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易,173,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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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陳美慧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彥廸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31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 搭載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區文化路1段359號前時,適訴外人陳宣蓓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 沿同一路段及方向行駛至前揭路段,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碰撞系爭B機車之車尾,致人車倒地, 伊因而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內側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斷裂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 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812元、交通費用2萬2500元、看護費用8萬4千元,且因16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48萬2466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5%之損失75萬1961元,另伊因本件車禍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9萬9444元, 及自107年6月2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萬3996元(含醫療費用7萬624元、交通費用1萬8030元、 看護費用5萬6千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1140元、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63萬565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7456元後為90萬3996元),及自107年1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萬5448元,及自107年1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或聲明。

惟其於原審則以:本件車禍不應由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陳宣蓓亦有過失。

又上訴人既得繼續從事不需久站、不需負重、不需劇烈活動之純內勤文書工作,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即無理由。

另伊目前生活艱困,收入不穩定,有前科,負債龐大,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伊難以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31日17時35分許, 騎乘系爭A機車搭載上訴人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區文化路1段359號時, 適陳宣蓓騎乘系爭B機車沿同一路段及方向行駛至前揭路段,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碰撞前方之系爭B機車之車尾, 致上訴人倒地,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內側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斷裂及創傷後壓力症侯群等傷害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54、57-62、65、66、88-93、95-99、123-125頁、原審卷三第65-67頁、原審卷四第199-20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前揭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抗辯:陳宣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陳宣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後,亦維持原鑑定意見等情,有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16日新北交安字第1041863751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68-71頁), 足認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原審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7萬624元、交通費用1萬8030元、 看護費用5萬6千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1140元、 勞動能力減損損失63萬565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100萬1452元, 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7456元後為90萬3996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茲就上訴人主張其另受有醫療費用188元、交通費4470元、看護費用2萬8千元、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6萬1326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1萬6303元等損害,是否有據,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萬812元乙節,固提出醫療單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8-55、88-93、123頁、原審卷四第139-150頁), 惟參諸前開醫療收據其中臺大醫院104年3月7日、104年3月14日、104年4月25日、 104年5月1日之單據為重複提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扣除後之醫療費用合計7萬624元,是上訴人主張其另支出醫療費用188元乙節,即屬無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查上訴人受傷期間因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8030元乙節, 此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另支出交通費用4470元乙節,並無理由。

㈢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行動不便,自103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共計14日)需專人照顧,嗣於105年1月6日 接受右膝後十字韌帶重建併半月板修補手術, 自翌日(同年月7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共計28日)亦需專人全日照顧, 除原判決所認定伊自105年1月7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需專人全日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5萬6千元(28日×2000元=5萬6千元)外,伊另受有自103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共計14日)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2萬8千元云云。

惟參諸臺大醫院106年3月7日 校附醫秘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記載:「一般受傷後,可不需專人看護。

但如右膝特別疼痛無力,行動時或需人攙扶1至2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及該院107年9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4494號函記載:「陳美慧女士…於103年8月31日車禍,右腳有傷口發炎且右膝受傷,可需專人全日照護1週,另外半日照護1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5頁),可知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 是否需專人照顧,仍應視具體疼痛情形而定,若需專人照顧,則第一週全日照顧,第二週半日照顧。

而上訴人自承本件車禍發生後仍至華旅網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旅公司)上班, 直至103年12月31日離職前都領有薪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3頁), 依此尚難認上訴人自103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確有需專人照顧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其另受有相當於14日看護費用2萬8千元之損害云云,尚非有據。

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伊自103年9月1日起,共16個月無法工作, 除原判決所認定伊於105年1月6日接受手術後4週無法工作,以當時之基本工資2萬8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萬8674元(2萬8元×28/30=1萬8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及於107年4月11日、同年4月13日向伊當時任職之合陽晶城請假至臺大醫院進行鑑定,受有2466元(日薪1233元×2日=2466元)之薪資損失外,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6萬1326元云云。

惟上訴人自承其於車禍發生後仍至華旅公司上班至103年12月31日止, 並有薪資入帳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93、209-212頁),且依前揭臺大醫院106年3月7日校附醫秘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記載: 「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韌帶受傷,和內側半月軟骨破裂,行動時會有疼痛無力的症狀,不宜久站,不宜負重,不宜劇烈運動,是否無法工作,應視原工作性質而定。

原工作如需久站,需負重,或爬樓梯,可能無法勝任。」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 及華旅公司107年9月20日華旅字第389號函記載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到職, 於103年12月31日離職,任職期間擔任業務代表,工作內容為:銷售公司旅遊產品、協助客戶處理機票、旅遊產品訂單處理,且公司業務辦公室位於1樓等情(見原審卷四第233頁),上訴人復自承華旅公司係以自由行為主,其任職期間主要係處理旅客之機票與飯店訂購事宜, 並無實際帶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7頁),堪認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並無需在外奔波,且無需久站、負重、劇烈活動,亦無需爬樓梯,是除原判決所認定之前開日期外,上訴人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則上訴人主張其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6萬1326元云云,即無理由。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主張:伊經治療後,勞動能力減損15%, 經原判決按基本工資計算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 惟按伊於103年7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在華旅公司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3萬326元, 及伊於107年間在合陽晶城擔任保全之每月薪資2萬6千元之薪資標準,應按每月3萬元計算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故除原判決所認定之63萬5658元外,伊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萬6303元云云。

惟查: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 接受右膝後十字韌帶重建併半月板修補手術, 術後4週(105年1月7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需專人照顧,此期間上訴人業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自10 5年2月4日起計算。

而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31日自華旅公司離職,業如前述, 至其主張其於107年間在合陽晶城擔任保全之每月薪資為2萬6千元乙節,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則依前開說明,僅能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做為計算其自105年2月4日起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標準, 無從按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在華旅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做為計算標準。

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乃參酌國內物價等因素所制訂,應可做為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之參考標準。

又自105年2月4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基本工資為2萬8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基本工資為2萬1009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基本工資為2萬2千元, 自108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見原審卷四第299-302頁), 依此計算則截至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止, 其已到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8萬9219元【計算式:2萬8元×15%×(10+26/29)+2萬1009元×15%×12+2萬2千元×15%×(5+20/30)=8萬9219元);

自107年6月21日起至125年3月10日 (即上訴人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上訴人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為54萬6439元 【計算式:自107年6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萬939元{計算式:39,600×0+(39,600×0.52876712)×(1-0)=20939.177952000002。

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52876712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3/365=0.52876712)};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25年3月10日止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萬5500元{計算式:41,580×12.53639079+(41,580×0.18852459)×(13.07693133-12.53639079)=525500.3465856925。

其中12.53639079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3.07693133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18852459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9/366=0.18852459}。

2萬939元+52萬5500元=54萬6439元】。

綜上,上訴人已到期勞動能力損失8萬9219元,加計未到期之勞動能力損失54萬6439元,共計63萬5658元,上訴人主張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萬6303元云云,並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9萬5448元,及自107年1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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