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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何達夫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清志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淇惠
楊子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2 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惟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非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審判長自應先定適當期間命原告補正,或行使闡明,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起訴要件有欠缺,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非原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被告,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應同負賠償責任之人,即屬當事人適格,縱認上訴人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原法院亦得向上訴人闡明或裁定補繳裁判費方式補正,原法院逕以當事人不適格,未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顯有重大瑕疵,且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聲明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母王春妹車禍死亡之事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59號裁定移送至原法院民事庭審理。
惟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刑案之共同被告,亦未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刑事裁定將被上訴人移送至民事庭,並不合法,但為兼顧上訴人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依首揭說明,此非不得補正之事項,仍應由原法院向上訴人闡明或命補正。
再者,上訴人就其母死亡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尚非當事人不適格,至於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仍應調查,非顯無理由,原法院未先定適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或行使闡明,逕以當事人不適格而未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參照上開裁判要旨,第一審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
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請求發回原法院審理(本院卷第88、109 頁),即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自屬有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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