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易,261,2019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柯懿珊

林敬軒
馮娟娟
蔡宜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逸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曾韋綸律師
王智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柯懿珊負擔百分之十八、上訴人林敬軒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上訴人馮娟娟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蔡宜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與被上訴人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尚美人公司)簽訂時尚美人購物商城系統租用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為加盟契約性質,約定由時尚美人公司授權伊使用其商標、購物網站平台等技術,供伊網路開店之用,伊各給付時尚美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惟時尚美人公司於簽約時並未遵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104 年1月5 日更名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系爭規範說明)第3 點第1項、第4 點第1項規定,予伊適當審閱期間;

亦未依第3 點規定揭露締約重要事項、相關金額、預估費用等資訊,且錯誤告知關於交易平台專利權之權利內容,致伊無法掌握相關重要資訊,未能做出正確交易判斷下簽訂系爭契約,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原為第24條)規定之顯失公平之行為,時尚美人公司乃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陳逸穎為時尚美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上開法令致伊受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其次,時尚美人公司違反契約審閱期間與揭露加盟重要資訊之義務,違反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及民法200 條債之本旨規定,伊自得準用買賣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各自請求時尚美人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

另時尚美人公司故意違反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和給予契約審閱期間之重要義務行為,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資訊不對等而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與時尚美人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故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自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後,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時尚美人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僅係租用時尚美人公司提供之服務於網路開店,有屬於自己之商城及後台,並無須繳納加盟金,且可販售自有商品,況系爭契約未課與上訴人僅得向時尚美人公司購買及銷售產品之義務;

另時尚美人公司提供服務之店家有各自之商標、名稱,而與時尚美人公司之商標、名稱不同,足見系爭契約並非加盟契約,故無系爭處理原則之適用,伊並無應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及給予契約審閱期間等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系爭處理原則之義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各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7頁、原審卷第301頁)上訴人與時尚美人公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簽約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立開通卡分期付款申請書,上訴人柯懿珊、林敬軒、馮娟娟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蔡宜庭已給付6 萬元等情,並有系爭契約及開通卡分期付款申請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89至93、125 至129 、137 至141 、237 至241 頁、本院卷第126 、132 、134 、136 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加盟契約,時尚美人公司未依系爭處理原則第3 點、第4 點第1項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及給予契約審閱期間,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加盟契約,應適用系爭處理原則,是否可採?1.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系爭處理原則第2 點第1 、2 、3 、5項(同系爭規範說明第1 至4 項)規定:「㈠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

㈡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

㈢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

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以下簡稱商品)再為轉售或出租等情形。

㈤支付一定對價,指加盟店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所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相關費用。」

(本院卷第113 頁)可知,加盟契約係指加盟業主與加盟店締結契約,將其本身之商標、服務標章、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加盟店支付加盟金、權利金等一定對價,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繼續性法律關係。

⒉經查:時尚美人公司經營beauty88網路開店平台,於其官網Q &A 載明「在時尚美人的店家,都有屬於自己之商城及後台,而且不需要額外的費用!本商城非加盟系統免收加盟金即可使用平台。

購買網路開通卡付款完成後,即可開通建立網站,並在線上輔導您使用操作。」

,有官網列印資料可佐(原法院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56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9 頁反面),已表明店家加入時尚美人網路開店平台並非加盟系統。

而被上訴人自承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均為內容相同之定型化契約(本院卷第175 頁),契約名為購物商城系統租用合約,前言記載:緣時尚美人公司經營時尚美人購物商城服務,提供網路開店所需之網路交易平台,而乙方(即上訴人)擬租用時尚美人公司所提供之(時尚美人網路購物商城)服務,雙方同意簽訂本合約。

契約內文中並無「加盟」、「加盟金」或「權利金」之約定,而是於第4條約定系統使用費,包含金流、物流費、手續費等;

第5條約定利潤之結算;

第7條本商城免責事項第4 、5 項約定:「⒋店家(即原告)保證使用本商城所建立網站網頁內容、販售之商品及提供之服務,均無違背公序良俗或違反法令之情事…。

⒌商城下架資訊公告需下架之商品,店家若無即時下架,則須自行負擔該商品衍生之責任。」

(原審卷第89至91、125 至127 、137 至139 、237 至239 頁),並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時尚美人公司廣告宣傳單上「店家小店舖」載明:「店家上架自有商品」(調解卷第98頁)等情,可知,時尚美人公司為系統平台商提供網路虛擬店面之租賃,上訴人簽約租用網路購物商城,自行負責商品之銷售,非僅販售時尚美人公司之商品,仍可販賣自有商品,於購買網路開通卡付款完成後,即可在平台開通建立自己的網路商店,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開店費用並提供技術上之協助。

網路商城模式類似於百貨公司之專櫃模式,系爭契約並未課與上訴人僅得向時尚美人公司購買及銷售產品之義務,即與加盟契約僅得販售加盟業主提供之商品,且加盟店受加盟業主營運控制之拘束特性不同。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購買網路開通卡所支付之網路開通費及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系統使用費屬於租金性質,尚堪採信。

上訴人稱網路開通費即為加盟金云云,並不足採。

⒊系爭契約第11條商城資料所有權第3項商城頁面資料之管理約定:「本商城網站上除了授權販售之商品圖片、影音、文案外,其餘網站上所有內容,包含但不限於文字、圖形、影音程式,畫面安排及資料編輯等,均由本商城或其他權利人依法擁有其智慧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等。

