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易,177,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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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侯興元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振邦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43-157頁), 被上訴人亦提出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63-73、119-123、163頁), 均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62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劉芯妤即伊之配偶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至104年6月25日,以每月1次之頻率, 接續為性器接合及口交之相姦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 業經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6月、 劉芯妤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伊原任職順益汽車桃苗區服務副理, 自104年底知悉上情後,精神受到嚴重打擊,致罹患憂鬱症,產生失眠、環境適應障礙等症狀,至今仍需持續治療,影響工作無法專心,績效表現低落,而於106年1月遭降調為廠長,足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對伊之健康及工作影響甚鉅,精神痛苦難以名狀,並參考另案上訴人之妻廖培燕以劉芯妤與上訴人之相姦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亦經法院認為金額並無過高。

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配偶廖培燕前於104年8月即致電告知被上訴人有關伊與劉芯妤前開侵害配偶權一事,惟被上訴人遲至106年10月底始提起本件請求,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縱被上訴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惟其與劉芯妤於97年12月1日已離婚,嗣於101年12月18日始再婚,可知伊與劉芯妤於100年12月交往發生性行為之初,劉芯妤並無婚姻關係,而伊對於劉芯妤嗣與被上訴人復婚一事並未知情,是伊就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欠缺主觀上之故意、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

且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80萬元,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 及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廖培燕之夫,而劉芯妤為被上訴人之妻,上訴人與劉芯妤於103年3月21日至104年6月25日(下稱系爭期間),以每月1次之頻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戀館、 新竹縣○○市○○路000號之采舍精品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萊茵汽車旅館等處,發生性行為;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劉芯妤於系爭期間所為相姦行為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29號(下稱易字卷)刑事判決上訴人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6月、 劉芯妤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4月, 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有判決書及前科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11-21頁及限閱卷),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3頁),堪信為真。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劉芯妤為有配偶之人,竟於系爭期間為性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知悉劉芯妤有婚姻關係存在:1.上訴人辯稱於系爭期間不知劉芯妤有婚姻關係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⑴被上訴人與劉芯妤於97年12月1日離婚後,於101年12月18日再次結婚迄今,有戶籍謄本可稽(見限閱卷),足認劉芯妤於系爭期間為有配偶之人。

⑵依證人劉芯妤於上開刑案審理時稱: 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證人與被上訴人再結婚時就知道, 103年間上訴人說要到路口接證人,因被上訴人當時是社區主委,證人怕被其他人看到,上訴人說可以從車庫下去就不會被碰到,證人當時就有跟上訴人說證人有老公, 且更早在101年12月12日證人再次登記結婚時,證人有傳訊息給上訴人說已經跟被上訴人再次登記結婚等語(易字卷第67頁);

復具結證稱:證人於88、89年間任職於正文科技公司,與上訴人為同事,證人於93、94年間離職後,仍與上訴人保持聯絡;

證人於97年間因被上訴人之前外遇,都是上訴人安慰伊,上訴人傳電子郵件給證人,稱要與證人在一起, 證人遂與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日離婚,離婚後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也發生過性行為,直到99年3月間因上訴人認識廖培燕與證人分手;

之後證人和被上訴人修復感情,並於101年12月18日重新登記結婚, 證人再婚當天就有傳訊息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後來在102年2月左右有回覆證人,說恭喜證人做了正確決定之類的話;

證人之後與上訴人恢復聯絡, 並於102年4、5月間再次與上訴人在臺北戀館發生性行為,之後約1個月發生1至2次, 持續至104年6月間,地點幾乎都在證人住處附近之萊茵汽車旅館等語(易字卷第210-215頁);

核與劉芯妤於其臉書之婚姻狀態設定為已婚, 並於103年12月7日至105年10月25日間不時均有其與被上訴人之合照及打卡紀錄,而上訴人於臉書有持續追蹤劉芯妤之動態,並自103年4月14日起至105年5月22日多次對劉芯妤之貼文按讚等情(易字卷第89-151頁),並無不合。

