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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徐錦輝
被上訴人 林芳儀
林梅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林芳儀(下稱林芳儀)均為「光復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晚間8 時許,因社區選務事項,在新竹市○區○○路00號1 樓社區中心,發生口角。
林芳儀明知伊於上開時、地並未毆打其左上手臂靠近肩膀處2 下,竟於同年月20日造假傷勢取得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誣告伊犯傷害罪,致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刑事一審判決)。
另被上訴人林梅雀(下稱林梅雀)為事發時在場之人,明知伊並無傷害行為,竟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具結偽稱伊有毆打林芳儀云云,致新竹地院刑事庭作出上開違誤之判決。
嗣伊就前刑事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判決認定林芳儀指述並非事實,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下稱刑事二審判決)。
惟被上訴人前揭所為誣告、偽證等不法行為,已嚴重侵害伊名譽,致伊身心煎熬痛苦,而至精神科就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聲明求為: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㈠林芳儀係以:上訴人確實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伊,造成伊左上臂靠左肩處受有挫傷,因而提起刑事告訴以維自身權益,並非誣告,刑事一審判決亦認伊所述屬實,而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伊自不構成誣告或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
至於刑事二審雖認伊指述受傷部位、原因,與病歷資料記載不同,而改判上訴人無罪。
然伊前往馬偕醫院就診時確實係告知遭人打傷,並未注意主治醫生於病歷資料上係如何記載,致無法當場更正,不能因此認為伊未遭毆打。
刑事二審判決依「罪證明疑,利歸被告」判決上訴人無罪,自不得反證伊乃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況本件亦未見上訴人受有任何精神上之損害,其請求慰撫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梅雀則抗辯:伊確實於上揭時、地親見上訴人毆打林芳儀,伊將親眼目睹之過程向院、檢據實以告,並非偽證,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刑事二審雖判決上訴人無罪,但其理由係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懷疑之程度,而非認定上訴人確未打人。
另上訴人縱曾至精神科就診,亦不足認定與伊結證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自不得向伊求償,又上訴人縱得請求賠償,所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與林芳儀均為「光復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且於105 年10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1樓社區中心,因社區選務事項發生口角之情,乃渠2 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 頁、26頁)。
又林芳儀係於105 年10月20日持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告訴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另林梅雀於該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親見上訴人毆打林芳儀之經過,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261號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再經新竹地院刑事庭106 年度易字第603 號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各節,則有各判決書在卷可據(原審卷第8 頁至14頁、21頁至23頁、29頁至36頁),且經本院調閱刑事歷審卷宗查明(刑事影卷隨卷外放),亦堪認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林芳儀假造傷勢對伊提起傷害告訴之誣告行為,及林梅雀虛偽結證伊有傷害林芳儀之偽證行為,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名譽權等語,雖援引證人孫坪楠、林黛影在刑事案件之證詞,及刑事二審判決其無罪確定之結果為據。