在未經本商城或正當權利人合法授權前,店家不得逕自使用、擅自以任何形式重製、改作、編輯、散布、發行、公開發表、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或其他方式之使用…。」

(原審卷第92、128 、140 、240 頁),是以未經時尚美人公司合法授權前,上訴人不得逕自使用系爭商城網站之智慧財產權,顯與系爭處理原則第2 點第1項規定之加盟經營關係係指加盟業主透過締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授權使用方式不符,益徵系爭契約非屬加盟契約性質。

⒋再者,時尚美人網路購物商城上之店家,均有各自之商店名稱、商業標識或商標圖樣,與時尚美人公司之商標、名稱不同,有時尚美人網路購物商城列印資料可稽(原審卷第71頁)。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網路商店頁面資料之管理約定:「店家使用非登記於店家本人名下之著作權或肖像權、商標權等任何須具名之其他智慧財產權,應該於事前向其智慧財產權等所有權人取得使用授權書面同意書。」

(原審卷第92、128 、140 、240 頁),堪認上訴人得使用自有之商標或非時尚美人公司之智慧財產權,即與加盟契約之由加盟業主提供加盟者本身之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營業象徵之標誌,以加盟系統一致性外觀進行事業經營之特徵相異,足認系爭契約並非加盟契約性質。

至於上訴人主張店家均使用商城之「時尚美人beauty88」標章云云,並提出訴外人Mei 溫馨小舖等店家之商品列表為證(原審卷第201 至209、259 至277 頁),然上開店家均非上訴人,且各店家均有各自不同之商店名稱及圖樣,店家背景畫面左側所顯示之「時尚美人beauty88」標章,應係用以辨識該店家是否為時尚美人網路購物商城內之店家,難認是授權店家使用「時尚美人beauty 88 」標章,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契約為加盟契約,自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以:時尚美人公司對外宣傳多次參加創業加盟展得獎,標榜網路加盟形象,並招募加盟行銷人員,且於另案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93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自承為加盟主,承審法官亦認定被上訴人有以他人代言招攬網路加盟,系爭契約為加盟契約云云,固提出網站及新聞報導截圖為佐(原審卷第167 至194 頁)及另案判決為證(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

惟查,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由本院依契約約款是否符合加盟契約之性質為認定,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認系爭契約性質即屬加盟契約。

至於另案事實是第三人即該案原告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肖像等人格權,系爭契約性質並非該案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另案以加盟分潤的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自難認已就系爭契約之性質有何自認,且另案當事人與本件不同,另案判決之認定自無拘束力。

⒍從而,系爭契約並非加盟契約性質,時尚美人公司即非系爭處理原則規範之對象,上訴人主張時尚美人公司違反系爭處理原則第3 點、第4 點第1項等規定,未給予契約審閱期間與揭露加盟重要資訊之義務,即無可採。

至於上訴人另提出時尚美人beau ty88 官網列印資料及被上訴人陳逸穎之新型專利證書(本院卷第222 至224 頁),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告知上訴人使用交易平台專利權之內容,違反系爭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之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即無審酌之必要,亦併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原為第24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

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

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時尚美人公司違反系爭處理原則第3 點、第4 點第1項等規定,既無可採,已如前述,且未能舉證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自難認時尚美人公司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時尚美人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是否可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本件時尚美人公司並無依系爭處理原則第3 點第1項、第4點第1項規定給予適當審閱期間或依第3 點規定揭露締約重要資訊之義務,則上訴人以時尚美人公司違反揭露加盟資訊之義務,利用資訊不對等而施用詐術云云,即無可取。

再者,柯懿珊前於103 年4 月14日即以先生要回南部工作之家庭因素,申請關閉系統,有柯懿珊之館主網路事業系統關閉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 頁),亦即柯懿珊已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主張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系爭契約在終止前仍屬有效。

復查,被上訴人辯稱蔡宜庭僅給付6 萬元,蔡宜庭主張已給付被上訴人7 萬7,760 元,就超過6 萬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開通卡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約定,受領上訴人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時尚美人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無從准許。

㈣上訴人準用買賣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失,是否有據?經查,系爭契約並非加盟契約,時尚美人公司並無系爭處理原則所規範之義務,如前所述,上訴人所舉卷存證據難認被上訴人之給付有何瑕疵,自無準用買賣瑕疵擔保規定之依據。

上訴人以時尚美人公司違反系爭處理原則第3 點、第4 點第1項規定,主張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即無可採。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時尚美人公司返還已給付之金額,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表
┌──┬─────┬───────────┬──────┐
│編號│ 上訴人   │ 主張已給付被上訴人金 │契約簽約日  │
│    │          │ 額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            │
│    │          │ 金額(新臺幣)       │            │
├──┼─────┼───────────┼──────┤
│ 1  │ 柯懿珊   │   3萬元              │103年4月10日│
├──┼─────┼───────────┼──────┤
│ 2  │ 林敬軒   │   4萬2,360元         │103年4月11日│
├──┼─────┼───────────┼──────┤
│ 3  │ 馮娟娟   │   2萬元              │106年3月21日│
├──┼─────┼───────────┼──────┤
│ 4  │ 蔡宜庭   │   7萬7,760元         │103年5月16日│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