應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伊1 萬4,025 元。」
(見原審卷第270至271頁背面)。
被上訴人既係請求對造當事人給付因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定期給付性質,惟該不當得利收益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常與所有權存續期間相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首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之相當租金利益定之,是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9萬1,146 元(計算式:83萬4,926元×2人+7萬7,647元×2人+1萬4,025元×12月×10年×2人= 519萬1,146元;
至利息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2,480 元,惟被上訴人僅繳納1,000 元(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1 頁附貼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尚欠繳第一審裁判費5 萬1,480元(計算式:5萬2,480元-1,000元= 5萬1,480元),其起訴並非適法。
㈡承上,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9 萬1,146 元,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 萬1,480 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其起訴即屬不合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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