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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張哲綸
被上訴人 蔡昌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
再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 本院乃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7頁)。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8年3月1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參。
茲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證(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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