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易,372,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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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蔡明聰
被 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寶餘
訴訟代理人 曾鈞甫
謝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信龍,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寶餘,有國防部民國108年4月1日國人管理字第1080004956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76之1-76之3頁),陳寶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任國防部部長室政務綜合處少將處長,於97年3月1日調任為被上訴人所屬編制外委員,因此職無主管加給,被上訴人乃依國防部94年7月8日選返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之國防部委員研究補助費表規定,每月核給新臺幣(下同)21,180元以為替代,伊於97年7月1日退役,被上訴人原以包含研究補助費之薪資計算另予考績獎金,嗣審計部認計算考績獎金時,不應將研究補助費列入,被上訴人即於99年10月20日以國陸人規字第0990023931號函處分向伊追繳溢領之97年度另予考績獎金35,300元(下稱系爭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行政執行署) 102年度第 29662號執行。

惟研究補助費係屬薪資實質補貼一事,已經兩造間另案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明知依研究補助費計算而核發之另予考績獎金,無溢領或不當得利情事,仍故向士林行政執行署聲請繼續執行,執行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帳戶內存款35,370元,該署亦因此陸續寄發行政執行書至伊戶籍地及現住地,致伊不斷遭親朋好友詢問,而伊係家鄉首位將領,經營宏觀企業社,為金門名人仕紳,亦曾任現住地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所為實影響伊名譽甚鉅,並使伊無心經營宏觀企業社,應賠償伊為訴訟奔波支出之交通費、文書及郵電費、未能繼續經營宏觀企業社之所失利益、慰撫金 59,180元、21,000元、199,820元、10萬元,計38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審計部99年6月1日台審部二字第 948號國防經費退審案件處理單、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 2月11日局給字第0980060770號函釋作成系爭處分,且系爭處分為有效處分,伊行使公權力,非侵權行為,倘有侵權,上訴人亦應循國家賠償程序辦理,不得逕行起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8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研究補助費係屬薪資實質補貼,依研究補助費計算而核發之另予考績獎金,無溢領或不當得利情事,仍故意聲請系爭處分之行政執行,侵害其名譽並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失,應賠償38萬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民法第184條係有關一般私法關係上之侵權行為規定,此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公務員侵權行為不同。

若公務員因故意、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公務員個人可能應負民法第186條所定賠償責任,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機關則應依國家賠償法負國家賠償責任。

是國家或地方自治機關之公務員因執行法定之職務,而代國家或地方自治機關為公法上之行為,若因此造成人民之損害,機關或公務員自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甚至第28條等所定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理(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參照)。

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屬公權力之行使,縱其處分內容不當或違法,而被其上級機關撤銷,亦僅得於依有關法律(如國家賠償法第2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對之請求賠償,若無有關法律可資依據,尚不得僅依民法規定命行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張,而非國家賠償,而被上訴人係我國國防部依國防部組織法特設之軍事機關,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不得僅依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其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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