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易,202,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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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詹廣森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上訴人 甘建福
訴訟代理人 吳世暉
張遠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鐵皮車棚,返還該部分土地;

及㈡給付被上訴人逾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然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鐵皮車棚(下稱系爭車棚),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磚造水泥地上物及鐵皮屋頂地上物(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車棚合稱系爭地上物),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

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9,777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自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伊473元;

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39元等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前開金額所為不當得利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棚非伊所建,伊對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至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因伊父即訴外人詹清輝於61年10月31日向訴外人李弘海、李乾財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桃園縣○○鄉○路○段00號,下逕稱684地號),及部分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桃園縣○○鄉○路○段00地號),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

因684地號有供道路使用之土地約11.6坪,經買賣雙方協議,由賣方自系爭土地內分割28坪作為交換,連同原登記土地24坪,分割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詹清輝,詹清輝則自684地號土地中分割11.6坪與賣方。

然因受限當時法令而無法辦理分割移轉所有權,雙方乃於72年6月7日簽定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載明上開約定內容。

詹清輝依系爭備忘錄交換使用之約定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伊為詹清輝之繼承人,自得繼承此一易地使用契約,且得類推適用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對買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2,5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42元,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79元。

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9,777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73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1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迄今,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D、E部分所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占有時間始於101年4月1日之前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8頁)、房屋稅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並經原審現場勘驗確認上訴人占用之情形,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第140至1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車棚,返還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土地?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棚為上訴人所有,並以系爭車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車棚周遭並無他人居住、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期日並未爭執等情為立證(見本院卷第68頁、第186頁),主張系爭車棚為上訴人所有。

然查:⑴系爭車棚長期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該車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住所設於同路段158-1號之訴外人彭玉嬌,有上訴人所提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期日請求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系爭車棚,上訴人已當場表明鐵皮車庫非伊使用(見原審卷第131頁),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不爭執占有之情。

⑶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有何占有、使用系爭車棚空間之事實,自難徒憑系爭車棚與系爭房屋相鄰,即遽認系爭車棚為上訴人所有。

⒊綜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車棚確為上訴人所有,其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車棚,返還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土地,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範圍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部分土地業經認定如前揭四所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辯稱其父詹清輝曾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成立易地使用契約,該易地使用契約得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並提出系爭備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

然查:⑴系爭備忘錄係由訴外人李昭利自命為系爭土地地主之代表與詹韋美女(甲方,由詹清輝代表)所簽立,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甲方承買之土地新路坑段第89地號,現供為道路使用約11.6坪。

乙方(訴外人譚志、李弘海、李乾財)願意由新路坑段84地號內分割28坪作為交換。

連同原來登記土地24坪,共計52坪,分割移轉登記於甲方所有…」等語,備忘錄末頁記載:「立據人:李昭利(代表人)」「(乙方)土地登記所有人:譚志、李弘海、李乾財」,實際上僅由李昭利1人簽名,然並未見李昭利有任何被授權之事證。

另系爭備忘錄第4條同時記載「…84地號係譚志、李弘海、李乾財3人各持分3分之1。

但地政機關實際登記為李弘海持分3分之2、李乾財持分3分之1。

嗣後對於本錄第2條所載移轉登記,如李弘海不願登記時,由李昭利先生負責向譚志、李乾財兩位協調,負責理直交付予甲方登記」等字,顯見李昭利代理「乙方」交換土地法律行為,實未經系爭土地當時之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應屬無權代理。

又嗣後系爭備忘錄所約定之互易內容,始終未見履行,足見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並未同意李昭利所為無權代理行為,是系爭備忘錄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並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參照)。

又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7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備忘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或繼承人,亦已確定無法履行分割、移轉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詹清輝或其繼承人之義務,上訴人自無從執此一對原所有權人尚不生效力、他方確定無法履行之債權契約,對繼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⑵雖上訴人復抗辯:李昭利當是以代理人身分簽的,拍賣長達30年,相關地主都住在當地,沒有人表示異議,我們認為他有得到授權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

然查系爭土地坐落所在並非繁華之地,土地所有權人如無即時利用土地之需,未必積極主張、行使權利,此觀如㈠所示情形,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已逾12年,未必正確查知系爭土地A、B部分遭何人占用、占用範圍為何自明。

是尚無從僅以土地所有權人長期未有異議之消極事實,推認原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李昭利之無權代理所為土地互易行為。

⒊綜前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拆除,並返還系爭房屋占有如附圖編號C、D、E所示範圍土地,自屬有據。

又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時,係以系爭地上物最大外圍滴水線為準(見原審卷第131頁),是系爭房屋、車棚臨接處乃有滴水線與車棚地上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重疊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51、152頁照片),此亦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因該B部分直接占用土地者為系爭車棚,是上訴人除拆除系爭房屋B部分之屋簷外,尚無從排除系爭車棚之占有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自屬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E部分之權源,受有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因占有之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又如前揭四所認定,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時間均始於101年4月1日之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101年4月1日起算,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E部分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至如附圖編號B部分,直接占有地面可利用空間受有利益者,應為系爭車棚已如前揭㈡⒊所述,此部分尚不得向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

⒉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99年1月、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42元、432元、480元、448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5頁)。

復斟酌系爭土地附近,僅有散落之住家及便當店、早餐店、茶行、建材行等,後方均為山林,此有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第148至157頁),上訴人使用前開地上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此亦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本金,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106年11月14日起(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如附圖編號C、D、E所示範圍土地(合計188.8平方公尺);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    不當得利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應給付金額        │
│                        │                                                │                        │
├────────────┼────────────────────────┼────────────┤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⑴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共275 日/365日│2萬3,884元,及自106年11 │
│所示編號C、D、E部分(│  ×842 元/ ㎡×5%×188.8㎡=5,989元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103.23㎡+6.34㎡+79.23㎡ │⑵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共1,095 日/365│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188.8㎡)             │  日×432元/㎡×5%×188.8㎡=12,234元           │                        │
│                        │⑶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共456 日/365日│                        │
│⑴計算式:              │  ×480元/㎡×5%×188.8㎡=5,661元              │                        │
│  占用期間×年度申報地價│⑷上開⑴至⑶合計為23,884元。                    │                        │
│  ×年息×被告占用面積  ├────────────────────────┼────────────┤
│                        │  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共275 日/365日│3,414元                 │
│⑵申報地價(元/ ㎡):  │  ×480 元/ ㎡×5%×188.8㎡=3,414元            │                        │
│  ①99年1月:842元      │                                                │                        │
│  ②102年1月:432元     ├────────────────────────┼────────────┤
│  ③105年1月:480元     │  448 元/ ㎡×5%×188.8㎡=4,229元              │自107年1月1日起,至拆除 │
│  ④107年1月:448元     │  4,229元÷12(月)=352元                       │如附圖編號B、C、D、E│
│                        │                                                │返還所示系爭房屋,騰空返│
│                        │                                                │還如附圖編號C、D、E部│
│                        │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
│                        │                                                │3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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