然查:㈠上訴人與林芳儀於105 年10月13日晚間8 時許,確在新竹市○區○○路00號1 樓社區中心,因社區選務事項發生口角爭執乙節,業經認定於前。
上訴人並自承:伊當時發現林芳儀於登記參選時間截止後想更改登記表,就把她手上放置登記表的壓克力板拿過來,林芳儀就用力推伊,伊不高興,就拿壓克力板往玻璃桌一敲,玻璃桌面因此破碎等語(原審卷第41頁)。
可證其時上訴人確實情緒激動,且與林芳儀間確有肢體接觸。
又林芳儀確於雙方爭執之同日晚間9 時16分,即前往新竹馬偕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肩挫傷」一節,有馬偕醫院105 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刑事偵查影卷第8 頁)。
堪認林芳儀提起刑事告訴指稱事發當日因遭上訴人出拳攻擊致其左上臂靠左肩處受到傷害,及林梅雀於刑事偵查中證述:當時伊看到林芳儀要去補寫選舉推薦表,上訴人直接衝進來,搶走林芳儀正在寫的壓克力板敲打桌面,桌面上玻璃碎掉,就用右手拳頭直接往林芳儀的左手臂打下去2 下等語(見刑事偵查影卷第37頁),及於刑事一審審理證稱:當時伊距離上訴人、林芳儀最近;
林芳儀正在寫候選人登記的表格,上訴人將壓表格的壓克力版搶走並敲破玻璃,且用右手打林芳儀的左上肩靠近肩膀的地方,伊看到上訴人打人後,馬上打電話給上訴人太太說你先生在這裡打人,後來經鄰居陳美秀帶林芳儀去馬偕醫院就診等語(見刑事一審影卷第9 頁、10頁),均非無據。
㈡至於證人即當日社區管理中心值班保全人員孫坪楠在刑事一審審理時雖證述:伊有全程在場目睹,並無看到上訴人揮拳打林芳儀等語(見刑事一審影卷第20頁);
然亦證述:伊當時距離總幹事桌面約是證人席到法官席位置,他們在伊的右側,伊有看到上訴人與林芳儀因為簽署委員推薦名單的事發生爭執,當時簽署的名單在上訴人手上,兩人一直在拉扯,上訴人拿版子把總幹事桌子的玻璃弄破,弄破後兩人還有爭吵,也有拉扯,但沒有看到揮拳,之後就去掃玻璃;
桌子玻璃破掉的過程伊沒有很注意等語(見刑事一審影卷第23頁)。
顯見事發當時,上訴人與林芳儀確實發生激烈爭執及肢體拉扯甚明。
再參以上訴人自承:伊是背對證人孫坪楠在與林芳儀發生爭執等語(刑事一審影卷第24頁),自難遽認其時站立於上訴人身後之證人孫坪楠得於爭執混亂中目擊上訴人與林芳儀拉扯互動之全貌。
另依證人即社區管委會委員林黛影於刑事二審證述:本來伊在警衛室裡面,上訴人與林芳儀為了登記簿在爭執,後來伊走到警衛室門口外面和總幹事聊天,伊不知道上訴人和林芳儀在警衛室討論什麼,後來聽到玻璃破的聲音就進去,看到林梅雀在打電話給上訴人太太說上訴人打人,伊就問保全人員(即孫坪楠),但保全人員說沒有看到打人的事等語(刑事二審影卷第28頁至33頁)。
可知證人林黛影全未目睹上訴人與林芳儀衝突實況。
則證人孫坪楠、林黛影前揭證述,顯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㈢再查,上訴人被訴傷害乙案,雖經刑事二審判決其無罪確定。
惟參酌該判決係以:林芳儀於偵審中指述「左肩挫傷」、「左手上手臂」被打故就醫包紮等節,與其先前於光復大廈群組LINE對話擷取畫面表示「右上臂2 次」云云不符,亦與馬偕醫院病歷資料記載「被人推擠」且未以包紮方式處理等情有所出入為由,認依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證述,基於罪證明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有該判決書可參(原審卷第21頁至23頁)。
可知刑案係以上訴人罪證不足為由判決上訴人無罪,並非認定林芳儀所為指述及林梅雀之證詞確為不實。
況林芳儀在事發後前往馬偕醫院就診,業經診斷其左肩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刑事偵查影卷第8 頁);
另其於刑事警局、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指述其受傷部位為左肩或左上臂(刑事偵查影卷第5 頁、12頁及一審影卷第14頁),且有林芳儀當日於馬偕醫院拍照受傷位置之照片足考(見刑事二審影卷第23頁)。
審酌林芳儀既非醫療專業,則其就受傷部位或稱左上臂,或稱左肩,尚難逕指為虛捏傷情。
且林芳儀已說明其於LINE之光復公寓大廈群組記載「連續打我右手上臂2 次」(見刑事偵查影卷第17頁),乃出於筆誤等語,亦難認悖於常情。
至於林芳儀於馬偕醫院病歷雖記載有「Chief complaints:剛剛被人推擠現左肩舉不起來要驗傷」等文字(見刑事二審影卷第21頁)。
然考量林芳儀與上訴人於爭執間既有拉扯,則醫療人員根據林芳儀就醫時雙方衝突過程及致傷原因,本其理解自行於病歷為上開記載,於製作完畢後復未提示林芳儀表示意見,則該病歷上所為用字遣詞固與林芳儀於提告時未能一致,亦無從憑以逕認林芳儀於刑案告訴及林梅雀具結作證,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㈣據上,堪認上訴人主張:林芳儀故意假造傷勢誣告伊涉傷害犯行,林梅雀則於刑事案件虛偽證述,均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舉證尚有未足。
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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