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易,296,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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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老聖王公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萬益
陳財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陸伶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父親陳來成於民國5年1月9日由被上訴人祖母陳周格收養,登記為螟蛉子,被上訴人祖父陳廷芳於民國前1年5月20日過世。

依54年間 「陳老聖王公四大公司股票價款及股息分配連名收據簿」(下稱系爭54年分配連名收據簿)記載,陳周格有受領上訴人依派下員身分所分配股票價款及股息之權,故陳周格為上訴人派下員之一,有派下權。

陳周格於39年11月5日過世,陳來成依法繼承陳周格之派下員權,自得領取股票價款及股息。

嗣陳來成於59年6月14日過世,被上訴人依法繼承取得陳來成自陳周格繼承而來之派下權。

惟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列為其派下員,經被上訴人請求,亦未獲置理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存在近2、3百年,最初派下員31位,土地登記簿僅記載1位管理人,於73年間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時,委由該管理人直系血親卑親屬陳大江該房派下員以出名代表方式辦理登記,另以書面約定31房派下員包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姓名、住址,以及各房派下員在上訴人之權利比例(即盟份,以下稱之),而盟份則以當初土地被徵收時,各房領取徵收對價之四大公司股票比例為準,且為避免各派下員因所生子女多寡致生不公現象,嗣盟份未再改變,並由各房協調推派1名或數名派下員,提出該房全體派下員同意書向上訴人辦理登記,如不能提出則立切結書以示負責。

而被上訴人所屬「連梅」一房,已由訴外人陳財三辦理登記,陳財三並多次代表「連梅」一房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87萬5,000元。

上訴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但因被上訴人未提出「連梅」房全體派下員出具載明盟份之同意書,無從為其辦理盟份之登記,被上訴人未對陳財三等同屬「連梅」房之派下員提起確認盟份之訴,反而對無爭執其具有派下員身分之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顯欠缺確認利益存在,且應與陳來成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派下權源自陳周格、陳來成繼承取得,請求確認其對於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則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然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經「連梅」房全體派下員載明盟份之同意書,無從為其辦理盟份登記,且被上訴人應以陳來成全體繼承人起訴方為適法等語置辯。

是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須否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適法?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對其具有派下員權,則本件是否仍有以訴訟確認之利益存在?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㈠按確定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就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之人祇須對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人提起,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被上訴人以否認其有派下權存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格當事人,上訴人辯稱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應由陳來成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非被上訴人得單獨提起云云,顯有違誤。

㈡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具有派下員權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155頁反面、本院卷181頁),顯見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為其派下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應為上訴人派下員之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難認有何確認利益存在。

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將其登記在派下員名冊前,其派下員身分有不安定之危險,主張仍有確認利益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見原審卷142至143頁),固未將被上訴人登記為其派下現員,然上開向三峽區公所陳報之派下現員,係依據上訴人73年6月30日派下員大會會議(下稱系爭73年會議)之決議:「⒈委由目前實際上管理本公業…之派下員陳大江先生,就其系統內人員出名,全權代表吾等向政府辦理派下員證,管理人變更登記,及其他有關本公業內之事項。

⒉吾等雖委由陳大江派下員出名代表吾等辦理,而吾等原所代表之權利及義務之計算仍依原始(如后附盟份清冊)之持分而不變…。

⒊今日未出席或無法連絡之其他派下員,於本公業公告或登記或處理不動產時出現,並提出證明,其確係本公業之派下員者,仍應依後附表列之盟份依各房人數按比例給予認定…。

⒋如本祭祀公業於辦理派下員證而得依法公告時…若有第三人提出訴訟者,吾等均同意委由陳大江先生為吾等之代表人,代表吾等出面處理。

⒌因處理本公業內之財產或事務之所需,而有任何所得或支出者,應依盟份比例分攤…於領取因處理本公業之財產所得之收益時,各個人應提出同系統內派下員之同意書為原則,若無法提出者,應書立切結書為憑。」

辦理,並由訴外人陳大江於74年2月5日書立切結書,確保上訴人各派下員之權益,均依54年5月10日支領四大公司股票出賣分配款(按指系爭54年分配連名收據簿)所確認之盟份為準,不因未列名辦理派下員證而喪失權利等語,有系爭73年會議記錄、派下員個人資料(盟份清冊)及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67至187、281頁)。

且無論是上訴人所提派下員盟份清冊(見原審卷177至187頁),抑或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97年派下員大會議事手冊所附之派下員名冊(見原審卷79至85頁),上訴人之派下員人數皆多達200人,均多於上訴人向三峽區公所辦理派下現員之18人,足徵上訴人向三峽區公所辦理派下現員登記之派下員,僅係依系爭73年會議記錄決議代表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出名辦理登記之陳大江該房18名派下員,而其餘未登記在該派下現員名冊之派下員,仍依系爭54年分配連名收據簿所載各房盟份行使其權利、義務,顯見有無登記在該派下現員名冊,並不影響業經上訴人承認之派下員權。

又系爭54年分配連名收據簿,已將包括陳來成在內屬於陳周格繼承人之「連梅」盟份記載為100/9000,且在陳周格繼承人之一陳右之子陳財三出具同意書,並以切結書表明其在「連梅」盟份之持分為50/9000後,上訴人即據此自77年1月12日至94年12月19日期間,5次發放祭祀費予陳財三等情,有陳財三領取老聖王公祭祀費明細、陳財三書立之同意書、切結書、收據、印鑑證明及54年分配連名收據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91至219頁),故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未能依系爭73年會議記錄決議提出其「連梅」房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書或簽立切結書,無從確定被上訴人在「連梅」房之盟份,致無法在盟份有爭議時發放公業款項,或將被上訴人列在「連梅」房等語,應堪採信。

從而,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為其派下員,且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亦不因未列入須向主管機關陳報之派下現員登記名冊而受影響,則被上訴人對於並無爭執其派下權存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欠缺確認之利益。

至於兩造有爭執之「盟份」,並不在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範圍(見本院卷182頁),顯見被上訴人在「連梅」之「盟份」究竟有何不安狀態,亦無法以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其有派下權存在之方式除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為其派下員,且被上訴人在所屬「連梅」之盟份,亦無法以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解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故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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