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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王靜雯
訴訟代理人 鍾安琪律師
複代理人 李永堃律師
被上訴人 姚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宏亨為伊之配偶,兩人自民國86年結婚迄今,育有2子。
上訴人係伊開設之美術教室學生家長,並曾委請王宏亨裝修其新房,與伊夫妻甚為熟稔。
詎上訴人竟與王宏亨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交往,兩人雙方乃互稱「北鼻」、「寶貝」,並有「寶貝我愛妳」、「愛你寶貝」、「好寶貝、北鼻抱抱」、「抱抱寶貝」、「好想寶貝」、「寶貝也想寶貝呀,一直想著」、「北鼻也愛你」、「寶貝北鼻~我愛妳」、「我愛你北鼻寶寶」等曖昧語句,顯見二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交往。
嗣伊於105年8月4日在美術教室公用電腦上發現王宏亨手機訊息同步檔案有上開訊息,始知上情。
經伊告誡上訴人後,仍發現王宏亨於106年5月25日晚間8時許,開車前往臺北市政府停車場後,另開啟上訴人之車輛取出背包,共同搭乘王宏亨之汽車離去,上訴人並於下車時再對王宏亨說出「寶貝我愛你」等語句。
上訴人持續與伊配偶有不當之往來,對伊婚姻造成極大干擾及侵害,並影響伊與王宏亨間夫妻忠誠信任關係,致伊身心煎熬、體重大幅下降,精神痛苦不堪。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逾30萬元本息部分所為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王宏亨於105年間持其夫妻簽妥姓名之離婚協議書,表明與被上訴人正在辦理離婚手續,並對伊展開追求。
伊誤信王宏亨將與被上訴人離婚,故以言語上較親暱之「寶貝」、「北鼻」相稱,然兩人間均僅屬朋友間之正常往來,並無親吻、擁抱、愛撫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行為,非得以被上訴人之主觀感受認其配偶權受侵害。
又縱認單純之親暱訊息傳遞係侵害配偶權,上訴人所為情節亦非重大。
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因伊係誤認王宏亨與被上訴人間已無婚姻存續之實,始以文字訊息親暱稱呼王宏亨,非有意破壞被上訴人婚姻,被上訴人因與王宏亨間婚姻關係破裂而生痛苦,與伊所發訊息無關,伊與配偶離婚,獨力扶養3名幼子,並無工作,前夫支付之子女扶養費時常入不敷出,被上訴人請求高達30萬元之慰撫金,非伊所能負擔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王宏亨於86年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上訴人子女皆曾在被上訴人開設之美術教室上課,被上訴人夫婦因而與上訴人結識,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王宏亨間為夫妻,上訴人與王宏亨於105年間,確有以「寶貝」、「北鼻」等語相稱,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身分證(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與王宏亨間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23至59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5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身分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配偶間所應互負之誠實義務,對照刑法第239條所定通姦、相姦罪責,民法第1001條所定同居義務、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構成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等規定觀之,該義務之內涵應係指配偶一方不應有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性交、同居等不貞行為,或雖未於婚姻以外有性交、同居之事實,而與第三人間有與性交關連、專屬夫妻共同親密生活之對話(如俗稱之鹹濕對話)、肢體接觸及互動。
此等專屬配偶間親密生活之關係,法律性質上應解為婚姻上之人格權,第三人應予尊重,不容任意侵害。
至若第三人與配偶間單純之情感表達、無涉親密肢體接觸之往來,或與性行為不相關連之言詞,則難謂與前述不貞行為態樣相當或專屬配偶間親密生活,縱令該等行為致配偶之另一方不悅或情感受創,道德上應予非難,仍非法律上所應保護之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侵害,法律亦無從規範、禁止該等精神上不忠誠之表現,以免過度限縮夫妻各自之主體性及人際往來自由。
六、經查,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與王宏亨間之互動,僅止於兩人於通訊軟體上親暱之相互稱呼、表達愛意,並非與性交或親密行為相關連之對話;
其所舉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政府停車場會面後開車離去之過程,亦未見兩人間有何接吻、親密擁抱、愛撫甚或其他肢體接觸,復無二人有在外共赴旅店獨處或過夜之事實,被上訴人所舉行車記錄器除錄得上訴人說出「寶貝我愛你」等語外,並無任何上訴人與王宏亨親暱肢體互動之畫面。
是被上訴人所舉各端,均僅止於上訴人與王宏亨間情感之表達,其等行為於道德上固值非難,被上訴人因該等行為而情感上受創亦可理解,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與民法上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仍屬有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自屬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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