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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蔡宗甫
受 告知 人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
被 上訴 人 鄭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6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該機車原本停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中間,上訴人卻無端加速油門衝往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遭撞倒,左腳並經機車車輪輾壓,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蓋挫傷,故請求下列損害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52元。
2.看診交通費:455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自行擺設早餐攤位工作,每月扣除成本後平均月入35,000元,因受傷5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75,000元。
4.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事發後晚上連續17天驚嚇哭泣,身心疲憊,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6,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黃昏市場購買水煎包,因機車離合器故障,突然爆衝,上訴人彈飛出去。
機車再衝撞另台機車停住,在停住時機車後塑膠殼撞到行走在路中間的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小腿破皮紅腫,經送醫包紮後出院。
上訴人次日又前往醫院骨科檢查沒傷到骨頭,只是皮膚紅腫。
且被上訴人於案發後第二個月即出國旅行,行動自若,其傷勢實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
又原審准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719元,及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機車未熄火暫時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購買水煎包,上訴人本應注意週遭環境,且停放機車時,應將車輛熄火,以避免誤觸油門,致車輛暴衝失控,竟疏未注意,不慎將該機車把手油門勾觸到水煎包攤位,導致該車向前暴衝,適有行人被上訴人由對向步行而來,遭暴衝之機車撞擊左腳致摔倒在地,機車輪胎並壓在被上訴人左腳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蓋挫傷等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刑事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69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傷害其身體健康,致支出醫療費用1,252元、看診交通費455元,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6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堪可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因左側膝蓋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經馬偕醫院於106年5月31日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至少須再休養兩週。」
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3頁),並參酌被上訴人受傷情狀為左側小腿擦傷、左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蓋挫傷,又係在傳統市場從事攤販工作,應認被上訴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之修養期間為1.5月。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案發後第二個月即出國旅行,行動自若,其傷勢實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於106年4月發生本件車禍,8月20幾日才出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案發後第二個月即出國旅行,固未舉證證明,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傷勢為腿部、膝蓋挫傷,被上訴人從事攤販工作需來回搬動貨物,上開傷勢對被上訴人從事攤販工作自有影響,與出國旅行尚有不同,是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可取。
而被上訴人係於00年0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故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滿00歲,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00歲,被上訴人提出里長證明其確從事攤販工作(見原審卷第75頁),而未舉出收入證明,本院認被上訴人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審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客觀合理標準。
故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事故發生翌日起1.5個月之休養期間以每月20,008元(103年9月15日發布、104年7月1日起實施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薪資損失應為30,012元(計算式:20,008元×1.5月=30,0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訴人之侵害身體健康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心中畏怖、不安及恐懼,被上訴人精神上深感痛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損害,又查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目前經營攤販,名下無財產,並參酌上訴人所陳其為吳鳳工專畢業,現沒工作,以前月薪約6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目前住在親戚家,尚有一因先天性腎臟問題,而領有殘障手冊之女兒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8頁、本院卷第25、47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辯稱:原審准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云云,為不足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81,719元(計算式:1,252元+455元+30,012元+5萬元=81,7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47頁)。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8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蓋挫傷之傷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1,719元,及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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