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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
法定代理人 黃士弦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餐旅服務總所臺北站1樓設置小客車租賃服務處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臺鐵局臺北站1樓東北角場地(面積19.72平方公尺)經營自用小客車租賃業務,租期自民國101年4月14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
嗣租期屆滿進行點交時,被上訴人表示因伊承租櫃位之正面及側面之防火捲門(下稱系爭捲門)無法升起至頂,要求伊負責修復,否則拒絕退還履約保證金,伊為順利取回履約保證金,花費新臺幣(下同)109萬4,835元將系爭捲門更換為新的防火捲門,並依約定點交予訴外人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下稱臺北貨運服務所),被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9萬4,83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萬4,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捲門無法升起至頂,乃上訴人不當使用所致,依系爭租約上訴人負有修復之義務,且兩造及臺北貨運服務所三方於106年4月12日會議時,上訴人亦同意修復至無異常狀態後點交予臺北貨運服務所,上訴人嗣後辯稱系爭捲門無法升起至頂係自然耗損,其不負修復義務,是其更換新的防火捲門屬伊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又上訴人更換新的防火捲門所附合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OOOO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臺鐵局,且上訴人於106年9月及107年6月更換時,伊亦非代理臺鐵局管理,係由上訴人直接點交予臺北貨運服務所,伊並非收受該更換捲門利益之對象,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萬4,835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㈠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應被上訴人要求修復系爭捲門而花費109萬4,835元將之更換為新的防火捲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金額,即應就被上訴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⒈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臺鐵局臺北站1樓東北角場地(面積19.72平方公尺)經營自用小客車租賃業務,租期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嗣租期屆滿進行點交時,因上訴人承租櫃位之正面及側面之系爭捲門無法升起至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負責修復,嗣經上訴人將系爭捲門更換為新的防火捲門,並點交予臺北貨運服務所等情,有系爭租約、106年4月12日會議紀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35頁、第47至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捲門無法升起至頂,乃上訴人不當使用所致,依系爭租約上訴人負有修復之義務,且兩造及臺北貨運服務所三方於106年4月12日會議時,上訴人亦同意修復至無異常狀態後進行點交等情。
觀之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僅提供場所(以現況點交)予乙方(即上訴人)經營本契約第二條所訂之業務,有關之設施(備)如水、電力、空調設備或其他固定與非固定設施安裝、保養、清潔、維護、拆除、安全維護等作業,均由乙方自行負擔一切責任及費用,並應接受甲方相關人員之督導管理。」
(見原審卷第21頁),且依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若違反該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明。
稽之系爭捲門於交付上訴人承租時,並無無法升起至頂之情況,惟至租期屆滿兩造進行點交時,卻無法升起至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係自然耗損所致,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不當使用所致,應屬可信,依上說明,上訴人自負有修復之責。
再參以兩造及臺北貨運服務所三方之106年4月12日會議結論記載:「一、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所(即被上訴人)之契約於106年4月13日屆期,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依契約規定應將場地交還本所,為配合本局(即臺鐵局)業務整併作業,後續由本局臺北貨運服務所辦理本場地標租事宜,故本日辦理場地三方點交。
二、經與會人員現場會勘後,同意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暫不拆除相關設備依現況點交,惟防火鐵捲門可正常升降但無法完全升起至頂,經泰州消防公司表示,該防火鐵捲門於臺北車站整修工程完工點交時,即已告知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該鐵捲門不可當門禁使用,否則容易有上述現象,如係因和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門禁使用,致產生上述狀況,泰州公司無法負責維修。
三、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將防火鐵捲門修復回原狀並其功能無異常狀態,惟因修復該鐵捲門需拆卸裝潢設備,目前該公司已與臺北貨運服務所簽訂短期租約至106年12月31日,故建議該防火鐵捲門是否可於上開短期租約屆滿前修復,經與會人員討論後,因該鐵捲門未影響消防防災,僅因無法完全升起至頂會遮擋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招牌,故與會人員同意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前將防火鐵捲門修復回原狀並無異常後,再點交予臺北貨運服務所,其餘設備依現況點交。
四、本案之履約保證金俟相關費用繳清及防火鐵捲門修復後,由臺北鐵路餐廳依程序辦理退還。」
(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及證人即代表上訴人與會之朱智偉、賴玟豪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承租後約兩年發生系爭捲門無法升起至頂情況,於上開會議時有向被上訴人承諾會找廠商將系爭捲門修復至可升起至頂等語(見原審卷第281至282頁、第284頁、第439至441頁),足徵兩造及臺北貨運服務所三方於106年4月12日會勘租賃場地時,發現系爭捲門有無法升起至頂之情形,三方合意由上訴人將之修繕回復原狀後點交予臺北貨運服務所。
上訴人嗣後主張其於上開會議中並未表示同意修繕回復原狀,只表示設法將系爭捲門升上去就好云云,不足以取。
上訴人既係基於系爭租約及上開會議決議關係而為修復系爭捲門,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09萬4,835元,洵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以新的防火捲門更換系爭捲門,應扣除折舊之差額(即以新換舊應扣除其增加的利益)云云。
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更換新的防火捲門所附合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臺鐵局,且上訴人更換捲門後係點交予臺北貨運服務所乙節,有106年4月12日會議紀錄、上訴人與臺北貨運服務所簽訂之房地租賃契約、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臺鐵局組織條例、被上訴人組織條例、貨運服務總所組織條例、臺鐵局之組織圖、交通部網站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第193至204頁、第327至337頁、本院卷第105至11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自屬真實。
上訴人更換新的防火捲門既非點交予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有受領利益可言。
且按動產因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喪失權利而受損害之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不動產所有人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811條及第816條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更換新的捲門已因附合而為0000建號建物之一部分,應歸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臺鐵局),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增加財產之利益,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以新換舊所增加的利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萬4,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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