且上訴人傳送予劉芯妤間之臉書訊息復載:「其實不管怎麼樣,我們結婚後通姦,都是我們不對,被告也是應該的」、「至少我老婆不會願意去親別人老公的老二,再來對不起自己的老公小孩,又對不起別人的老婆小孩。

這種做孽。

沒善念的壞事本來就不該做,妳還做了12年」、「你在侯○○媽媽(上訴人之前妻)還沒離婚時就親人家老二勾引別人外遇,第二段又在我和老師(指廖培燕)沒離婚,繼續親我老二四年,通姦並不是四天,經歷了二段婚姻,害了三個小孩,妳覺得只做錯一次應該得到原諒這麼簡單?而且妳在被抓到媚兒時大言不慚的批評我老婆才是第三者,當初我老婆的介入才害我們交往分手,妳居然敢講這種話,妳有老公居然還敢對我老婆說她害我們分手?妳有老公還可以跟人交往12年」等語。

即以上訴人批評劉芯妤違反與被上訴人婚姻忠誠云云,亦足認劉芯妤前開證稱上訴人知其為有配偶之人而仍於系爭期間為相姦行為等語,洵屬可採。

至劉芯妤於LINE對話提及:「當初你認識你老婆同時我正在跟老公修復感情了,只不過我沒講否則我怎麼會跟你分開後就跟我老公復合」等語(附民卷第23頁),僅足認劉芯妤並未於上訴人與廖培燕相識時,將其同時間亦與被上訴人復合一事告知上訴人,自難逕認劉芯妤未於101、102年間告知上訴人其已與被上訴人再婚一事。

⑶以上,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與劉芯妤發生性行為時,已知劉芯妤有婚姻關係存在一節,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⑴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劉芯妤到場證稱:104年10月24日, 上訴人收到上訴人太太對我及上訴人提告通姦案件的開庭通知時,上訴人用臉書訊息告訴我,我請上訴人拍開庭通知的照片,上訴人拍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我被告通姦,但因為當時我與被上訴人104年11月7日要出國去玩,我的開庭通知是寄到我的戶籍地,但我沒有住在戶籍地,戶籍地出租給他人,上訴人跟我說的時候我還沒有收到開庭通知,當時我知道事情已經曝露且已經提告,我有想跟被上訴人說,但因為要出國我怕影響被上訴人心情,所以我就先沒有告知,出國期間我心情很複雜,於104年11月11日回國後一、二天約104年11月12、13日,我打電話到法院確認有被提告案件及開庭時間,就當天晚上我用LINE跟我先生說我跟上訴人的事情及我已經被上訴人的太太告,當時LINE對話紀錄已經沒有留存,被上訴人當天就有看到,之後就大吵且每天喝酒;

被上訴人是經由我告知才知道,因為被上訴人的反應激烈;

我先前不認識上訴人的太太;

上次開庭被上訴人訴代有告訴我對造稱上訴人太太在104年8月間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 可是我是跟被上訴人訴代說沒有,因為如果上訴人太太在104年8月間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不會在104年11月間還帶我出國, 所有的護照及出國費用都是被上訴人出的,且這段期間被上訴人也沒有異樣,所以我看我出國及回國的時間來推想被上訴人的知悉情形等語(原審卷第94-96頁), 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護照、照片(原審卷第131-137頁),及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對上訴人與劉芯妤提出刑事告訴時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亦載明其於104年11月間查悉上情等情相符(新北檢105年度他字第177號卷第3頁)相符,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12日或13日始知悉上訴人與劉芯妤上開相姦行為一事,並非無憑。

⑶至證人廖培燕固證稱: 「(你是否知悉被告與劉芯妤於103年3月21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何時知悉?如何知悉?情形為何?)我104年6月29日晚上凌晨知道,因為我看我先生的電子信箱,看到劉芯妤傳電子郵件說被告身體都曬黑了,我跟你是什麼關係,我跟你是砲友嗎,我當下就有質問被告,被告當時不承認,當時我們小孩各1、3歲,我跟被告說我會去自殺,小孩會沒有媽媽,被告之後有承認,並且給我看劉芯妤跟被告間的訊息往來,看到很多都是劉芯妤很愛被告,例如我與被告出國很久,所以可以確認他們從100年間到104年我發現的期間都有發生性行為;

