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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黃桂金
被 上訴人 即
附 帶上訴 人 賴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在其上訴期間已滿,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即明。
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65頁),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全園芳為夫妻,育有二子。
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與全園芳相識,明知全園芳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發展逾越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男女關係,主動積極向全園芳示愛。
106年8月間,被上訴人與全園芳持續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其內容有「愛你,老公」、「我安心等待你的歸來」、「老公忙」、「貝貝想你了」、「老公愛貝貝」、「老公真利害」、「愛你」等親暱之對話,並一同出遊多次,且拍攝親密照片。
嗣伊發現全園芳手機內上開訊息,始悉二人有染。
107年1月中旬,在臺北市新生南路馬路旁,甚至有親吻行為。
被上訴人之舉止,已破壞伊與全園芳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屬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情節核屬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經歷配偶變心之悲痛,更遭全園芳家庭暴力之對待,至今飽受失眠之苦,身心受創極深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把全園芳當弟弟看待,兩人皆各自有家庭,絕未向全園芳示愛。
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係全園芳與上訴人吵架,向朋友訴苦,伊勸全園芳好好工作、照顧小孩,不要破壞家庭和諧。
因全園芳心情不好,開玩笑要求伊叫「老公」、「親愛的」,伊是開玩笑的回應,早知道這麼嚴重就不答應其請求。
況該對話並非完整,上訴人截取其中數句玩笑話興訟,實屬誣陷。
伊與全園芳絕無在路邊擁抱接吻等語,資為抗辯。
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與全園芳為夫妻,育有二子;
被上訴人於105年間與全園芳相識,明知全園芳係有配偶之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全園芳親密往來,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侵害其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不以侵
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
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
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稱呼全園芳為「老公」,及親吻等逾越普通朋友之互動舉止等情,係以證人曾明和之證言,被
上訴人與全園芳間微信通話內容、全園芳裸露上身與被上
訴人合照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
被上訴人就該微信通話內容、合照照片為真正,固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1頁),惟否認其證明力,且抗辯曾明和之證言不實。經查:
1、依曾明和所證:伊係計程車司機,與兩造及全園芳均不認識。
107年1月中旬某日約早上6點多,上訴人攔伊之計程車,說待會其夫全園芳會坐311公車,要求伊跟著公車走…後來上訴人說全園芳穿紅色衣服上了311公車。
伊就跟著公車走…從中和路的警察局,一路跟到臺灣大學新生南
路,全園芳下車,伊把計程車迴轉到對面看,看到全園芳
走到新生南路上一間咖啡店,之後又走出來到外面公車站
牌,跟一個女生聊天…伊看到全園芳摟著那個女生的肩膀
,兩個人一起往新生南路走,一直走到和平東路2段去買
東北大餅…那兩個人走進和平東路2段62巷去買雞肉…伊有看到被上訴人的面貌,全園芳跟被上訴人就站在旁邊的
雞肉攤…在新生南路上,伊看到全園芳跟被上訴人有親吻
,伊看到的女生就是被上訴人,當時兩人是嘴親嘴;之後
還有應上訴人要求跟過被上訴人一次,在永安捷運站,這
次伊站在被上訴人對面,看得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135頁至第137頁)。
參諸曾明和既不認識兩造與全園芳,偶因職業關係,應上訴人請求而為隨機臨場觀察,其證言
應屬可信等節以觀,足徵被上訴人與全園芳曾於公共場所
有摟肩、對嘴親吻等行為,顯逾普通朋友關係之往來舉止
,當為明確。
2、審諸上開微信通話內容,被上訴人確曾向全園芳傳送「親愛的,早上好」、「愛你,老公」、「醒了,睡的好嗎」
、「老公忙」、「老公昨天很辛苦的開導貝貝」、「老公
今天很累吧」、「貝貝想你了」、「老公辛苦你了」、「
老公真利害」等詞;全園芳則回應「愛你寶貝」、「老公
怕失去貝貝」、「老公愛貝貝」等語。綜合其前後文義,
及一般社會通念以察,足見被上訴人與全園芳互動親密,
非普通朋友關係所為。細繹被上訴人與裸露上身之全園芳
合照(見原審卷第89頁),可知後方背景非游泳池場景,且兩人緊緊相貼,被上訴人將頭靠於全園芳左肩,要非明
知各為有配偶之人之適宜舉動。職是,被上訴人辯稱:係
應全園芳要求而為開玩笑言語,或至游泳池出遊自拍云云
,均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3、據此,堪認被上訴人與全園芳確有親吻等逾越一般朋友之社交行為。再依其與全園芳之互動舉止;明知全園芳為上
訴人之夫;上訴人與全園芳育有二子等情事為客觀判斷,
足見被上訴人與全園芳之上開行為,破壞上訴人家庭生活
之圓滿幸福,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之精
神受有痛苦,其情節應屬重大,可以確定。職是,上訴人
依首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
據。
(三)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相關狀況為之。審諸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經
歷、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並參原審卷第25頁至第30頁;
第101頁至第123頁);
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手段、時間長短、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以6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107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59頁),其迄未給付。
上訴人自得併請求自該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其54萬元本息之訴),均無不合。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調查證據聲請,核均無必要;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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