我知悉上情後,我很難過,我在考慮要不要提告,當時被告跟我說劉芯妤有先生叫李振邦、但他們有結婚又離婚又結婚,不確定是否還在婚姻,所以我就從網路上查名字,看到有原告在三菱中壢所或平鎮所任職過,所以我就打這兩個公司的電話找李振邦,他們公司人說他現在已經是廠長,分機是1912,且我確定是在104年8月25日打的,因當時我請一年育嬰假,所以在104年8月復職,在我上班期間打電話給原告,第一次打給原告時我有問他劉芯妤是否是他老婆,且問他是否認識被告,原告說他有見過被告,我問他夫妻婚姻是否有問題,原告說是,但原告說他不方便告訴我什麼問題,我說不管你們有什麼問題,也不應該影響到我婚姻且我還有小孩,原告說他很抱歉,他覺得對我婚姻造成影響;

隔天我第二次打電話給原告,告訴原告說劉芯妤跟我先生間的電子郵件往來,我有資料可以給他看,原告有說他要看,所以我有寄給他看,我本來是用臉書,但他說收不到,之後我用電子郵件寄給原告,我寄給原告後就把信件刪除,我怕被告看到,原告的手機及信箱都是原告告訴我的, 原告手機0000-000000,電子郵件我不記得;

之後8月26日有打給原告, 原告說他有質問劉芯妤,但他說他不相信劉芯妤,但也不會相信我,態度跟前一天差很多,且他說我如果對劉芯妤提告,他也會對我先生提告,我後來還是有對劉芯妤提告,是因為我覺得我也沒有得到原告合理的處理;

我對打給原告的時間點這麼記得清楚是因為我當時剛復職,104年8月26日參加研習的前一天第一次打原告公司電話中壢所或平鎮所,我都有打,之後有找到他就職的地方,同事告訴我他是廠長,隔天參加研習空檔第二次打給原告的手機,手機號碼是原告告訴我的」、「(104年8月26日打電話給原告你覺得原告態度不一樣,你是隔多久去提告的?)差不多那個時候,約後3、4天;

我提告後沒有跟原告聯絡,104年8月27日劉芯妤打電話給我的未接來電,但我回撥他沒有接,經我回家詢問我先生才知道是劉芯妤的電話,我認為劉芯妤是知道我有跟他先生通過電話,所以才打電話給我」、「(你跟被告目前的婚姻狀況?)為了小孩才維持,當時為了外遇互相仇視並拳打腳踢,我有被被告勒脖子,我也有拿燈打他,但為了小孩我們互相調整自己,但為何我要提告是因為由電子郵件看來是劉芯妤對我先生的愛慕」等語(原審卷第97-99頁)。

惟其證稱將有關上訴人與劉芯妤間電子郵件資料寄予被上訴人收受一節,並無法提出佐證以實其說,則廖培燕所稱於104年8月間告知被上訴人內容,尚難逕認足使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與劉芯妤於系爭期間發生相姦行為。

另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任職順益汽車桃苗區服務副理,至105年11月1日始任職廠長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人事資料可稽(原審卷第55頁)為證,亦與廖培燕證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說被上訴人現在是廠長云云迥異,自難以證人廖培燕上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以上, 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1月12或13日始知悉上訴人與劉芯妤間上開相姦行為一事, 並於106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戳章可稽(附民卷第5頁),顯未逾2年消滅時效。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劉芯妤間相姦之情事,已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婚姻生活圓滿維持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本院審酌上訴人與劉芯妤於系爭期間為相姦行為對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及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尚非完全可歸責於上訴人,並參酌被上訴人大學肄業,為汽車維修廠廠長,105、106年薪資所得各為92萬餘元、100萬餘元,且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2部汽車;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私人公司,105、106年所得總額70萬餘元、83萬餘元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7日(附民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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